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527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辰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21号院1号楼8层9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865号8号楼112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安辰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0,000元,并从2023年11月2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押金50,000元,并从2023年11月2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0月28日签订《AI之梦一人工智能沉浸式体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106层的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1月20日前,暂定总价为3,409,623元。双方于2023年1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将开工日期变更为2023年1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变更为2023年4月5日,第7条约定原告正式入场前向被告缴纳装修押金50,000元,装修押金自项目结算完成后的30日内退回。2023年7月3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其中第2条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742,405.75元,被告已累计支付1,362,405.75元,剩余380,000元待支付;第3条双方确认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23年5月21日起正式解除;第4.1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自被告收到原告的真实有效的发票原件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240,000元;第4.3条约定自该工程在质监站验收通过后,且原告已配合被告完成在行政部门(含陆管站和质监站)所有文件提交后,自被告收到行政部门的书面确认后(或经被告核实该工程已在行政部门结束验收、结束备案)的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现原告已完成结算协议所约定义务,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于2023年8月14日盖章确认通过竣工考核评审,但被告未按结算协议第4.3条约定支付140,000元工程款、未按《补充协议(一)》退回原告装修押金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4万元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协议》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基于此主张利息也没有依据。即使依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其中第20.3条约定了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对于工程押金5万元,该款项属于押金性质,不应产生利息。另外,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该押金也早在双方履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全部扣除完毕,《结算协议》中也从未提及押金返还事宜。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案涉《结算协议》无效;2.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基于《结算协议》所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40,000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违约金总计238,500元;4.判令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结算协议》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双方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5月21日解除,后续的大部分施工作业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完成,并通过质监站的验收。案涉工程属于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以及需办理行政备案的工程项目,被告也多次提醒原告,原告未积极参与行政部门的报审报建工作。施工过程中,原告擅自更换项目经理,并引发了一系列现场无人、管理混乱等交接问题。被告多次发函警告,并要求增派人手赶工期,但每天工人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以至于工期严重违约。4月至5月期间,原告的农民工多次前往项目现场讨要薪资,以报警、现场喧闹、行政部门举报等方式,导致被告和项目业主方形象受损。基于工期严重逾期、现场实际无人施工、不配合报审报建、项目负责人失联等原因,为避难损失继续扩大,基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附件《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被告于2023年5月21日向原告发送了《合同解除通知书》,并于6月15日继而发出《索赔通知书》。原告还以农民工闹事为借口、把柄,要求被告签署《结算协议》,否则农民工不撤出项目现场,将继续用激进的方式讨要薪资,同时,原告要求继续支付38万,才愿意配合将行政部门的报审报建流程闭环,否则不同意退出报审。明知本项目为营业性项目,工期拖延一天引起的延迟开业将产生营业损失的情形下,原告擅自离场、停工、拒绝履行、安排农民工闹事、威胁、拒绝支付违约金、以拒绝退出报建报审流程为由,逼迫被告额外支付38万,在此情形下,双方才签署案涉《结算协议》。故依据法律规定,该协议应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也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因违约导致的各项损失。
原告辩称,对诉请1、2不认可,《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履约完毕。对诉请3不认可,认为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AI之梦一人工智能沉浸式体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1月20日前。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乙方应按图施工,工程量最终按实结算(样板段为总价包干)。本合同暂定总价3,409,623元(含样板段费用),税率9%,该价格为含税价”。之后,原告进场施工。
2023年1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将开工日期变更为2023年1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变更为2023年4月5日,协议第7条约定“主合同的第5.12条修改为:装修押金:在乙方正式入场106层之前,乙方向甲方交付装修押金50,000元(备注信息:飞来飞去项目装修押金)。装修押金自项目结算完成后的30日内作相应退回。”当天,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5万元,摘要为项目保证金。
被告于2023年1月5日向原告银行转账510,000元,于2023年3月31日向原告银行转账340,962.30元,于2023年4月19日向原告银行转账358,010.42元,于2023年4月24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53,433.03元,以上总计1,362,405.75元,交易摘要均为工程款。
2023年2月起,原告陆续停工。
2023年5月21日,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之后,被告另行发包给案外人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
2023年7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结算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双方已于2023年5月25日、5月26日完成工程现场的踏勘和取证:经双方反复协商,确认该工程结算价为1,742,405.75元,甲方已累计支付1,362,405.75元,剩余380,000元待支付”。第3条约定“双方确认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23年5月21日起正式解除,但双方的结算基础是基于该工程最终通过质监站验收,故乙方同意并承诺,虽然主合同予以解除,但仍然会全力配合甲方就该工程继续进行质监站验收通过的全部流程,直至备案项目在行政部门完全闭环”。第4.1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自甲方收到乙方的真实有效的发票原件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40,000元”。第4.3条约定“自该工程在质监站验收通过后,且乙方已配合甲方完成在行政部门(含陆管委和质监站)所有文件提交后,自甲方收到行政部门的书面确认后(或经甲方核实该工程已在行政部门结束验收、结束备案)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40,000元”。第6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且甲方支付首付款后,如仍有农民工讨薪事件发生,在甲方告知乙方后的48小时内必须妥善解决,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剩余款项。如已支付完毕,甲方仍有权就该类事件向乙方追讨违约金,以10,000元/日予以计算,直至乙方解决完毕为止”。第9条约定“乙方明确知晓本协议的结算基础,也明确知晓甲方是基于质监站验收通过(或更换总包)为根本目的,乙方承诺全力配合甲方完成该根本目的。如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无法验收通过(或无法更换总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38万元,并同时保留追究乙方就主合同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于2023年6月15日向乙方发出的《索赔通知书》中记载的内容”。第11条约定“如乙方依约完成本协议下的承诺和义务,甲方应依约完成支付义务,且《索赔通知书》《通知回函》《回函》均失效,双方就主合同履行完毕,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该工程的结算义务也视为履行完毕”。协议最后列明了上述内容所涉文件:1.双方于2022年10月17日签署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编号:报审01);2.双方于2022年10月17日签署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书》;3.双方于2023年1月5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一)》;4.双方于2023年1月11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二)》;5.甲方于2023年5月21日向乙方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6.甲方于2023年6月15日向乙方发出的《索赔通知书》;7.乙方于2023年6月16日向甲方发出的《通知回函》;8.甲方于2023年6月20日向乙方发出的《回函》。
202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4万元。
2023年8月14日,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申报了案涉工程的竣工考核评审表,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盖章,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作为受监安监站确认意见为合格。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主张《结算协议》无效的理由为民法典第150条、第153条。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书面提出,其坚持认为《结算协议》无效,如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则被告进一步认为《结算协议》是可撤销的;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在《结算协议》签订后从未对效力提出异议,即便其主张《结算协议》可撤销,也超过一年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履行过程中,协商一致解除了上述合同,并于2023年7月3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现被告主张《结算协议》无效或可撤销,认为该协议是在原告以农民工闹事、退出报建报审流程为由的胁迫下签订,但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对农民工讨薪事件及报建报审均进行了约定,原告也已按约履行了《结算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已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结算协议》存在其主张的无效或可撤销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案涉工程在质监站验收通过,并收到行政部门的书面确认后支付剩余款项14万元,现付款条件已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余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押金,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押金已无合同依据,且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亦未对押金问题作出处理,至于被告提出押金已经扣罚,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收取的押金5万元应予返还,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押金何时返还并未作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押金逾期返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全部反诉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辰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辰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押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辰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76元、保全费1,489元,共计5,6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辰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3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