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16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全运路109-1号(109-1号)2层247-2089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3栋1单元2层01号、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系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沈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武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辽019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辽019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沈某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武某某公司退回沈某某公司已付合同款285,000元及赔偿沈某某公司直接损失51,847.95元;2.由武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本诉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区分双方的合同的责任和义务。2.武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1)武某某公司没有按期完成是主要违约行为;(2)签订补充协议恶意胁迫;(3)交付软件质量不合格;(4)武某某公司前期履行时提供盗版软件,后期履行时承诺改成正版软件,但没有更改成正版软件。3.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做完相应软件的情况下,沈某某公司在华顺公司需求多次变更后也要求更改需求,武某某公司在沈某某公司要求下多次更改软件”,沈某某公司认为认定事实错误。武某某公司没有完成软件开发,合同约定是武某某公司单方开发,沈某某公司没有配合开发义务,一审认定不妥。4.因武某某公司过错解除合同,所以已付款项应当返还,一审未支持沈某某公司诉请错误。5.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错误,应该适用民法典,而不适用合同法。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但合同一直持续到2022年9月,持续性合同应当适用民法典。
一审判决对重要事实未认定、存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一、一审判决未认定重要事实、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判决未认定沈某某公司仅提供ERP成品软件,由武某某公司负责案涉软件系统设计、开发工作,从需求调研到软件开发、修改完善直至软件的交付完成与维护。
案涉软件系统为“速达软件资产设备管理信息化集成系统”,是业主方辽宁省华顺热力集团沈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顺公司)定制购买的ERP系统结合供热供水管理所需的GIS功能及其他管理需求为一体的综合性管理软件系统。沈某某公司是速达ERP的辽宁省代理商,但其并不具备GIS的知识产权及研发能力,所以在与业主方签署合同前,沈某某公司与武某某公司就业主方软件的开发进行沟通,由沈某某公司提供成品ERP软件及ERP软件培训工作,武某某公司负责软件的全部调研、设计、开发、修改及维护工作,并达成了双方的技术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在整个项目中仅提供“速达S500.cloudERP正版软件壹套”及该软件应用安装培训工作”。
“甲方所提供速达S500.cloudERP在本项目中产生的对接开发、及第三方软件系统对接工作中涉及GIS系统、资产管理、工程管理、合同管理、能源管理内容的对接到速达ERP数据库当中并成功好用的相关开发工作全部由乙方完成(期间: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对接开发节点的信息辅助工作)。乙方负责完成“速达软件资产设备管理信息化集成系统”的设计开发、对接、移交、实施、培训、售后、指导应用等工作,并保证该“速达软件资产设备管理信息化集成系统”满足项目客户方的技术要求,辽宁省华顺热力集团及下属子公司方负责完成管网数据录入处理(期间:乙方全力协助,保证管网数据、资产设备初始信息、对接信息等最终在产品中的正确展示与应用)、资产初始数据录入、仓管初始资料、财务期初初始数据等(期间:甲乙双方全力协助、辅助保证用户初始数据顺利录入)。”
第六条约定:“1.乙方负责“速达软件资产设备管理信息化集成系统”设计和开发,该系统用于辽宁省华顺热力集团及下属子公司企业资产维护维修巡检管理、GIS管网管理(二维效果展现)、工程项目管理、能源管理等,其中:财务管理、供应链管理(仅对接到速达ERP数据库当中并生效)等,具体功能说明标准详见合同附件1【速达软件资产设备管理信息化集成系统说明】。2、《速达软件资产设备管理信息化集成系统说明》与项目客户前期调研需求将作为系统开发和验收的依据,定义了系统开发的要求(包括软件功能和性能方面的要求)。3、乙方保证其向甲方提供的应用软件为全新、完整、永久使用许可的软件,并且保证其应用软件的性能、质量及运行与合同的要求相符。4、乙方与甲方共同完成项目的验收工作。…6、如在开发或技术支持服务过程中,甲方提出【速达软件资产设备管理信息化集成系统说明】中未作规定的新需求或修改原有需求定义,乙方应客观地评估该变化,告知甲方该变化所引起的技术可行性工作量(并告知评估方式和依据)对于技术上可行且甲方要求实现的变化,其费用及时间由双方另行协商。7、签定合同后之日起,乙方应在1-3个工作日开展项目调研、项目设计、开发、实施前等准备工作。8、在开发期间,每开发完成功能模块提供开启试用体验,甲方及项目客户方边试用边提供体验意见供乙方修改,直至修改叁方满意签写竣工单。…”
2.一审法院未认定武某某公司未按工期开发软件的具体情况。
武某某公司向沈某某公司上报软件开发工期的过程及具体工期如下:
2020年5月21日,武某某公司向沈某某公司报告工期为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10月10日,实际没有按期完工。工期约定为“需求调研,需求报告5工作日,签订合同期完成,预计时间完成时间2020年5月26日;GIS子系统15工作日,完成时间2020年6月17日;资产管理子系统20工作日,完成时间2020年7月15日;工程管理子系统23工作日,完成时间2020年8月17日;能源管理子系统23工作日,完成时间2020年9月17日;用户权限子系统10工作日,完成时间2020年10月1日;系统试运行调整10工作日,完成时间2020年10月10日”。
2020年11月9日,武某某公司再次报工期,明确2020年11月10日全部完工,也没有按期完工。报的工期为:“第一阶段内容修改部署,交付时间2020-9-10;二阶段需求阶段2020-9-13至2020-9-15;二阶段设计2020-9-11至2020-10-30;二阶段开发阶段2020-10-15至2020-10-30;整体系统集成测试阶段2020-11-1至2020-11-3;整体系统验收阶段2020-11-1至2020-11-10”。
