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尼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藏0123民初68号
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身份证号码:XXX。
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第三人潘某、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索某、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以远程视频形式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拖欠原告法定代表人索某106万,通过骗取原告公司补签合同、开具发票的形式给索某支付欠款。事实是被告公司在尼木县的工程项目中工人***在工地受伤,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通过补签劳务合同的形式让原告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骗取和盗取原告以及分公司公章虚构事实以工伤赔偿名义与第三人***合伙通过劳动仲裁非法占有原告公司财产达465,922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无效。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存在主体不合法、内容虚假、签订过程存在重大瑕疵以及缺乏实际业务往来等问题,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条件。因此恳请法院确认相关合同无效并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某答辩:一、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及附件”)系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案涉合同及附件的形式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方合法权益。其二,被答辩人在签订案涉合同时,除加盖其公司的真实、合法印章外,还专门提供了加盖该公司鲜章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附随文件,且根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已自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索某完全知晓签订案涉合同的事实,足以表明该公司完全知悉并认同合同的签订,并无任何所谓的“瑕疵”。二、案涉合同及附件双方已实际履行。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及附件均由被答辩人加盖真实合法印章,尤其是《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系由被答辩人单方某供,且后续又提供了相应人工工资名册及金额,答辩人亦按该委托书及名册履行了付款义务,此后被答辩人又于2024年1月2日向答辩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对案涉合同及附件的认可且双方已实际履行。综上,本案案涉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在民事经济活动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第三方合法权益,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且双方已进入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为逃避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责任而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不应予以支持,更不应助长该行径。故恳请人民法院明辨是非,主持公平正义,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具体签订合同方面的事情我不清楚,劳动合同签订时我拍了照片可以体现出签订日期,现在我作为受害者,所有医药费等全部费用都由自己垫付,原告方称诈骗金额40多万,我要求提出明细,并且赔付金额不是我计算出来的,是劳动仲裁后,经过人社局等部门鉴定出来的结果,不能说我是合伙诈骗。
原告贵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隆子县蔬菜大棚建设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隆子县蔬菜大棚主体建设项目,***共计欠索某人民币599,000元,***一直没给索某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以及支付民工工资流水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索某于2019年1月25日向某甲借了60万元整,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2月9日期间陆续向该项目工人结清工资的事实;证据三:潘某乙已用民工花名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南城蔬菜大棚建设项目,***找到索某,想聘请索某劳务班组给蔬菜大棚项目提供劳务服务,索某答应后,找到60多个工人在这个项目工地上干活的事实;证据四: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2年10月15日,潘某与索某第二次结算,在《结算单》上有潘某的签字和捺印,《结算单》载明未付的机械、人工、材料款共计1,486,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欠款欠条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从某索某老婆卓某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潘某拖欠扎某在雄哲路种树费用共计17万的事实;证据七:谭某与索某的结算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某有限公司委派谭某与索某结算,加上从某索某妻子卓某处借款5万,扎某在雄哲路种树的17万,以及雄哲路改造大理石修补款6万,开票税金69,259元,其他材料人工费114,741元,共计拖欠索某155万元整的事实;证据八:***借款明细表和某索某从微信给***的借款流水原件一份,拟证明2023年3月8日—2024年7月17日期间,***以各种理由从某索某处借款共计464,000元的事实;证据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4年1月2日,***私自用贵州某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和开票系统向某有限公司开具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67,865元的事实;证据十:《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农名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一:《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3年12月中旬,因第三人***工伤认定需挂靠公司,***于是找到索某,以要给索某还款106万,需要补签合同、开具发票为由,骗取索某的信任,私自以贵州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有限公司补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贵州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郑某班组的几个工人补签了《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十二:《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拟证明:2024年1月***盗用隆子县分公司的公章,私自盖了办理***工伤认定手续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委托书》上伪造索某签名的事实;证据十三:认定工伤认定书(拉工认字(2024)026号)原件一份,拟证明通过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协助***于2024年1月19日,前往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1月22日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认定书(拉工认字(2024)026号),认定***与贵州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构成工伤的事实;证据十四:鉴定结论书拉劳鉴(初)字(2024)135号原件一份,拟证明2024年5月28日,拉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的事实;证据十五: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回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