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汇能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汇能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8781号 原告:西安汇能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西街3号生产力大厦B座七层B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1年5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女,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 原告西安汇能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案字[2016]265号裁决,西安汇能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汇能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汇能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电子焊接工。最新一次劳动合同签订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工作期间原告对被告一直十分信任和器重,多次给予奖励加薪。但从2015年开始,被告对工作表现出极不负责任的态度,经常旷工、迟到、早退、上班期间消极怠工,拒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给公司信誉和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经公司领导多次谈话劝导仍不改正。为此,原告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不当。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3158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31581.83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947.72元;3、原告支付被告体检费用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员工聘用协议》,约定: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岗位为焊接。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5日,双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2016年3月7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离职通知书》载明:2015年6月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经常迟到,请假,旷工,上班期间违反劳动纪律,消极怠工,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研发进度,给公司信誉和经济造成重大损失,经多次谈话教育仍无明显改变。现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被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事实提供了:1、《违纪员工处理规定》,第2.3-g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经常迟到、早退、旷工影响恶劣的,给予辞退:经常迟到指连续迟到4次以上或者当月累计迟到10次以上或者全年累计迟到30次以上;经常早退指连续早退4次以上或者当月累计早退10次以上或者全年累计早退30次以上;经常旷工是指当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或者全年累计旷工6天以上。2、2015年7月18日有个人签字的《培训记录》。3、考勤记录以及考勤汇总,汇总内容为2016年1月份被告请假四次无请假手续并迟到六次,2016年2月份三次无请假手续,2015年1月份至12月份共计迟到51次同时四次请假无请假手续。被告对《违纪员工处理规定》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并未见过该制度,对《培训记录》真实性认可但称培训内容不是《违纪员工处理规定》,对考勤记录真实性认可称每次均是电话请假,没有及时补假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月均工资为3947.72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违纪员工处理规定》、《培训记录》、考勤记录、***案字[2016]265号裁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2016年3月7日对被告作出《离职通知书》载明:2015年6月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经常迟到,请假,旷工,上班期间违反劳动纪律,消极怠工,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研发进度,给公司信誉和经济造成重大损失,经多次谈话教育仍无明显改变。现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决定经过民主程序,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7月16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违法解除赔偿金31581.76元(3947.72元*4*2)。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代通知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体检费,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汇能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3158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其余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汇能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打印:**红校对:***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