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902民初1133号之二
原告:上海兰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228号7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03235404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新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671920959B。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兰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因本案须以本院(2021)闽0902民初995号原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兰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本案遂于2021年11月12日中止审理。2022年8月22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9民终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与原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兰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且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作为该案的反诉案件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与原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兰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
审 判 长 陈 庄
人民陪审员 石 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