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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涟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178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云公司)与被告涟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8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6099.57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以65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56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78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涟水某某上院】项目某某云客电子商务平台技术服务和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站技术服务及硬件,硬件金额合计33600元,软件、算法、服务金额合计45200元,总计78800元;还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署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硬件、硬件安装及算法授权全额款项33600元,支付云客软件、算法及实施服务70%款项即31640元,合计65240元;被告还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无误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云客软件、算法及实施服务30%款项即13560元。2019年12月12日,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某某云客渠道风控服务,并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硬件设备,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5日,原告某某云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发公司(甲方)签订【涟水某某上院】项目某某云客电子商务平台技术服务和设备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购买的货物及费用标准硬件合计总额33600元,包含1.海康—人脸抓拍摄像机(含支架和内部存储卡)2路,金额4000元,2.海康—人证一体机1台,金额5000元,3.海康—融合分析小超脑(不含硬盘)1台,金额9500元,4.希捷—人像/视频本地存储定制硬盘6个,金额6300元,5.案场安装调试服务4路,金额8800元,6.海康—案场端算法授权1项目,金额0元;软件、算法、服务合计金额69000元,优惠金额45200元,包含1.某某云客渠道风控软件租用服务1项目、服务期12个月,金额38000元,2.某某云客—云端算法授权1项目,金额20000元,3.某某云客渠道风控软件实施/运营服务费1项目、服务期12个月,金额10000元,4.软件实施安装差旅1次,金额1000元,合同成交总额78800元。第二条付款方式于合同签署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硬件、硬件安装及算法授权全额款项33600元、支付软件、算法及实施服务70%款项即3164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无误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云客软件、算法及实施服务30%款项即13560元。双方还对权利义务、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合同生效等事项作出约定。 2021年10月19日,原告某某云公司向被告某发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33600元、31640元、13560元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78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某某上院】项目某某云客电子商务平台技术服务和设备采购合同、涟水瑞发云客产品接收单、某某云客系统截图、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预警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涟水某某上院】项目某某云客电子商务平台技术服务和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站技术服务及硬件价款合计7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硬件设备供应及技术服务义务,被告未能依约按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时给付货款,原告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货款给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6月16日,以78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某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8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8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保全费969元,合计2055元,由被告涟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缴款银行账号62×××46、涟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缴款银行账号62×××53)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