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辖终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艾特凡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兴工路美年广场1栋302、303、304室。
法定代表人:许雪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院南京天文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6-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艾特凡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科院南京天文仪器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3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深圳艾特凡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由于本案系双方因大型游乐设备设施的工程施工产生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性质,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浙江省东阳市横店景区,因此相应的管辖法院应当为东阳市人民法院。另外,因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当地法院有相关案件正在处理之中。因此,为方便审理案件和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分析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本案应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给付加工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