2021年5月6日,武某某公司再次向沈某某公司发送工期,明确“…审批流程的设计与开发,工期19天,自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31日,由乙方(武某某公司)设计与研发;…已启用模块的优化,工期19天,自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31日,有乙方对所提出的问题及时的解决与回应”。但武某某公司再一次的没有按照工期完成工作内容。
业主方于2021年8月19日发送软件进度函,要求在2021年10月末前完成全部开发工作,当日沈某某公司告知武某某公司,并要求武某某公司按期履行。2021年9月6日,武某某公司以不能保障后续项目开发进度、效率为由要求沈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合同款项9.8万元。2021年10月12日,沈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
沈某某公司被迫签订补充协议后,催促沈某某公司开工,武某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提供业主方子公司软件开发完工进度表,明确最晚于2021年12月20日完成全部软件开发工作。但实际并未进行开发,也未按期交付。工期内容如下:审批流(沈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计划完成时间2021年11月10日、沈阳合心供热有限公司计划完成时间2021年11月20日至2021年11月28日、沈阳华顺供热有限公司(辉山)计划完成时间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8日、铁岭清河供热有限公司计划完成时间2021年12月4日至2021年12月12日、铁岭清河供水有限公司计划完成时间2021年11月8日至2021年12月16日、辽宁省华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铁岭新城)计划完成时间2021年12月12日至2021年12月20日)。能源分析报表计划完成时间2021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30日。营业软件对接(沈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计划完成时间2021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10日、沈阳合心供热有限公司计划完成时间2021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18日、沈阳华顺供热有限公司(辉山)计划完成时间2021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20日、铁岭清河供热有限公司计划完成时间2021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20日、铁岭清河供水有限公司计划完成时间2021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20日、辽宁省华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铁岭新城)计划完成时间2021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20日)。
经沈某某公司反复催促,2022年4月21日,武某某公司完成业主方第二阶段中首选的“沈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系统开发验收,但也是瑕疵验收。
2022年1月13日,沈某某公司已将应由武某某公司调研确定的沈阳合心供热有限公司审批流程,经业主方签字后的内容扫描成PDF文件发送给武某某公司。武某某公司在收到确认开发的审批流程文档后,在2022年2月17日,又向沈某某公司上报工期列明“合心审批流测试,预计完成时间2022-1-25(备注已与客户确定审批流);客户试用及问题处理7工作日”。
武某某公司仍然没有在2022年1月25日完成开发工作,而是拖延到2022年9月16日、17日,提交给沈某某公司及业主方对子公司“沈阳合心供热公司”的审批流程进行验收,但软件存在无法发起审批、各分公司人员业务流程未相互屏蔽等严重问题,未通过验收,剩余四家子公司软件内容均未开发(沈阳华顺供热有限公司和虎石台分公司、辽宁省华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铁岭清河供热有限公司、铁岭清河供水有限公司)。
3.一审判决未认定沈某某公司与武某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时软件开发状态及武某某公司恶意迟延履行的客观情况。
武某某公司在2021年4月1日收到沈某某公司支付的第三批结款后,应依约在20-20工作日内完成“辽宁省华顺热力集团旗下子公司”“第二阶段”软件开发工作。因武某某公司不进行后续软件开发,业主方在2021年8月19日向沈某某公司发送《关于辽宁省华顺热力集团ERP软件的开发进度的工作函》,要求在“2021年10月末前完成合同约定所有项目的开发、测试、培训和正常使用工作”。2021年9月6日,沈某某公司与武某某公司的电话录音中,武某某公司多次表示不签补充协议,后面的工作就不能谈,不能保障后续项目开发进度、效率。2021年10月12日,沈某某公司迫于工期压力与武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4.一审判决未认定案涉软件开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武某某公司软件开发过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不按客户需求进行开发导致审批流无法进行自主调整、不予及时修改bug等,具体如下:
2021年10月19日,沈某某公司向武某某公司发送能源公司审批流文档时,已经明确转达业主方的要求,即“每个企业的审批流程随着不同节段都会有调整的,期望贵公司可以为我们做成获得审批流”,以方便客户修改。但武某某公司没有按照业主方要求进行软件开发,2021年10月26日,在项目微信群内也明确“客户考虑到审批流会有变化,而我们做不成获得审批流”。这导致了后期能源公司审批流开发时,武某某公司所谓的审批流程人员节点的修改。
2022年6月7日,沈某某公司向武某某公司发送《华顺问题计划(1)(1).doc》文件,明确不做业主方的新增需求,但对已经开发的软件部分提出了修改bug和软件体验操作过程中存在问题的修改。但是武某某公司并没有完成。
自软件开发后,双方对软件开发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群内更新《华顺问题清单》的文稿,文稿内记录测试日期以及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已经修改的部分用绿色标识,未标识绿色部分,是武某某公司长期未修改完善部分。武某某公司长期积压软件开发中存在的待修改内容,其软件开发产品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
