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2民初145号
原告:**,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综合管理中心,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清波路1号。
负责人:丰帆,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不动产交易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管理中心商务管理部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综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综合管理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8日,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综合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对位于宜昌市住房享有70%的所有权;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出于帮助***,在其请求下,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宜昌市住房全部产权转让给**。在合同中***确定所述内容真实。合同签订后,**已将购房款160000元全部支付给***,后***又向**借款23600元,用于办理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合同中有多处内容和事实不符,***在签订合同时确保对房屋拥有完全产权。在合同签订后,**发现***只有该房屋70%的产权,剩余的30%并未购买。在**的催促下,***承诺尽快办理具有完全产权的房产证,但其一直欺骗**,以办理手续为由擅自将住房抵押给***,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该住房。**为解决纠纷,并办理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借款23600元给***处理房屋后续问题。随后***失去联系。因***多次违约、欺骗**,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而该房产证显示该房产物权已经取得,但***无法配合完成房屋产权变更,根据***之前的意愿和合同约定,请求确认**按份共有宜昌市房屋70%的所有权。
***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
综合管理中心辩称,本案与综合管理中心无关,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其签订的协议,案涉房屋资产已经于2006年移交到宜昌市西陵区,资产权属不在综合管理中心,其没有处分的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5月30日,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证号宜市房字第7××9号;所有权人***,占有份额70%;共有权人葛洲坝工程局,占有份额30%;房屋座落宜昌市西陵区列电路1号楼5**9号。1997年3月26日,***与***通过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7)***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是葛洲坝集团公司第三中学会计;……;四、购买葛洲坝集团第三中学家属楼一号楼四**住房一套,房产权归***所有。2013年7月25日,**与***《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自愿将坐落在夜明珠路14-1-308号房屋100%产权转让给**,成交价格160000元;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物业移交手续;办理产权过户所需的税费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中。《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后,**分三次向***支付购房款共计160000元,***向**出具了收据、收条,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偶尔在该房屋中居住,此后该房屋的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由**缴纳至今。
同时查明,2005年12月16日,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宜昌市人民政府于签订《中小学、检察院、法院机构移交补充协议》,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将其在宜昌市所辖地域内中小学、检察院、法院等单位移交给宜昌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30日,葛洲坝集团公司与宜昌市教育局签订《葛洲坝集团公司中小学资产移交情况》,将中小学资产移交给宜昌市教育局;2013年2月6日,宜昌市教育局与西陵区人民政府签订《宜昌城区教育管理体制调整移交议定书》,将案涉房屋等资产移交给西陵区人民政府。葛洲坝集团公司第三中学现更名为宜昌市第二十四中学。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已按约定支付房款,***虽然交付房屋,但未按约定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虽然***与**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将案涉房屋100%产权转让给**,但***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时,仅占有70%的产权份额,且**现仅主张其对案涉房屋70%的产权,故本案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综合管理中心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案涉房屋另30%所有权现已移交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综合管理中心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对综合管理中心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管理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对位于宜昌市住房享有70%的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负担150元,由***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宋 舟
人民陪审员 许 昕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