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紫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92民初3727号 原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飞来飞去新媒体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865号8号楼112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LEXANDERFABIANBRANDT(***),男,德籍,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紫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天府新区煎茶街道菁蓉南三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煎茶街道菁蓉南三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来飞去公司)与被告成都紫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置业公司)、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发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来飞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LEXANDERFABIANBRANDT(***)及被告紫光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紫光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来飞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紫光置业公司向飞来飞去公司支付设计费660,2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9月28日起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紫光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3.判令紫光发展公司与紫光置业公司就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1日,飞来飞去公司与紫光置业公司签订《“成都紫光芯城2018-23-4地块智慧之环”项目展陈设计合同》(下称“设计合同”),约定由飞来飞去公司对智慧之环项目的展陈设计提供设计咨询服务,设计费为固定总价(包干)1,886,520元(含税),关于设计费,双方约定分五次支付(具体见设计合同5.2条),其中第四次付款条件为:乙方配合完成施工中标方施工图审核工作,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第五次付款条件为:乙方配合现场施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合同签订后,乙方如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如期交付设计方案、施工图等设计成果,并配合施工方(施工方亦为本案原告)完成现场施工。2020年12月10日,案涉项目全馆竣工验收。根据《设计合同》紫光置业公司五次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然截至起诉之日,紫光置业公司应付设计费为1,886,520元,但其实际只支付了1,226,238元,尚有660,282元未支付。因紫光置业公司未如约付款,飞来飞去公司就设计费和施工费分别于2021年1月26日、2021年2月26日、2021年4月7日发出了共计3份催款函,要求紫光置业公司付款,但紫光置业公司置之不理。为此,飞来飞去公司多次与紫光置业公司沟通,望其付款,但紫光置业公司一直推脱搪塞。《设计合同》9.1条约定了紫光置业公司逾期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飞来飞去公司认为,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远远少于飞来飞去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及司法实践请求贵院调整并按照双倍LPR予以支持。另,紫光置业公司系紫光发展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紫光发展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涉《设计合同》约定了在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设计合同》记载的项目地点为成都市天府新区,同时,案涉项目所在的成都紫光芯城智慧之环展陈馆位于天府新区天府大道南三段辅道旁行政区划属于天府新区,故根据《设计合同》约定,本案应由贵院受理管辖。综上,现飞来飞去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飞来飞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紫光置业公司辩称,1.因飞来飞去公司的原因,导致紫光置业公司的展品存在遗失;2.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清单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现场设备较合同约定减少较多;3.紫光置业公司与紫光发展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双方也是独立的财务审计,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设计合同》第四阶段履行过程中,飞来飞去公司递交的设计成果不具完备性,也与实际审核的存在较大差异,双方也通过邮件往来的方式交换意见,但截至到最后验收,双方对于第四阶段的工作成果仍有较大分歧,目前飞来飞去公司也未对第四阶段的工作成果进行书面交接。 紫光发展公司辩称,紫光置业公司与紫光发展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个体,紫光发展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1日,紫光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与作为乙方(设计方)的飞来飞去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合同载明:紫光置业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天府新区煎茶街道菁蓉南三段99号,通讯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8-2号先锋剧场8层。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成都紫光芯城2018-23-4地块智慧之环。设计面积为1990㎡,综合单价为948元/㎡,总价为1,886,520元(含增值税额106,784.15元)。第一次付款条件及时间为合同签署且甲方发出设计启动通知且实际工作启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金额为188,652元;第二次付款条件及时间为乙方提交方案设计成果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金额为565,956元;第三次付款条件及时间为乙方配合甲方完成施工图设计及施工招标工作,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金额为471,630元;第四次付款条件及时间为乙方配合完成施工中标方施工图审核工作,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金额为377,304元;第五次付款条件及时间为配合现场施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付款金额为282,978元。乙方对甲方向其提供的所有有关本项目的技术文件或资料,乙方应负责保密,未经甲方允许,不得向第三方泄露,也不得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在付款到期后15天内未能向乙方支付费用的,从第16天起,每逾期一天,应按该阶段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应付未付金额的5%。若甲方对任何一次的设计费付款存在争议时,甲方可在收到乙方付款通知书之日起5个日历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说明争议内容。在争议达成一致或按合同解决争议之前,甲方对争议部分不负有支付义务,无须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乙方提交的成果文件有瑕疵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工程返工、工期延迟或工程造价增加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及第三方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并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金额15%的违约金,最高赔偿金额为合同总额。双方保证其留给对方的通讯联系地址、电话、传真均真实有效。如有变更,变更方应在变更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他方。上述通知按双方在签署合同时预留的或事后补留的通讯地址和/或代收人处作为发送地址发出。没有向对方预留或补留通讯地址和/或代收人、或预留的通讯地址有误的、或在邮寄途中发生延误或丢失的,发出方不承担任何延误或对方未收到的责任。 2019年9月28日,紫光置业公司向飞来飞去公司及苏州金螳螂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2018-23-4地块智慧之环展陈施工工程的项目中标人为飞来飞去公司及苏州金螳螂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 2020年12月10日,2018-23-4地块智慧之环展陈工程经各方确认已竣工验收合格,从2020年12月10日起进入维保期阶段。 在案涉合同签订后,紫光置业公司已向飞来飞去公司支付1,226,238元设计费。 本院受理该案后,飞来飞去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希望向成都市天府新区不动产交易中心/国土资源局调取紫光置业公司、紫光发展公司名下地块的产权信息。 