另有,在2021年2月7日,业主方二阶段验收时,明确为瑕疵验收,需要修改的内容应在2021年3月1日修改完毕。在2022年4月21日,业主方对三阶段项目验收(沈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验收明细)中也明确其属于瑕疵验收,备注“二阶段问题处理”,并后附需要处理的相关问题。业主方在向沈某某公司发送解除通知时,发送的《ERP软件开发及使用情况报告》、《ERP软件使用反馈意见》都明确已开发软件中存在繁多的质量问题,没有开发或者未实现功能,没有达到约定的软件效果。
5.一审判决未认定武某某公司使用盗版GIS软件履行开发义务的事实。
2021年4月22日,武某某公司用盗版软件“Arcgis10.2官方…破解”给业主方安装并培训。
6.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做完相应软件的情况下,原告在华顺能源公司需求更改后也多次更改需求,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多次更改软件”(第29页第2段)、“原告的需求经常变化,被告根据原告的需求多次更改软件,导致存在软件开发迟延履行的情况,且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也可以看出本案的软件开发需要原告与被告的共同配合,既有原告应履行的合同内容,也有被告应履行的部分”(第30页第4行),系事实认定错误。
6.1武某某公司“做完相应软件”的标准应以符合业主方需求、经过验收为标准。软件开发后仍然需要业主方的实际测试,测试后没有bug和逻辑上的问题才能投产使用。但武某某公司开发的软件模块问题不断,功能不完善、逻辑错误频出,双方已在微信群内反复沟通。虽然业主方进行了初步的瑕疵验收,但明确表明有需要完善的大量问题。一审法院以完善软件存在的问题等同于更改需求再开发,更是混淆概念,事实认定错误。
6.2合同约定项目开发需求是经武某某公司调研,提交沈某某公司及业主方征询异议后,经沈某某公司与武某某公司双方项目经理确认后确定的。而且调研及需求的确定是在项目开发的最前期,工期5个工作日,完成时间是在2020年5月26日,后期并不涉及更改需求的事宜。一审并无证据证明在后期项目开发过程中,沈某某公司或武某某公司与业主方达成更改需求或新增需求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项目经理确认更改需求或新增需求,一审法院径行认定“原告在华顺能源公司需求更改后也多次更改需求,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多次更改软件”“被告根据原告的需求多次更改软件”系事实认定错误。
6.3如前文所述,合同约定沈某某公司仅提供成品软件一套,辅助武某某公司与辽宁省华顺热力集团及下属子公司在实施工作中的协调、沟通工作(技术开发合同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5.4款)。辅助协调与沟通,与软件开发不是一回事,软件的设计开发是武某某公司的义务,与沈某某公司无关。认定“本案的软件开发需要原告与被告的共同配合,既有原告应履行的合同内容,也有被告应履行的部分”,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无合同依据。
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导致原告与业主方华顺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不能归结为本案被告”,系法律适用错误。
2022年9月22日业主方《合同终止通知书》明确解除合同理由为“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本案中,沈某某公司主张武某某公司返还已付款项的合同依据系技术开发合同第4.2条第(7)项约定,武某某公司存在恶意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
2021年4月1日沈某某公司支付的第三批结款后,武某某公司应依约在20-20工作日内完成“辽宁省华顺热力集团旗下子公司”“第二阶段”软件开发工作。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武某某公司没有进行此项内容的软件开发工作,于2021年11月5日才开工,提供业主方子公司软件开发完工进度表。
2022年1月13日,武某某公司在收到确认的合心审批流程文档后,在2022年2月17日,向沈某某公司上报工期列明“合心审批流测试,预计完成时间2022-1-25(备注已与客户确定审批流);客户试用及问题处理7工作日”。武某某公司本应8个工作日完成的软件开发工作,由2022年1月25日持续拖延至2022年9月16日,期间并没有对合心公司的审批流进行修改,直至2022年9月16日、17日交付测试。
武某某公司作为专业的软件开发公司,经过专业调研后,确定并出具的完工进度表应具备可实现性,应按照合同履行约定义务,配备必要开发人员,按期完工,但其本应在2020年10月10日完工,不断拖延至2022年9月17日仍未开完完毕。更为严重的是,武某某公司在已经拖延完工期一年的时间节点,以不签署补充协议增加合同金额就无法保障完工进度为由,迫使沈某某公司签署补充协议,足以证明其未按约定履行开发工作、恶意迟延履行,导致业主方与沈某某公司解除合同。
2.一审判决引用法律规定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技术开发合同签署于2020年6月1日,持续至2022年9月23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非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本案争议焦点是业主方与武某某公司解除合同是否是武某某公司迟延履行导致,而非已付软件开发款项与软件成果的对价等价性确定合同解除后是否应退赔。
沈某某公司主张武某某公司承担退赔责任系依据技术开发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7项明确约定“‘速达软件资产设备管理信息化集成系统’设计、开发、实施、培训等任何阶段进行当中,如果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作、恶意拖延工作、出现不负责任工作态度、开发及对接工作出现恶意推诿等导致项目延期,属乙方责任违约,情节严重导致项目中止,乙方须退回前期己付所有款项外,并向甲方支付赔偿损失,赔偿金额不得高于本合同总金额”。
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和支持。项目因武某某公司不按约履行开发工作、恶意迟延履行所终止,武某某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退还已收款28.5万元及赔偿实际损失51,847.95元的责任。
