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兰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兰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恒远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6民终3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兰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碧路228号7幢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恒远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店子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小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兰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兰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远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恒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5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恒远公司向兰宝公司定购环保设备,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恒远公司向法院主张合同已解除,首先应查明恒远公司是否享有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本案中要判断兰宝公司是否依约提供了合格的环保设备,兰宝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设备不能使用是恒远公司预处理未能达标原因造成,对此双方存在争议,在此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恒远公司主张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其行使合同解除权,需进一步审查。本案中兰宝公司已申请鉴定,可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确定该项争议问题,在该问题确定后,再根据本诉及反诉诉求进行处理。故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5民初9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博兴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兰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