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3民初3155号
原告:滨州万桶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838号万隆棉纺厂沿街房1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庐山中路C0039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万桶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万桶金公司”)与被告山东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创业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万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创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47225元,并判令被告以5472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97225元,并判令被告以4972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滨州万桶金公司与被告山东创业公司曾于2021年4月25日签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与利津县盐窝镇人民政府危险废物业务”项目提供中介服务,并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利津县盐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窝镇政府)支付的危险废弃物处置款和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后原告按照《服务合作协议》的内容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服务费,但均遭到被告拒绝。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创业公司辩称,一、YS2021016025F-1号《服务合作协议》仅针对盐窝镇一期工程,对于二期工程双方并无合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任何服务,故原告要求支付二期工程服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YS2021016025F-1号《服务合作协议》,仅对应答辩人与盐窝镇政府签订的一期工程《危险废物处置合同》,YS2021016025系一期工程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编号,答辩人一期工程为盐窝镇政府处置危废498.7吨,单价3420元/吨,并有向政府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发票备注YS2021016025)为证。而二期工程《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系答辩人另行招投标后与盐窝镇政府签订,二期工程的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编号、范围、危废类别、中标价格均与一期工程有显著不同,双方对于二期工程并无任何合同约定,原告亦未就二期工程提供任何技术服务,其主张答辩人支付盐窝镇二期工程技术服务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服务费数额547225元明显错误。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服务合作协议项下约定的服务事项;即使按照服务合作协议,答辩人一期工程共计为盐窝镇政府处置危废498.7吨,技术服务费总额仅为249350元,但答辩人已经支付其225000元,仅剩余24350元未付。三、询证函载明的应付账款数额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确认债权的依据,询证函本身不是对账结算的债权凭证,仅凭询证函不能作为本案确认债权的依据。企业间往来询证函系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由审计机构向被询证者发出,用以获取关于被审计单位审计证据的函证。不属于原被告就所欠技术服务费达成的对账单,亦不属于对原告提供服务的认可。原告仍应对其履行了相应的技术服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询证函载明的数额562029.7元明显错误,根本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首先,无论基于何种理由或本案的其他任何依据计算,均不能得出询证函载明的数额562029.7元。其次,原告诉请的金额与询证函数额亦明显不一致。第三,需要重点说明的是,答辩人早已在询证函之前支付225000元,而原告明明已收款却故意隐瞒已付款信息并在信息无误处盖章。由此可以充分证实询证函数额错误,明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仅就盐窝镇一期工程提供技术服务签订《服务合作协议》,一期工程共计为盐窝镇政府处置危废498.7吨,技术服务费总额仅为249350元,但答辩人已经支付其225000元,剩余24350元因原告未依约提供一期工程技术服务而未予支付。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滨州万桶金公司与被告山东创业公司就利津县盐窝镇政府危险废物业务开展合作,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21年4月25日在山东省沂水县签订《服务合作协议》(编号:YS2021016025F-1),协议约定:双方必须依照环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进行收集、分裂、暂存、装卸、咨询等服务,并使环境不受污染。原告负责内容具体如下:1、负责危废单位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物的现场收集、分类、装车、暂存、运输、咨询服务等事宜;2、负责提供产废单位现场所需的相关人员、人数、工作安排、工作场所由某公司提出;3、负责办理危废转移车辆进出厂的相关手续的办理及危废出厂数量的核对。被告负责产废单位的各类危险废弃物的处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在盐窝镇政府支付被告处理费用后,甲方按照500元/吨(含税,税率1%,可抵扣)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废油渣等危废实际吨数的服务费用,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后,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以上费用均在全额支付被告款项后结算。协议中载明了双方的开户行信息,协议有效期为2021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4日止。
被告与盐窝镇政府就盐窝镇门家村北污染场地清理项目,签订第一期《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在镇政府存档的合同中没有合同编号,被告亦予以认可,具体签订时间不详,原、被告一致认可该合同签订在案涉《服务合作协议》之前,合同期限栏载明2012年2月6日前完成现场清理。合同约定:待处置的危险废物种类为900-042-49废油渣等危废,预计数量为500吨,单价为3420元/吨。第一期危废处置合同最终处置危废物共计498.7吨,处置费用计170555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认可应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4935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名下服务合同协议中载明的银行账户打款5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摘要显示为“服务费”,未备注,在相应的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备注:“东营市利津盐窝500吨招标”;2021年4月26日,被告向上述账户打款10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摘要显示为“服务费”,备注“利津盐窝项目”。原告认可收到第一期危废合同的中介服务费15万元,并主张从第一期服务费中予以扣除,在本案中主张第一期合同中被告尚欠中介服务费为99350元。
2021年4月10日,被告与盐窝镇政府就盐窝镇门家村北及八东村北污染场地清理项目签订第二期《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合同载明:待处置的危险废物种类为900-042-08、900-042-49废油渣等危废,预计数量为730吨,单价为2695元/吨。第二期危废处置合同最终处置危废物共计795.75吨,处置费用为2144546.25元。
上述两份《危险废物处置合同》涉及的处置费共计3850100.25元,截止2022年12月30日盐窝镇政府已与被告全部结清。现原、被告就上述《危险废物处置合同》涉及的中介服务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
另,202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显示往来款项余额截止到2022年12月31日,欠原告562029.70元,备注:应付账款。原、被告均在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服务合作协议》、《危险废物处置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往来账项询证函》、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庭审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是被告就第一期《危险废物处置合同》仍需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数额如何确定;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内容是否包含被告与盐窝镇政府签订的二期危险废物处置合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二期合同涉及的中介服务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促成第一期危废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合同义务无异议,对中介服务费的数额249350元无异议,但辩称除原告主张的已支付15万元,另外已支付75000元、尚欠原告24350元,对此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一期危废合同的中介服务费99350元,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介合同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合同的中介服务包括媒介中介,即为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
还有报告中介,即只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就盐窝镇政府的危险废物开展合作,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与盐窝镇政府就危险废物处置前后签订了两期合同,原告主张对上述两份合同提供相应的中介服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服务合作协议》、被告方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双方盖章确认的询证函、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依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于原告已履行案涉两期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的中介服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对于被告辩称第二期合同不包括在服务合作协议中、原告未提供服务、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期合同中的服务费金额。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双方服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500元/吨计算,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盐窝镇政府签订的二期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二期危废处置被告收取的处理费为2695元/吨,明显低于第一期收取的处理费3420元/吨,若仍按照500元/吨计算服务费,显失公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时间、服务程度、交易金额等因素酌定,二期危险废物处置合同服务费计算应按照400元/吨计算为宜,即根据二期处置合同被告最终处置危废物数量795.75吨,被告应支付原告二期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的服务费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318300元(400元/吨*795.75吨)。
关于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结合具体案情,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服务费,势必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利息主张,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一期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的剩余服务费99350元和二期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的服务费3183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万桶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剩余的服务费993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935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山东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万桶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的服务费318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18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滨州万桶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636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滨州万桶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被告山东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