4.技术开发合同因武某某公司恶意迟延履行解除,武某某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明确“委托方每已阶段支付的款项均应当理解为是软件开发整体工作对价的有机组成”(第30页15行),因武某某公司迟延履行的原因导致软件未按期完工,终致项目解除。武某某公司作为软件开发方拥有开发部分的知识产权,项目解除后,武某某公司已开发的部分不具有他人接替开发的可能性,已失去存在的必要性,等同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恢复了该项目未开发的原始状态。因此武某某公司当然应退回全部已收款,并赔偿上诉人的直接损失。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支持沈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武某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判定该软件开发有沈某某公司应履行的合同内容,需要双方共同配合,这个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在技术开发合同附件一中有明确列明八大模块,其中资产管理模块中的采购系统、仓库、系统,报表中心财务管理模块中的财务管理、出纳模块、应收应付、固定资产、经营分析、费用管理模块,人事管理模块均由沈某某公司负责,不属于武某某公司负责的合同范围,所以不存在沈某某公司所说的他们只提供一套软件,别的什么都不管。另外还需要说明的一点,在沈某某公司和业主方华顺公司签署的协议中,有一部分内容,其中主要是手机端的开发,这一块内容是也是由沈某某公司向业主方自行负责的。2.(1)武某某公司认为主要的合同被解除的主要的违约行为是基于沈某某公司在第四阶段①手机端审批流和②资产导入模块无法满足业主的需求,最终导致业主解约。在2022年9月17日业主方在微信群中明确向沈某某公司提出了根据测试手机端审批流,不能在手机端发起审批是最大的问题,资产道路模块做的完全不对。随后在2022年9月22日,业主方就提出了解除终止合同,很明显业主方不满的原因是因为以上两项,而手机端APP审批流的设计开发工作和资产导入模块,均不属于武某某公司负责完成的部分,武某某公司帮助沈某某公司完成上述两项工作是超合同范围的,武某某公司的无偿帮助行为不能因此被认定为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提交的本诉第二组证据三中华顺基本资料导入群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对于工期的问题,因为业主方一直在变更需求,新增需求,甚至在确定之后又要求武某某公司重新做。证据是聊天记录及录音。所以双方在履行的过程中就工期一直在进行调整,业主方从来没有对工期对武某某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2)不存在胁迫行为。是沈某某公司它本身在履行与业主方合同义务的过程中,自己错误地以为其提供的速达软件所包含的部分模块的功能可以满足客户的需求,并将这部分模块功能归结到了自己的开发内容中,在技术开发合同附件一中有明确列明的。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当武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工程管理、合同管理等模块的数据传输给沈某某公司后,沈某某公司无法提供数据接口,无法满足业主方的数据接入需求及使用要求,因此造成的项目的多次延期,造成了业主方的不满。沈某某公司为了继续履行和业主方的合同,主动恳求武某某公司接手其负责的部分功能模块的开发工作,双方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且沈某某公司在2021年5月来汉与武某某公司商定补充协议事项。后武某某公司即着手开发,原由沈某某公司负责的模块功能,沈某某公司拖延至2021年10月才与武某某公司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这个事实在沈某某公司一审中自己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也可以证明沈某某公司主动邀约签署协议,没有胁迫意思。(3)武某某公司交付的软件质量是合格的,2022年4月21日业主方已签署的文件中表明,辽宁省华顺热力集团沈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项下所有软件已完工验收合格,且就第四期沈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首家子公司也完成了初步验收,并支付了结算款,以上可以证明武某某公司已经验收的软件是不存在所说的质量问题。(4)武某某公司提供盗版软件这个事实武某某公司希望对方能拿出证据,对方没有证据佐证,武某某公司没有提供盗版软件,软件开发基于速达软件,速达软件是沈某某公司提供的。3.沈某某公司对武某某公司需要完成开发的模块有配合协助的义务,对于武某某公司需要进行二次开发的模块,有提供数据接口的义务,对于其自行负责的模块部分,其应当保证该模块能正常运营,该部分模块与武某某公司无关,不由武某某公司负责。4.是因沈某某公司过错解除合同,已支付款项不应当返还,手机端不能发起审批以及资产导入问题是业主方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这个原因系沈某某公司造成的,不是武某某公司造成的。而且即使该合同解除,也不存在说要全部返还费用。首先武某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中明确有约定,如果认为武某某公司的开发效果不如意,沈某某公司可以终止合同,但已支付的第一笔款作为定金明确约定是不予返还的。而且作为技术开发合同的特点本身来讲武某某公司付出的人力是不可恢复的,且一直到第四期首家子公司为为止,武某某公司的开发工作和软件成果是得到业主认可的,也不存在金额的返还。5.武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问题,武某某公司认为法律适用没有问题。
上诉人沈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沈某某公司与武某某公司的技术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2年9月23日解除;2.判令武某某公司退回沈某某公司已付合同款285,000元及赔偿沈某某公司直接损失51,847.95元;3.判令由武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本案而支出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5月26日,辽宁省华顺热力集团沈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沈某某公司(乙方)签订《速达软件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速达软件资产设备管理信息化集成系统,并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该系统的实施和使用中的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约定购销产品名称为速达软件资产设备管理信息化集成系统1套,详情组成如下:速达天耀S500.CLOUDERP1套,价格为43.7万元;企业资产管理包括设备维修维护巡检管理及GIS管网管理(二维效果展现),价格为36.8万元;工程项目管理包括工程管理和合同管理,价格为14.93万元;能源管理价格为14.5万元,上述合计总价款为109.93万元。