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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81民初2091号 原告:银川市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银川市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住宿费161020元、管理服务费50437元、逾期付款损失7994元(以21145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4日暂算至2022年12月14日,请判至实际清偿日),合计21945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因其在国能某某电厂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住宿、生活需要,在原告处租住公寓楼。2021年9月28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住宿费161020元、管理服务费50437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合计211457元,被告承诺于15日内付清款项。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拖延未付。 北京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案涉租赁合同出租方,房屋所有权及出租方是某某电厂,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出租方是某某电厂,北京某某公司系与某某电厂工程往来过程中租赁房屋,且房屋的所有权也是某某电厂。某某电厂曾表示以房租等方式弥补北京某某公司部分疫情损失,原告与北京某某公司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追认其加入合同关系一方,原告不应成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租赁行为发生在新冠病毒疫情期间,北京某某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因不可抗力导致租赁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且国家也出台疫情期间租金减免规定,租金损失依法不应由北京某某公司全部承担。2020年5月,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联合发文(2020)734号,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国有房屋租金减免三个月,各国各地另推出租金减免规定,故案涉租金依法应减免三个月。三、银川市某某公司主张债务没有事实依据。银川市某某公司向北京某某公司发送催缴函,北京某某公司在回函中明确提出异议,双方信息并不一致,合同主体、租金数额等信息都对照不上。银川市某某公司主张的债务没有充分的证据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国能某某发电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宁夏国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厂区内建成的。2016年10月10日,宁夏国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银川市某某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宁夏国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将厂内的1#运行值班楼(部分房间)、招待所、西三建板房租赁给乙方(银川市某某公司);甲方从2016年10月15日起将以上资产交付乙方管理使用,乙方每年支付甲方租赁费5万元,租期5年;乙方负责投入一定人力和成本管理以上资产。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北京某某公司因其在国能某某发电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住宿、生活需要,租赁银川市某某公司管理的公寓楼(运行值班楼)405、407、409、411、413、415、423房间并使用银川市某某公司提供的食堂。租赁结束后,双方结算,北京某某公司租赁期间产生租赁费共计161020元、管理服务费50437元。后银川市某某公司给北京某某公司出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11457元。北京某某公司至今未向银川市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161020元、管理服务费50437元。 本院认为,银川市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北京某某公司租赁、使用银川市某某公司管理的房屋,应当向银川市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管理服务费,故银川市某某公司主张北京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161020元、管理服务费50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双方未就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故银川市某某公司主张北京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银川市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161020元、管理服务费50437元,共计211457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市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银川市某某公司负担84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负担2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