另查明,紫光置业公司于2018年7月9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紫光发展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单》付款凭证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紫光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若需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2.紫光发展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关于应否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的问题。飞来飞去公司与紫光置业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那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依据该条规定可见,所谓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指一方完成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另一方支付对价的合同;那么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系设计方完成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委托方给付对价。而本案中,所有的付款条件均围绕设计图纸的设计、工程招标、审核及整体工程竣工,实际与紫光置业公司辩称中所提到的展品保管等无关。而紫光置业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对甲方向其提供的所有有关本项目的技术文件或资料,乙方应负责保密,未经甲方允许,不得向第三方泄露,也不得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而该约定实际系对展品进行保管的约定。本院认为单从该约定的字面理解,实际为“技术文件或资料”的保密,并无对展品的保管的含义,也即飞来飞去公司并无保管相应展品的合同义务。同时,紫光置业公司提交的《展品遗失清单》载明展品遗失的价值仅为紫光置业公司自己计算所得,目前无证据证明其所称遗失的展品的数量及具体价值。而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且合同并未约定物件保管的事项,因此,就算能够确认遗失展品数量及具体价值,其也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紫光置业公司可在获取搜集证据后,另行向飞来飞去公司主张相应权益。关于紫光置业公司所述合同约定设备清单与现场实况不合的问题,首先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清单,现有的《展陈设计任务书》及《成都智慧之环展示中心故事线及内容大纲》等证据亦无法确认设备清单,而本案主要围绕《设计合同》展开与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相应设备减少并无关联,因此,紫光置业公司关于现场实际计量较合同约定的设备存在减少,相应设计费应当予以扣减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第四次及第五次付款的条件及时间是否成就的问题。合同约定,第四次付款条件及时间为乙方配合完成施工中标方施工图审核工作,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金额为377,304元;第五次付款条件及时间为配合现场施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付款金额为282,978元。关于第四次付款条件成就的问题,飞来飞去公司认为其与苏州金螳螂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作为中标方,设计方与施工方实际已完成了技术交底,因此第四次付款的条件及时间已经成就。而紫光置业公司也提交往来邮件,证明双方一直未对第四阶段进行书面确认,飞来飞去公司也一直未向紫光置业公司提交合格的成果。本院认为,案涉的工程中标方涉及苏州金螳螂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无施工图审核资料的情况下,实际无法默许为中标即设计方与施工方完成了技术交底。且合同约定的是“乙方配合完成施工中标方施工图审核工作,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那么在无紫光置业公司书面确认的情况下实际也无法默认为该付款条件已成就。而从紫光置业公司提交往来邮件可以看出,双方实际对于“看台玻璃及扶手安全性进行方案确定,并提供完整的结构及承载计算说明”事项及付款事宜未形成统一意见。但自紫光置业公司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来看,实际案涉工程已完工,那么“乙方配合完成施工中标方施工图审核工作”及“配合现场施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均应已完成,但因无法确认“乙方配合完成施工中标方施工图审核工作”的完成时间,且本案并无“甲方书面确认”的证据,而“甲方书面确认”存在主观性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第四次付费条件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成就。那么第四次设计费的付费时间为15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五次设计费的付费时间为20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1月8日前支付。而在双方实际并未确认应付款时间的情况下,飞来飞去公司作为收款方,实际应当对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确认,并向紫光置业公司进行告知,以利于相应款项的支付及后期的合作。飞来飞去公司向本院提交《催款函》及快递信息,证明其向紫光置业公司发出催款函,并要求其按约支付设计费。但其提交的三份《催款函》落款时间分别为2021年1月26日、2021年2月26日、2021年4月7日,而其提交的快递信息为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的,无法确认该邮件中装载的是哪一份《催款函》。同时快递面单中的地址并非合同中载明的注册地址或通讯地址,因此在该邮件被退回,也无变更了收件或代收地址的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视为该邮件已送达。依据紫光置业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来看,中间确有提到“请先将设计费、保证金支付”,但该时间与快递信息及《催款函》的时间无法重合,也无具体的相关金额说明,因此无法认可该邮件为付款通知书或催款函。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若甲方对任何一次的设计费付款存在争议时,甲方可在收到乙方付款通知书之日起5个日历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说明争议内容。在争议达成一致或按合同解决争议之前,甲方对争议部分不负有支付义务,无须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无证据证明飞来飞去公司已向紫光置业公司发出合同约定的“付款通知书”或者《催款函》,即在无证据证明飞来飞去公司已请款或催款的情况下,结合双方依然对应否付款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违约金的起算之日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8月4日。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天,应按该阶段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应付未付金额的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对违约金的适用采用了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即违约金数额应以实际损失额为依据,在当前时代下,飞来飞去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签订该包干合同,应已计取了相应的利润,在飞来飞去公司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的情况下,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本院对于飞来飞去公司要求增加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紫光发展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紫光发展公司是紫光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只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才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紫光发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紫光置业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而紫光置业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也仅为2020年的报告,而其成立时间为2018年7月9日,其无法证明公司成立以来与紫光发展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飞来飞去公司请求紫光发展公司对紫光置业公司应付的设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针对飞来飞去公司提交的《调查令申请书》中申请调取的事项,因其申请调取的事项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因此本院未予准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紫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660,282元及违约金(以660,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以33,014.1元为限) 二、被告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成都紫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41元、保全费4,161元,共计9,702元,由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2元,成都紫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