第一批结款: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预先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即109,930元作为合同定金,乙方收到款项后,首先开启第一阶段开发GIS子系统、资产管理子系统两个模块准备工作。第二批结款:所开发第一阶段的G1S子系统、资产维护维修巡检系统经甲方测试满意后,甲方将于3-5个工作日内付第二批款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即219,860元,乙方收到第二批款项后,即开发其他剩余模块。第三批结款:待“辽宁省华顺热力集团沈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项下所有软件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将于3-5个工作日内付第三批款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329,790元,乙方收到第三批款项后,即开工“辽宁省华顺热力集团”旗下多家子公司的开发业务。第四批结款:待甲方全部验收合格并会操作使用并签收竣工单后,甲方将于3-5个工作日内付款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329,790元。质保金结算: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即109,930元,质保期2个完整供暖期,每个供暖期结束支付合同总额的5%,甲方付款给乙方直至全部付清。
2020年6月1日,原告(甲方)沈某某公司与被告(乙方)武某某公司签订《沈阳智慧供热信息管理系统技术开发合同》,第二条约定,开发和技术支持服务的内容和工作范围。1.“速达软件资产设备管理信息化集成系统”所包含功能模块:GIS管网管理(①二维效果展现。②乙方提供ZGIS永久使用许可及ZGISSERVER永久服务)、设备维修维护巡检管理、工程管理、合同管理、能源管理、速达S500.cloudERP正版软件一套(由甲方独立提供)等,具体功能模块详见合同附件1。2.乙方根据甲方及辽宁省华顺热力集团及下属子公司的需求设计与开发“速达软件资产设备管理信息化集成系统”,甲方在整个项目中仅提供“速达S500.cloudERP正版软件壹套”及该软件应用安装培训工作,甲方所提供速达S500.cloudERP在本项目中产生的对接开发、及第三方软件系统对接工作中涉及GIS系统、资产管理、工程管理、合同管理、能源管理内容的对接到速达ERP数据库中并成功好用的相关开发工作全部由乙方完成(期间: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对接开发节点的信息辅助工作)。乙方负责完成“速达软件资产设备管理信息化集成系统”的设计开发、对接、移交、实施、培训、售后、指导应用等工作,并保证该“速达软件资产设备管理信息化集成系统”满足项目客户方的技术要求,辽宁省华顺热力集团及下属子公司方负责完成管网数据录入处理、资产初始数据录入、仓管初始资料、财务期初初始数据等。第三条合同价格方面的约定为合同总价款47.5万元。第四条支付方面约定,第一批结款:双方签订合同后,于5-10个工作日内甲方预先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即4.75万元作为合同首付款,乙方签订合同后,首先开启第一阶段开发GIS子系统、资产管理子系统两个模块准备工作,进度详情见合同附件2《总体模块款项结算与开工进度说明》,实施子公司首选上线为“辽宁省华顺热力集团沈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二批结款:所开发第一阶段的G1S子系统、资产维护维修巡检系统经甲方及项目客户方测试满意且客户签写测试竣工单后,且甲方收到项目客户方结算款项到账后,甲方将于5-10个工作日内付第二批款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即9.5万元,乙方收到第二批款项后,即开发其他剩余模块,模块说明及开发进度详情见合同附件2《总体模块款项结算与开工进度说明》。第三批结款:待“辽宁省华顺热力集团沈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项下所有功能模块开发完成并且甲方、项目客户方全部验收合格并会操作使用软件且签写竣工单后,且甲方收到项目客户方结算款项到账后,甲方将于5-10个工作日内付第三批款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14.25万元,乙方收到第三批款项后,即开工“辽宁省华顺热力集团”旗下多家子公司的开发业务。模块说明及开发进度详情见合同附件2《总体模块款项结算与开工进度说明》。第四批结款:待甲方及项目客户方全部验收合格并会操作使用软件且签写竣工单后,且甲方收到项目客户方结算款项到账后,甲方将于5-10个工作日内付款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14.25万元。质保金结算: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即4.75万元,质保期2个完整供暖期,每个供暖期结束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23,750元,且甲方收到项目客户方结算款项到账后,甲方付款给乙方直至全部付清。乙方保证所开发的第一阶段GIS子系统资产管理系统的软件符合本合同约定功能前提下,经甲方及项目客户方试用软件后,未达到预期理想效果,经双方多次协商、修改后甲方及项目客户方仍不理想,本合同可在该阶段中止,不再支付第二批款项。但合同定金(第一批款)作为乙方工作酬劳不再退还给甲方。但在该项目售前及调研期间,甲方为乙方技术人员提供的住宿费用乙方需支付给甲方。在“速达软件资产设备管理信息化集成系统”设计、开发、实施、培训等任何阶段进行当中,如果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作、恶意拖延工作、出现不负责任工作态度、开发及对接工作出现恶意推诿等导致项目延期,属于乙方责任违约,情节严重导致项目中止,乙方需退回前期已付所有款项外,并向甲方支付赔偿损失,赔偿金额不得高于本合同总金额。若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乙方合同资金,属甲方责任违约,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项1‰的违约金,情节严重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第五条甲方权利义务方面的约定,项目实施期间,乙方因提供驻场服务所产生的住宿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九条项目验收方面的约定,在乙方完成相关阶段工作并向甲方及项目客户方提出书面的验收申请并经甲方及项目客户确认。乙方在验收时应向甲方及项目客户提交“速达软件资产设备管理信息化集成系统”的可运行软件及相关技术文档,装订纸质版。验收时由甲乙双方及项目客户方人员共同组成验收小组,对应用软件系统进行测试。验收依据为合同附件一,系统达到合同附件一中的功能和性能要求,则在验收小组签署两份“速达软件资产设备管理信息化集成系统验收报告”,甲、乙方及最终用户各保存一份,即验收通过。合同第十五条合同解除方面的约定,双方确定本合同可以在以下情况出现时解除:由于本合同规定的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本合同自有权解除合同一方发出解除的书面通知时解除。
