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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雅鼎信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佳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0478号 原告北京燕雅鼎信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街**号研发生产楼**座**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佳晨货运代理,住所地**京市大兴区**红门镇拾贰村村委会**米600米(京开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燕雅鼎信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雅公司)与被告北京佳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晨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晨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雅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燕雅公司委托佳晨公司将2台电压器、2台电源柜及配套电子元件,从北京运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5月25日,货物运输过程中,因佳晨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慎,2台电源柜从车厢甩落,致其中1台毁损、1台严重损坏。被毁损的电源柜价值为145000元,被损坏的电源柜维修费为24000元,合计货物损失为169000元。事故发生后,因货物毁损,无法交货,燕雅公司将货物自兰州拉回北京,支出运费800元。另,为保全证据,燕雅公司支出公证费3664元。故请求:1.判令佳晨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69000元及运输费800元;2.判令佳晨公司承担公证费3664元;3.诉讼费由佳晨公司负担。 原告燕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托运单(2014年5月23日)、证据2运货清单、证据3(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011号公证书、证据4(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012号公证书、证据5韩××的陈述、证据6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据7托运单(2014年5月26日)、证据8工作登记表、证据9联通账单及劳动合同、证据10照片、证据11供货合同、合同清单及成交通知书、证据12维修清单、证据13公证费发票及手工费发票。 被告佳晨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原告燕雅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燕雅公司委托佳晨公司托运货物及货物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23日,燕雅公司委托佳晨公司将中频电源柜2台、电压器2台及附件2件(含木箱1个、纸箱1个),自北京运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佳晨公司负责运输的司机为韩××。 2014年5月25日,韩××驾车行驶过程中,2台电源柜从车厢甩落,其中1台毁损、1台损坏。次日,因货物毁损,无法交货,燕雅公司委托案外人将货物自兰州运回北京,支出运费800元。 另,2013年12月10日,燕雅公司与兰州铁路局兰州工务机械段(以下简称:兰州机械段)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燕雅公司向兰州机械段供应双中频电源柜2台等设备,其中双中频电源柜单价为145000元。电源柜被毁损后,燕雅公司将被毁坏的1台自行处理,对被损坏的1台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24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就被毁损的1台双中频电源柜的残值,燕雅公司自认为5000元,并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燕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佳晨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燕雅公司委托佳晨公司运输货物,佳晨公司向燕雅公司出具托运单,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佳晨公司依约应当安全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现佳晨公司致货物毁损,致燕雅公司的货物损失包括:被毁损货物价值145000元、支出维修费24000元,共计169000元。因被毁损的货物燕雅公司已自行处理,而燕雅公司同意扣除5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燕雅公司要求佳晨公司赔偿损失169000元的诉讼请求中164000元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货物毁损无法交付,燕雅公司将货物自兰州运回北京,而支出运费800元,该部分费用亦属燕雅公司损失,佳晨公司应予赔偿,故燕雅公司要求佳晨公司支付运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燕雅公司诉讼请求的公证费,系其另行委托佳晨公司运输货物的证据,用于佐证本案承运人为佳晨公司,不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燕雅公司要求佳晨公司支付公证费3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佳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燕雅鼎信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十六万四千元及运输费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燕雅鼎信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北京燕雅鼎信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佳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