贵州某有限公司以及索某并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上述流程都是***一人私自作出的事实;证据十六:劳动仲裁申请书、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4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贵州某有限公司赔偿465,922元的事实;证据十七:拉萨劳动仲裁委开庭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索某于2024年9月初接到拉萨市劳动仲裁委电话,要求开庭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据十八:某有限公司民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索某并未到尼木县承包工程,未与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招聘劳务班组,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表上的民工均能证实的事实;证据十九:财务凭证及银行流水类扫描件一份,拟证明2023年1月至2024年9月期间账户无“尼木县某厂项目”相关工程款、工人工资等资金收支记录,证明贵某公司未实际参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进一步说明贵某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事实;索某个人银行账户流水(账号XXX)可证明同期内,索某个人账户无与项目相关的资金往来,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账户无资金变动进一步佐证公司未参与项目的事实;证据二十:看守工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调取自尼木县人社局档案,拟证明工地工人(包括***)由***招聘,与贵某公司无关,工人除***外均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系工伤后补签,此证据表明在劳务实施层面,贵某公司与实际施工工人无真实劳动关系,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不符的事实;证据二十一: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及西藏雪鹰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调取自拉萨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档案、西藏雪鹰司法鉴定所,拟证明委托书上“索某签名”系伪造。在涉及《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以及工伤认定相关的授权环节存在造假行为,表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体现在相关事务中,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存在欺诈行为,严重影响合同效力的事实;证据二十二:尼木县检察院群众来信回复函原件一份,拟证明索某就尼木县公安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向检察院反映,检察院经审查依法受理,并已将材料转至刑事部门,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如伪造签名、冒用公章),且公安机关未及时受理,检察机关已介入刑事审查程序,侧面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违法性,涉案合同无效的事实;证据二十三:贵州某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件及住建部官网查询截图)一份,拟证明贵州某有限公司仅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并无劳务分包方面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从事建筑劳务分包活动的企业需具备相应劳务资质。贵某公司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却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的事实;证据二十四:四川某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四川某有限公司具备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资质,以此作为对比,突出贵某公司无劳务方面的资质,不能承包涉案饲料加工厂的劳务项目,进一步说明贵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事实;证据二十五: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工人在2023年9月进场,工作到2024年元月,但证人是***介绍过来在饲料加工厂做钢结构的,加工厂是钢结构为主体的,他承包了钢结构,不是说单纯的项目工人,而是跟***之间又订立了一个事实上劳务分包的关系,然后根据证人庭上的陈述可以知道赵某应该是甲方的,但是赵某却在被告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里提现出民工工资表是由贵某聘请的员工,上面明确写明他是现场管理人员,这明确不是我方招聘过来的员工,证明原告贵某公司从未在尼木县某厂承包过任何劳务,招聘过任何工人的事实。
被告中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没有办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二:我方对三性皆不予认可,理由同上;证据三、四、五、六、七,我们认为都是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的证据,原告想证明的内容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八:借款流水,同样是和某索某之间的关系,我们公司这边没有办法进行核实其真实性;证据九: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待我方举证中也会举证这份证据,证明原告不仅履行了合同,还用自己的专用系统开具专用发票,而且发票金额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金额一致,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由***私自盗用出具的,原告开票信息和开票系统,据我们所知,相应的开票系统是设置密码,甚至需人脸识别才能开具,且必须有专人进行开具,因此,可以确认是原告公司的行为,而没有证据证明是***私自盗用的行为;证据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也是由原告方盖章之后提供给我方进行合同签订的,而且授权委托书、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均与劳务分包合同是同时提供的,但不能达到原告所持的证明目的,从证据上无法体现出是由***盗用的痕迹和内容;证据十一和证据十二,我们认为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我们不清楚其公司内部的操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评价,我们认为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且同样不能达到原告所持的由***偷盖公章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三至证据十七,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同样是原告公司内部与工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与我方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性,只是从相关内容上看,相关部门认定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且认定了***的工伤,所以,原告所持的证明目的与证据本身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八,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盖章,也没有任何证据来源标识,所以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质证完毕;证据十九,如果确实有银行盖章,我们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双方从劳务分包合同第6.2条,以及在原告出示给被告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委托书中,可以开到我们支付了相应款项,特别是民工工资,是由民工专户,或者是被告方的基本账户,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因此,不存在从原告公司,甚至索某个人账户过账的事实,而且到目前为止,我们确实尚有部分资金还没有与原告方进行结算,所以说原告提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与事实相背;证据二十:此证据为复印件,虽然原告方认为证据