合同附件一、《速达软件资产设备管理信息化集成系统说明》,该说明中约定资产管理项目中的采购系统、仓库系统、报表中心功能模块的提供方为速达ERP功能,分类管理功能模块的提供方为部分是速达ERP功能+由武汉武某某公司二次开发对接,设备维修维护管理、简版GIS功能模块的提供方为由武某某公司开发此项功能及与速达ERP对接。财务管理项目中的财务管理、出纳模块、应收应付、固定资产、经营分析功能模块的提供方由速达ERP功能,其中的分析报表、发票管理功能模块的提供方为部分是速达ERP功能+由武汉武某某公司二次开发对接。费用管理、人事管理项目,由速达ERP功能提供。工程管理、合同管理及能源管理,均由武某某公司开发此项功能,并与速达ERP功能对接。办公审批项目部分由速达ERP功能+由武某某公司二次开发对接。
合同附件二、《总体模块款项结算与开工进度说明》,该说明约定,第一阶段为开发辽宁省华顺热力集团沈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软件,收到第一批款10%后即开发/连接该公司的资产维护维修巡检、GIS管网,预计周期是22日。在收到第二批20%款项后再开发连接该公司的工程管理、合同管理、能源管理、采购模块、仓库模块、财务管理、办公审批、人力资源、用户权限,搭建开发/连接周期(工作日)为20-40日。以上功能模块试用完毕后,验收期限为5-10工作日,结算第三批30%款项。第二阶段为辽宁省华顺热力集团旗下子公司的软件开发,收到第三批30%款项后再开发/连接其他子公司,子公司的工程管理、合同管理、能源管理、采购模块、仓库模块、财务管理、办公审批、人力资源、用户权限模块搭建开发/连接周期(工作日)为20-40日。竣工后,验收期限为5-10工作日。竣工后,提供一年期免费维护:服务方式为电话、远程、现场等,剩余质保金10%,第一供暖期结束后结算5%,第二供暖期结束后结算5%。
202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速达软件资产设备管理信息化集成系统项目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系2020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沈阳智慧供热信息管理系统技术开发合同》的补充,补充内容为:补充一,第3条合同价格中的合同总价格和购销清单:项目二阶段实施工程中,根据甲方需求,新增加功能模块清单如下,合同增补合同金额9.8万元,新增功能模块开发内容项:业务内容包括请购申请、采购合同、收付款单(采购用)、零星采购、收付款单(采购用)、验收入库(采购开单)、维修领料单、库存管理、资产台账、报表中心、以上业务内容的审批流汇总查看、以上业务内容的基础资料信息;发票管理包括资产发票(固定资产转换);收付款单(费用管理)包括收付款单(报销费用)、收付款单(借款费用)、收付款(报销费用单冲销)。上述项目金额总计9.8万元。补充二,第4条甲方要求,乙方已按原合同约定并已授权所开发的软件站点系统用户许可数为2000站点电脑、2000点移动端。数据库,若后期华顺客户有要求数据库切换到mySQL数据库,甲乙方工作分别如下:甲方提供速达ERP相关业务模块的对接数据接口,乙方切换mysql数据及所产生的相关调整工作。第5条支付中的结款计划,二阶段合同新增加功能模块的费用结款分为两次,第一次结款时间为整体项目验收(验收标准界定:华顺公司签收及付款为准)15个工作日内支付90%,第二次结款与整体项目质保金一同结算,支付10%。
通过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联系截图可以看出,2020年6月23日,被告同意原告在收到华顺能源公司的20%的款项后一并支付给被告。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向被告支付软件开发费47,500元,9月9日支付9.5万元,2021年3月8日向被告支付8万元,3月31日支付5万元,4月1日支付12,500元,合计共支付软件开发费28.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同等金额的发票。
2020年12月3日,华顺能源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载明今收到速达天耀S500.CLOUD一套。
2022年4月26日,华顺能源公司与沈某某公司签订《三阶段项目验收申请》,约定在我公司承建的“速达软件资产设备管理信息化集成系统”项目中,软件系统已经安装调试完成,能源公司各个部门实操具体问题附后,按照约定初步具备三阶段部分验收的条件,华顺能源公司验收明细表中列明:项目名称为招投标管理、工程监督、工程验收、工程结算、工程质保、银行借贷合同付款、发票信息管理、货品分类设置、库存出库、单据提醒限制、能源管理及相关分析报表、北软对接、华顺能源公司审批流、巡检(规划片区、指定任务、查询报表)、系统整体培训、系统操作手册,处理状态为上述项目已完成。本次结款及剩余公司结款方式说明:本次完成初步验收(需完善问题附后),华顺能源公司即结算54,965元于2022年4月11日已经支付完毕。经双方协商约定,今后每完成其中1家公司,即结算合同总金额5%(即54,965元),剩余5家公司(沈阳合心供热公司、沈阳华顺供热有限公司和虎石台分公司、辽宁省华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铁岭清河供热有限公司、铁岭清河供水有限公司)。原告及华顺能源公司在该申请上盖章。
2022年8月26日,华顺能源公司出具《ERP软件开发及使用情况报告》,该报告载明:一、目前已开发模块:费用管理、资产管理、合同管理、发票管理、工程项目管理。二、已开发模块存在问题:1.费用管理,新增费用及新增责任成本未设置单独审批流程,无法控制预算。2.资产管理,(1)材料管理:新增货品不能自动生成对应编码;即时盘点单无法生成,材料发票若为红字发票,系统不支持负数数据录入。(2)资产管理:固定资产基础信息未录入;低值易耗品基础信息未录入;无法实现资产使用跟踪定位等相关功能,未实现与财务对接。(3)台账管理、报表中心,功能未实现。(4)供应商维护不能自动生成编码。3.合同管理,合同约定付款截点未与付款相关联。4.发票管理,(1)可以看到其他公司数据,未做到公司数据分类。(2)资产本次发票,发票信息管理,功能未实现。(3)发票关联合同、付款功能应有截点限制,未实现此功能。5.工程项目管理:主体框架及相关单据审批流完成,单据独立可执行,但是项目之间相互关联的功能未实现,无统计功能,相关报表功能未实现。6.其他存在的问题(1)我参与的流程,已完成流程无法筛选查找。(2)待办事项无法筛选查找,个别类型单据的事由、详情显示不全。(3)之前已解决的问题会在以后的某一时间点无故出错,无法预测。三、未开发或未实现功能部分:1.GIS系统目前只显示地图,其他功能未开发未使用。2.运维巡检功能巡线功能可用,其他功能未开发未使用。3、人力资源模块未开发。4、能源管理模块未开发。5、财务模块固定资产基础信息未录入,原材料基础信息未录入。6、预算模块、各类费用的统计报表功能未实现。四、结论,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虽然部分模块已经开发,但仅有审批流程能够走通,其他统计及分析功能并未达到集团预期的使用要求。辽宁省华顺热力集团合心供热有限公司出具《ERP软件使用反馈意见》,其反馈意见的内容与华顺能源公司的反馈意见大体一致。
