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福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323执异61号
异议人(案外人):山东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环保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庐山中路C0039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帅,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福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辰公司),住所地:沂水县莒沂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周桂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庆,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沂水县。
被执行人:临沂广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IEC国际企业中心9楼929号。
法定代表人:徐雪英,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辰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创业环保公司对本院(2022)鲁1323执2576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广元公司在创业环保公司的工程款33万元不服,于2022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业环保公司称,1、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扣划的工程款系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广元公司承建的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扣除该保证金,异议人已不欠广元公司任何债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广元公司承建的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多处出现严重漏雨,保证金不足以抵销维修费用。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应当首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没有例外情形。法院向异议人发出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未依法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告知异议人在法定期限(15日)内异议的权利,继而直接要求异议人协助履行支付义务,剥夺了异议的权利。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法定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未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提出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从而剥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最高院判例:(2016)最高法执监177号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9条之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异议人提出本次书面异议后,不得对异议人强制执行。综上,法院直接裁定扣划工程款33万元并要求异议人协助履行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予以撤销。
异议人创业环保公司为证实其异议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2022年8月8日本院作出的(2022)鲁1323民初25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查,原告福辰公司申请保全,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鲁1323民初4486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创业环保公司应支付广元公司的工程款85000元予以冻结,其余245000元工程款待本院(2021)鲁1323民初1251号民事裁定冻结解除后再予以冻结。
福辰公司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鲁1323执2576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广元公司在创业环保公司的工程款33万元扣划至本院账户。
另查明,原告福辰公司因与被告广元公司、创业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鲁1323民初448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广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辰公司工程款347456.9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47456.9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广元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日作出(2022)鲁13民终35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为本院扣划的案涉工程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异议人创业环保公司所提异议,在形式上虽然既针对执行标的又针对执行行为,但两类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都是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目的也都是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按照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进行审查。据此,在基础权利及目的竞合的情形下,创业环保公司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已被其实体异议吸收,故本案只对实体异议进行审查。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创业环保公司为该他人,当被执行人广元公司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时,而对创业环保公司有到期债权,按上述规定,本院可以福辰公司的申请作出冻结裁定,也可以裁定创业环保公司不得对广元公司进行清偿,并通知创业环保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只有创业环保公司要求偿付时,才由法院提存。但是,本案案涉工程款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广元公司的到期债权,而且,创业环保公司现已提出异议,主张该工程款系工程质量保证金,广元公司承建的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案涉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由此可见,本院关于扣划被执行人广元公司在创业环保公司工程款33万元至本院账户的执行裁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再次,创业环保公司虽然主张案涉工程款归其所有,但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异议人创业环保公司异议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2)鲁1323执2576号执行裁定对临沂广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3万元的扣划,中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杜纪综
人民陪审员  董富杰
人民陪审员  郑 倩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居艳
书 记 员  彭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