来源于尼木县人社局调查档案,但没有提交任何由相关部门确认该证据的来源备注,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更不能达到原告所持的证明目的,另,从该证据反映的内容看,是***代表原告方进行合同签订,而我方的举证会证实在本项目中,***就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因此是属于原告方自己公司内部的安排和管理问题,与被告方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方无权也没有义务去了解或者指挥原告方的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证据二十一:授权委托书和笔迹鉴定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该授权委托书是被告公司出具用于工伤认定的相关文件,同样,从证据上看是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合法印章,因此同样是原告方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证据二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样我们认为没有关联性,因为检察机关的回复,并没有对相关事实做出任何确认和认定,仅是一个程序上的材料,且从该文件的内容上体现三个工作日予以回复,目前来看,应当是给原告方明确的回复,但原告方并没有举证相应情况,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样也不能证明是***盗用了公章;证据二十三:对原告的企业资质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资质证书上可以看出,原告具备总包的资质,我方的举证会涉及原告当初和被告签订合同时,提供的相应资质材料,并不是说原告方不存在劳务分包资质,因为作为总包这样一个资质来说,本身就已经完全具备了实施相应工程施工的机制,所以说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它并不全面完整,同样,更不能达到原告所持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十四: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二十五:对于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出很多事实,第一是他们在2023年9月份就已经进场了,2024年1月份完工,这个和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是一致的,另,虽然该证人说不清楚一些具体关系,但他确认是***给他做的工资表,然后由中某公司发放到个人的账户上,结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已经明确原告是委派***为劳资管理员负责工资编制等工作,因此和我方主张的事实是完全一致的,也不存在所谓12月份补签工程劳务合同的可能性,合同落款时间是2023年9月25号和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另,证人陈述其是做钢构的,那么证人所做的内容就是原、被告双方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四项加工厂房的制作内容,因此,该证人是原告方案涉工程项目的一个施工人员,质证完毕。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跟我没有关系,具体承包项目事宜我不清楚,是他们之间的事情。
被告中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营业执照、索某身份证复印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等打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正式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且提供了整套齐全的附件资料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书面授权该公司分支机构隆子县分公司负责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开票及收付款等具体事宜;3.原告委托被告代发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证据二:民工工资表2023.9.25~2023.10.31、支付民工工资转账回单、民工工资表(2023.11.1~2023.11.30)(2023.12.1~2023.12.31)、农民工专户转账流水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根据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和原告提供的民工工资表代付了相应的民工工资包括第三人***的工资;2.被告转账支付第一批次工资的时间是2023年11月17日时间在***受伤之前原告所称为应付***工伤事故而补签的说法不能成立的事实;证据三:劳务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202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劳务费发票是原告履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具体表现;2.该发票的开票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索某故开票行为属于原告自己实施的行为的事实。
原告贵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性均不予认可,真实性存疑。特别是合法性方面,因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以及虚假意思表示,违反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基础违法,且原告公司并没有劳务分包资质,我们提供了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方某到第13页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非正式证书,只是备案时的备案证书,我方最终的资质不是砌筑资质,根据住建局官网查询及提交证据资质显示,我方资质是水利水电和市政公用,与本案的饲料加工厂钢结构房建是不一样的,我方施工的总承包资质是不能承包案涉项目的,而且劳务分包必须要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并不是有总承包就能够承接劳务分包。营业执照是应当许可的,包括了劳务分包,但从事劳务分包需要申请特殊许可才可以办到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并非营业执照上写了劳务分包就具备其资质,建筑领域方面是需要特殊许可的,所以对于被告的证据一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贵某公司不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被告主张合同真实性合法不成立;证据二:民工工资表三性不予认可,我方证人马某也在其民工工资表里,马某是***分包承包钢结构的劳务,跟本案合同无关,民工工资表是不准确不真实的,而且还包括了中某公司的部分员工,如赵某,工资表中明确赵某是甲方的现场管理人员,对工资表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三:发票真实性不予否认,但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举证了是***欠索某大概有106万,后忽悠原告补签合同,实际情况是***利用原告签订合同后导致贵某公司需承担***的工伤责任。贵某公司从未与中某订立合同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虚假的,***存在欺诈行为,所以发票是无效的,我方去税务局要求把发票撤回来,且税费四万多也是由原告公司垫付的,中某公司也没有给我们付过税,我们要求撤回发票,但税务局回复中某公司已经将发票进行抵税撤不掉,除非中某公司同意,所以对于发票的质证对其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发表完毕。补充质证意见:我方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在劳务分包合同第四页,写明了劳务施工现场负责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索某,同时原告的身份证和联系电话也写明了,但我方始终没有接到过中某公司的电话以及任何关于合同履行过程的沟通交流,直到第三人***工伤仲裁,我方才知道中某公司以及案涉项目的事情,补充完毕。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具体事宜与我无关,他们之间具体签署的事宜我不清楚。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签订合同时的照片一份,照片截图显示日期为2023年11月17日,拟证明合同签订具体时间的事实。
原告贵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性不予认可。***陈述其于10月12日到达西藏,10月10几号才到工地,后又称述劳动合同是11月17日签订的,在劳动仲裁审核的事实中明确载明***是9月25日进工地,成立了劳动关系,足以说明签订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合同是造假的,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以及劳动合同写明的用工时间是2023年9月25日,三性均不予认可,质证完毕。
