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五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天水五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广盛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6民初7687号 原告:天水五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六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泰州区,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广盛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九龙山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系被告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水五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五丰公司)与被告山东广盛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佳塑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独任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五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盛佳塑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五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GSJ20221219《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交付4台设备的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还未交付4台设备的价款42万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履行已到位部分设备的不另计费用的安装调试、备件、配件的供应;四、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剩余8台设备的发票;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0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原告控股的庆***塑业有限公司是农用地膜生产小微企业,为了紧急备耕2023年春季的农膜生产,经过在济南考察,选择了山东广盛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2月19日在山东莱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SJ20221219《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订购了LD—65—1600地膜机组18台,每台价格10.5万元,总价189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定金30万元,18台设备发票于发货前必须开具并寄予原告。第一批设备12台发运时支付110万元,第二批设备6台发运时支付40万元,剩余9万元作为质保金。交货时间为2023年2月11日交付12台,剩余6台在2023年2月25日交付。交付期合同签订之日算起,如乙方逾期交货,乙方按总货款每天1%支付甲方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原告完全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将第二期的设备发运和安装且原告多次催运、催督仍未发运。被告的违约已经给原告造成耽误农忙时的可得利益巨大损失。为举证简单、计算简便,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总价款每日1%标准计算,不重复计算耽误农忙时的可得利益损失。自2023年2月26日起至当前(诉讼日),期间为145天,违约金为540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广盛佳塑料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属实,不同意解除剩余4台设备的合同,剩余配件给原告发货,同意按照合同履行已到位部分设备的不另计费用的安装调试、备件、配件的供应,剩余金额的发票同意开具,同意支付违约金,请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水五丰公司(甲方)与被告广盛佳塑料公司(乙方)于2022年12月19日在山东莱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SJ20221219《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订购了LD—65—1600地膜机组18台,每台价格10.5万元,总价189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定金30万元,18台设备发票于发货前必须开具并寄予原告。第一批设备12台发运时支付110万元,第二批设备6台发运时支付40万元,剩余9万元作为质保金。交货时间为2023年2月1日之内交付12台,剩余6台在2023年2月25日交付。交付期合同签订之日算起,如被告逾期交货,被告按总货款每天1%支付原告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被告当庭认可收到180万元货款。对于货物发送,被告认可已经履行了14台,尚有4台设备的主机未交付,其他80%的配件已经交付,***后立即联系车辆发送剩余的4台主机,但直至2023年12月29日才发送货物。经向原告核实,原告认可收到上述剩余的4台主机及相应设备,但还有18条“导供”配件未收到。经核实,双方合同机组参数中未见“导供”字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原告天水五丰公司与被告广盛佳塑料公司于2022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GSJ20221219《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支付货款,但被告在诉讼发生前仅交付14台设备及剩余4台设备的部分配件,没有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在庭审中***后立即发送剩余4台设备的主机。本着对双方有利原则及民法典中的绿色节约原则,本院积极督促被告履行交付义务,但直至2023年12月29日被告才发送剩余的4台主机及相应配件,原告也认可收到,故至此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已无解除之必要。原告所称尚有18条“导供”配件未发送,但双方合同机组参数中未见“导供”字样,故对于该配件是否包含在应当交付的货物范畴内,本院无法处理。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已到位部分设备的不另计费用的安装调试、备件、配件的供应,双方合同约定“协助安装、免费调试”,被告也当庭同意,故应按合同继续履行。 对于原告要求开具剩余金额的发票,被告同意开具,但应以本案中双方实际发生业务金额为准。超出金额双方另有约定的,双方另行处理。 对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过高且被告要求调整,原告也未举证具体的损失,本院综合考量,以诉讼前被告未交付4台设备货款42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按照LPR四倍计算,违约金约为5万元。 对于被告辩称的质保金9万元原告未支付及双方调解过程中原告认可的另有1.7万元电柜钱未支付,因被告未主张,且尚未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本案中无法予以折抵扣减。 虽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但被告属于违约一方,因违约导致原告起诉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广盛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已交付原告天水五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到位设备的“协助安装、免费调试”。 二、被告山东广盛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天水五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本案剩余实际发生业务金额的发票(超出金额双方另行处理)。 三、被告山东广盛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水五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5元,由被告山东广盛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亓 飞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