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81民初3104号
原告:宁夏宁东金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康,宁夏兴业(灵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宁夏兴业(灵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腾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马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朋,男,公司员工。
原告宁夏宁东金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腾疆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宁夏宁东金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以被告北京腾疆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宁东金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宁东金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宁东金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 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殷宇航
书记员 宋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