被告中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我方无法进行确认。另,签订合同和工程实际进场存在时间差也很正常,劳动相关法律也规定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都是合法的,而且如果该份证据是真实的,至少***是在11月17日就已经进场,12月3日才发生***的工伤事故。所以,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方所持我方是为了应付工伤补签合同这一观点,质证完毕。
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至八组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九至二十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为复印件原告亦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25日,总承包方某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有限公司(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尼木县某厂建设项目,合同期限为2023年9月25日至2024年1月24日止,并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甲方为中某,乙方为贵某并有双方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具体签订日期。贵某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2023年12月3日第三人***在尼木县某厂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不慎被电锯锯伤右脚。2024年1月22日,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拉工认字(2024)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5月28日,拉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情做出了拉劳鉴(初)字(2024)13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伤情为十级。2024年9月29日,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拉劳人仲案(2024)615-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3月2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贵州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9,13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537元。2024年9月23日,贵某以从未与中某签订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也从未在尼木县承包过工程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贵某请求对《授权委托书》中的涉及贵某法定代表人索某签字进行鉴定,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藏雪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授权委托书》落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处“索某”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所涉合同效力问题,涉及第三人***的欺诈行为是否足以认定合同无效以及其法律依据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贵某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中某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承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或中某资质的企业分包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应当由依法取得施工劳务贵某业实施。本案中,原告贵州***贵某资质中未包含劳务中某,被告中青宏发辩称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含劳务分包,但经营范围不中某定资质,被告中青宏发将尼木县饲料及工厂建设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贵州叶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贵州叶巴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中青宏发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青宏发辩称项目已全部完工劳务工资也全部支付完毕,但合同效力取决于缔约合法性,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不改变效力认定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因原告缺乏法定资质而无效。
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以还款为由骗取公章签约、恶意串通等行为,本案中,原告未就欺诈主张充分举证,且原告提交证据案涉《授权委托书》经笔迹鉴定拟证明案涉《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以及工伤认定相关的授权环节存在造假行为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恶意串通不符合其构成要求。恶意串通为主观因素,是指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原告诉称,被告中某与第三人***、***以让原告进行工伤赔偿为由从而签订案涉合同及委托书。结合本案各方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工伤时间均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某公司与第三人***、***受同一方指示从而进行案涉工伤委托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案件构成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即要求当事人对其提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原告主张欺诈及恶意串通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中某主张第三人***系原告贵某员工,中某与贵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第三人***持有盖有贵某印章的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信息、索某身份证复印件等,但未提交第三人***签订案涉合同时的合法授权亦未核实第三人***身份,仅凭公章及工资表不足以认定第三人***具有合法代理权,被告中某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且第三人***庭审中表明工地用工仅与第三人***联系,劳动合同也是由***带到工地后让其签订的,并不知道原告公司的存在也不认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索某,原告证人马某的证言亦可佐证第三人***应为实际用工主体,原告贵某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且工地实际运作脱离原告贵某控制,签约行为未经原告追认,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案涉《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结合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被告中某未向原告贵某直接支付过合同所约定的款项以及所涉农民工工资,被告中某也明确表示从未与贵某法定代表人索某进行过联系,均与第三人***直接联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未就案涉工程达成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应为无效,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如涉及相关财产返还、损失赔偿等问题可另行主张。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无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