2022年9月22日,华顺能源公司给原告出具《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在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速达软件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为160个工作日。现因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已经过去两年时间,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现我公司正式通知原告:一、双方于2022年9月22日终止该合同;二、我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前已支付原告费用714,230元,原告应向我公司开具等额发票,请把剩余54,650元发票给我公司开具。同时我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次日,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上述通知书转发至双方的项目交流群中,并称客户的反馈同样也代表我司的发声通知。在华顺能源公司向原告提出解约通知后,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关野沟通后,原告通知被告继续做相应的软件,被告一直将案涉软件开发工作至2022年11月份。
另查明,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关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做完相应软件的情况下,原告在华顺能源公司需求更改后也多次更改需求,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多次更改软件。
又查明,原告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沈阳市租赁房屋所缴纳的租金及水电费共计51,847.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沈阳智慧供热信息管理系统技术开发合同》及《速达软件资产设备管理信息化集成系统项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沈某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因业主方华顺公司已经就案涉软件开发问题终止与原告之间的软件开发合同,故此,因项目方终止合同导致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沈阳智慧供热信息管理系统技术开发合同》及《速达软件资产设备管理信息化集成系统项目补充协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履行及恶意延迟履行行为的意见,本案中,原告的需求经常变化,被告根据原告的需求多次更改软件,导致存在软件开发延迟履行的情况,且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也可以看出本案的软件开发需要原告与被告的共同配合,既有原告应履行的合同内容,也有被告应履行的部分,导致原告与业主方华顺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不能归结为本案被告,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恶意延迟履行及瑕疵履行合同,致使原告与业主方合同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因在业主方提出解除合同后,原告与被告为履行合同继续开发软件并更改相应的软件,此后原告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本案原被告合同解除时间应为本案起诉状送达至被告时为宜,即2023年3月21日。
对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第一、二、三阶段开发款被告是否应予返还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方分期给付的每一期开发款,除有明确约定外,并不要求均必须有相应的开发成果为对价。一方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订立通常是基于委托方对开发方技术实力的认可与信任,故此类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且合同履行周期一般跨度较长,合同各方通常约定按照所设定工作事项的完成进度分期付款,故履行周期较长、分阶段付款是此类合同的典型特征。另一方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方对于软件的功能需求往往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会在实际开发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对合同所欲实现的功能需求进行相应灵活、机动的调整,故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除了呈现履行周期长、分阶段付款之特征外,还往往呈现软件功能需求随开发进程动态调整之特点。针对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上述性质和特点,委托方基于合理管控交易风险的考量,采取分阶段、按比例向开发方支付款项的做法符合商业习惯。但计算机软件开发过程中各阶段开发事项彼此是相互依存、紧密衔接的,某一阶段所对应的开发事项的完成情况和效果,往往决定了下一阶段开发工作能否顺利开展和完成效果,而下一阶段开发工作的完成情况又可作为检验前一阶段工作成果的参照。因此,将委托方在每一阶段支付的款项孤立地认为仅是对应该阶段工作成果之对价的观点,既不符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特点,也不符合计算机软件开发行业的特点和习惯。相反,委托方每一阶段支付的款项均应当理解为是软件开发整体工作对价的有机组成。另一方面,根据涉案合同第4.2条关于“支付”的约定,合同开发款分五期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第一阶段的工作任务是华顺能源公司的软件开发,该阶段包括第一、二、三期开发款。