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弘燕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易捷恒通自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弘燕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5340号
原告:北京****自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6号57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852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自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2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升降机4台、高速光电耦合隔离模块20套、拖链2条,货款金额共计110000元。原告已于2017年5月16日将货款发票提交给被告,被告承诺于收到发票后一周内付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57600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的名称由北京**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综上,原告作为货物的出卖方已严格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主张金额与事实不符。在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双方之间发生三大类型的采购行为,分别是:1.拖链合同,合同总价为8078.4元,数量为2条,我方已收到货物,因原告其他供货未履行完毕,故我方未付款;2.升降机合同,合同约定数量为6台,每台12000元,总价款72000元,但被告实际供货数量为4台,我方已支付57600元,故我方已超额支付9600元;3.高速光电耦合器合同,合同约定数量为20套,但被告实际向我方供货的数量为5套,且合同约定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的平均价,我方申请对高速光电耦合器价格进行鉴定。经我公司向市场同类货物询价,该款高速光电耦合器的市场平均价为414元,因我方仅收到了5套,故同意支付2070元。综上,我公司未支付货款金额为:8078.4元+2070元-9600元=548.4元。其次,本案存在供货商串通我公司人员,以高于市场价格购买货物的情况,我方与各供货商协商后,各大供货商同意除去虚高部分,但原告以远远高于市场的价格供货给我方,且实际交货数量不符,并起诉我方,原告提交的发票为复印件且没有任何人的签字,违背商业交易习惯,且无法说明该发票的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高新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四张发票、证据2四份合同(2份升降机合同、拖链合同、高速光电耦合隔离模块合同)、证据4发票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发票签收单上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签收单上的内容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公司提交的证据3物流信息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公司对**高新公司提交的证据1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发票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补充协议、证据4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名称变更通知及公章刻制回执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0日,**高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升降机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设计制造三台升降机,合同总金额为36000元;2017年3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升降机合同》,约定的数量、价款等与上一份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2月8日,**高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拖链合同》及《高速光电耦合隔离模块合同》。《拖链合同》中约定乙方为甲方采购拖链2条,合同总金额为8078.4元。《高速光电耦合隔离模块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甲方委托乙方为其铁路专用焊接设备设计配套高速光电耦合隔离模块20套;二、合同总额:本合同总金额为53921.6元;三、交货:交货期为收到甲方货款后三周,交货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高立庄608号弘洁大厦甲方工厂;四、付款: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付给乙方合同总额53921.6元货款,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四份合同中,两份升降机合同均有双方盖章,拖链合同和高速光电耦合隔离模块合同仅有****公司盖章。**高新公司认可四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存在上述买卖合同关系,但对高速光电耦合隔离模块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合同总金额不认可。
审理中,**高新公司认可收到了4台升降机、2条拖链,****公司对此无异议。关于收到高速光电耦合隔离模块的数量,**高新公司在2019年5月15日的庭前会议中认可收到15套,后在2019年7月10日的庭审中改称仅收到5套;****公司主张其已向被告供货20套,并提供两张物流信息单作为证据。
2016年12月21日、2017年6月14日,**高新公司分别向****公司支付涉案升降机合同项下货款21600元、36000元。****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2017年5月16日,****公司向**高新公司开具四张发票,其中,发票号为15223189、15223190的发票内容一致,均显示升降机3套,价税合计36000元;发票号为15228191的发票显示高速光电耦合隔离模块20套,价税合计53921.6元;发票号为15223192的发票显示拖链2条,价税合计8078.4元。庭审中,**高新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四张发票,并已经进行了增值税抵扣处理。
同日,**高新公司出具发票签收单,共两页,第一页上方载明:北京**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已签收以下发票(发票号15223189,15223190,15228191,15223192),核对无误,后附两张发票照片,发票号分别为15223189、15223190,右下方盖有“北京**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第二页上方为两张发票照片,发票号分别为15228191、15223192,下方载明:以上发票款项在发票签收日起一周内由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右下方盖有“北京**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公司主张该签收单是其将涉案合同项下的发票嵌入WORD文档打印形成,并在庭审中展示了发票签收单的电子版。**高新公司认可上述发票签收单上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发票签收单系其公司已离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的,该发票签收单原件不清晰,发票内容模糊,章没有压到任何文字,没有经办人签字,与常理不符,很有可能是先盖章后打印出来的,且公章名称系其公司变更前的名称,故对该发票签收单的内容不予认可。对此,**高新公司提交了**高新公司与北京隽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德润鑫鼎(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一直虚高购货合同价格,从中收取差价。
经查,**高新公司曾用名称为北京**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高新公司提交的公章刻制回执单上显示其公章更换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高新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升降机、拖链及高速光电耦合隔离模块买卖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高新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关于供货数量,双方对升降机4台、拖链2条的供货数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高速光电耦合隔离模块的供货数量,****公司提交的物流信息单并未显示发货、收货双方及货物名称、数量等信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供货20套的主张不予采信;**高新公司在庭前会议中认可收到15套,后在庭审中撤回承认仅认可收到5套,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称庭前会议的陈述属于口误,故本院认为不能推翻其对收到15套高速光电耦合隔离模块的承认,对高速光电耦合隔离模块15套的供货数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付货款金额,双方对升降机、拖链合同项下的应付货款及已付货款57600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高速光电耦合隔离模块的单价,对此,本院认为,**高新公司虽主张双方约定的高速光电耦合隔离模块单价远远高于市场平均价,其公司出具的发票签收单系由已离职人员***私自加盖公章出具的,并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一,**高新公司庭审中认可***当时在其公司任技术经理,负责设备的采购、调试,其提交的补充协议、情况说明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亦无法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其二,根据**高新公司提交的公章刻制回执单,显示公章更换时间晚于发票签收单出具的时间,故发票签收单上的公章是有效的;其三,**高新公司庭审中认可收到****公司开具的四张发票,并已经进行了增值税抵扣处理,故本院对**高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发票签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发票签收单系发票照片嵌入WORD文档后打印形成,虽然发票内容不清晰,但发票号与****公司开具的四张发票号一致,**高新公司在该发票签收单上盖章确认,并对收到的四张发票进行了增值税抵扣,即表示认可双方关于购买升降机、拖链、高速光电耦合隔离模块的单价及数量的约定,故本院认为**高新公司提出对高速光电耦合隔离模块价格进行鉴定评估的申请并无必要,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高新公司应按照该发票签收单上的承诺于2017年5月23日前支付相应货款,即4台升降机共计48000元、2条拖链共计8078.4元、15套高速光电耦合隔离模块共计40441.2元,总计货款金额为96519.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7600元,剩余欠付货款金额为38919.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要求**高新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自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919.6元;
二、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自动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8919.6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自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北京****自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元(已交纳),由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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