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623民初368号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中心主任。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849.81元及利息(以510849.8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某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510849.8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5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中江县群力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该工程于2022年4月15日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经审计确定了最终的工程价款为1878523.20元。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367673.39元的工程款,该工程的质保期至2023年4月15日到期,经过原告无数次的催问,被告至今未支付,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与政府支持民营企业的发展政策相违背。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中标情况、完工情况、工程经过验收、工程款审核、支付款项的情况属实。审核报告中的项目名称“中江县青市、建兴、梨山、集凤群力等4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四标段”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中江县群力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510849.81元无异议,但是不认可支付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被告要按照流程申请到资金后再向原告支付,被告正在积极争取资金,争取早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本院确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完工证书、审核报告、网上银行业务回单、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5日,原告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中江县群力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协议书……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肆万贰仟陆佰柒拾柒元(¥1842677元)……通用合用条款……1.1.2.6监理人:指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的,受发包人委托对合同履行实施管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1.1.4.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指履行第19.2款约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包括根据第19.3款约定所作的延长,具体期限由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7.2预付款……17.3工程进度款付款……17.3.2进度付款申请单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监理人有权扣发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或义务的相应金额。(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17.4质量保证金17.4.1发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预留保证金。当采用相应比例的工程款扣留时,监理人应从第一个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开始,在发包人的进度付款中,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直至扣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金额或比例为止。质量保证金的计算额度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与扣回的金额。17.4.2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17.5竣工结算(完工结算)17.5.1竣工(完工)付款申请单(1)承包人应在工程完工证书颁发28天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17.5.2竣工(完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完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完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17.6最终结清17.6.1最终结清申请单(1)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份数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7.6.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时间(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14天内,提出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19.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19.1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专用合同条款……1.1.2.6监理人:某丙有限公司。1.1.3.4本合同工程的单位工程为:中江县群力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1.4.5缺陷责任期:1年。工程质量保修期:1年……17.3工程进度付款分4次拨付进度款,分别为完成工程量达到30%、50%、80%、100%,最终付款按审定金额拨付……17.4质量保证金17.4.1在工程项目完工前,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在工程价款结算未完成前,不得超过签约合同价总额的10%。相应比例的工程款,每个付款周期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进度付款的10%,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签约合同价的3%……19.1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本工程缺陷责任期计算如下: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2年4月15日,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
2022年4月16日,被告***出具《中江县青市、建兴、梨山、集凤群力等4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四标段合同工程完工证书》,载明:“中江县青市、建兴、梨山、集凤群力等4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四标段合同工程已于2022年4月15日通过了***主持的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现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
后被告***委托某甲有限公司对中江县青市、建兴、梨山、集凤群力等4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四标段竣工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23年4月30日出具顺韵川审字【2023】第123号《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的审核结论为:该工程报复审结算金额1903674.86元,根据项目实施内容,审定金额1878523.20元,结算审减25151.66元,与初审相比,审减率1.32%。该报告附件《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由原告某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处进行了盖章确认、由被告***在建设单位及主管单位意见处进行了盖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67673.39元,其中,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540417.47元、152635.62元,于2021年12月13日支付674620.30元。
再查明,原告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1878523.20元的发票,其中,于2021年9月17日出具了600919.29元的发票,于2021年12月3日出具了766754.10元的发票,于2023年5月12日出具了510849.81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5日签订《中江县群力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群力水库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中江县群力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以下简称群力水库工程)发包给被告,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849.8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群力水库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原、被告在群力水库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进度付款、竣工结算(完工结算)、最终结清等方面进行了相应约定,其中,对于最终结清,双方约定“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14天内,提出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关于缺陷责任期,原、被告在群力水库施工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1年”“本工程缺陷责任期计算如下: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从原、被告对付款流程的具体约定来看,在缺陷责任期已届满的前提下,双方可就工程款办理最终结清事宜,首先由监理人在收到原告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予以核查,监理人核查同意后提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价款的意见并将该付款意见发送被告审核同意,再由被告收到监理人发送的付款意见后14天内审核完毕,最后由监理人向原告出具经被告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被告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原告,并且,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原告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被告到期应支付给原告的价款视为已经被告同意。根据双方对最终结清事宜的前述约定,原告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后28天内,监理人应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14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即被告至迟应在原告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后42天时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原告已经按照群力水库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群力水库工程于2022年4月15日完工并经验收,则缺陷责任期已于2023年4月14日届满。被告委托了某甲有限公司对群力水库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23年4月30日出具的顺韵川审字【2023】第123号《审核报告》载明审定金额为1878523.20元,原、被告在该报告的附件《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对审定金额情况予以认可,则群力水库的工程款总价应根据审定金额确定为1878523.20元。原告在本案中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缺陷责任期期满后向被告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监理人向其出具经被告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的情况,但在原告于2023年5月12日向被告出具510849.81元的发票时,结合群力水库工程已完工验收、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审定金额已确定的情况,已能根据前期已支付工程款金额的情况确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在最终结清付款流程中,监理人主要起到协助被告对其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进行审核的作用,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具体金额最终还是要由被告审核同意,原告此时出具发票的行为可视为原告直接向被告提交了最终结清申请单,原告在向被告出具前述发票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67673.39元,则尚余510849.81元(1878523.20元-1367673.39元)未支付,该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被告对原告出具发票的情况及对尚欠工程款510849.81元均无异议,可见,原告提出的最终结清金额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原、被告对最终结清事宜的前述约定,被告应在2023年5月12日起的42天内即2023年6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10849.81元。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849.81元。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以510849.8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如前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849.81元,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以510849.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于2023年6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849.81元,则利息应自2023年6月23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510849.8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10849.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乙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10849.81元并支付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10849.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