第二,武某某公司就涉案软件开发业已完成的工作量,与其作为对价从沈某某公司处实际收取的第一、二、三期开发款之间不构成明显比例失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沈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武某某公司从沈某某公司处收取了第一、二、三期开发款共计285,000元。武某某公司已完成如下软件开发工作:2022年4月21日,原告与业主方华顺公司之间签订的《三阶段项目验收申请》中可以看出原告认为此时被告开发的软件软件系统已经安装调试完成,本次完成初步验收。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华顺能源公司的能源管理功能及审批流已经开发完成。并且原告在收到业主方华顺能源公司的第三阶段软件开发款后才给被告支付该阶段开发款。根据武某某公司已完成的开发软件情况,并结合合同关于开发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应认为武某某公司就涉案软件开发业已完成的工作量,与其作为对价从沈某某公司处实际收取的开发款之间不构成比例上的失衡。第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后并非当然、一概地恢复原状,而应当视具体个案情况而定。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并非当然恢复原状,而是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加以权衡。涉及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后应否恢复原状,特别是开发方先期收取的开发款应否全部或部分返还的问题,需综合考量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自身特点、开发方实际履行情况、开发方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开发方实际投入的工作量及已完成的开发成果等多种因素,秉持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加以判断。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的原因在被告,则被告在开发过程相应阶段所收取的款项并不当然失去继续保有的正当性。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开发款28.5万元及赔偿损失51,847.95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第四、五阶段开发款的反诉请求,根据沈某某公司与武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二中约定,第四批款项系在辽宁省华顺热力集团旗下子公司的软件开发竣工验收后支付,第五批款项系质保金在竣工后第一、二供暖期结束后支付,现武某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备收取第四、五阶段开发款的条件,故武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后续开发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武某某公司要求沈某某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根据武某某公司与沈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能够看出,武某某公司同意沈某某公司延迟支付软件开发款,对于武某某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律师费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某公司签订的《沈阳智慧供热信息管理系统技术开发合同》及《速达软件资产设备管理信息化集成系统项目补充协议》于2023年3月21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52.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6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的证据,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公司系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答辩,可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沈某某公司请求解除技术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返还已付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具有合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使用软件的业主方华顺公司已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软件开发合同,本案案涉合同的履行已无实际意义,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关于沈某某公司要求返还有关已付款的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如期履行完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业主方需求多次变更,软件的实际使用条件及使用环境复杂,使得迟延的原因不能归为武某某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武某某公司实际上为开发软件进行了人力物力的支出,沈某某公司要求返还已付款项,无合同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沈某某公司主张武某某公司提供盗版软件存在过错一节,沈某某公司未进行有效举证,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某某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有些问题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本院不予审查;有些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沈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2.72元,由上诉人沈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