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4民初8376号
原告:庹玉,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2单元22层2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7643787K。
法定代表人:张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大森,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百熠,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庹玉与被告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宏发公司”)、冯百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庹玉、被告中青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百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庹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8936元;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黔江区沙坝镇金沙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中担任材料管理员,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工资共计98936元,被告冯百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已拖欠两年之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庹玉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作为证据。
被告中青宏发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用工关系,公司不应支付工资;2.公司与被告冯百熠系挂靠关系,其欠条是由冯百熠出具,该劳务工资应由冯百熠支付。
被告中青宏发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21)渝04民终168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
被告冯百熠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9日,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四川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发公司”)变更名称为“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中青宏发公司。
2015年5月,被告中青宏发公司(原青发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中标了沙坝镇政府招标的“黔江区白土乡金沙路三塘至沙坝段(K8+000-K18+753.289)路面硬化工程”。同年7月29日,沙坝镇政府(甲方)与中青宏发公司(乙方)签订《沙坝乡金沙路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黔江区白土乡金沙路三塘至沙坝段(K8+000-K18+753.289)路面硬化工程,工程中标价为4778494元,按此中标价进行发包。2015年7月3日,中青宏发公司(甲方)与冯百熠(乙方)签订《黔江区白土乡金沙路三塘至沙坝段(K8+000-K18+753.289)路面硬化工程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第二部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必须服从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严格执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落实工程施工管理中的各项经济目标,对本工程项目实施全面管理,并以自己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对该工程的质量、安全、经济、担保负责,自负盈亏,并承担终身质量安全责任。第三条财务管理约定,公司管理费按合同总金额的1.8%收取,企业所得税按合同总金额2.0%在企业当地税务所完善;提供合同总金额30%成本发票,财务管理费按合同工期的/收取其余费用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按结算金额计算,多退少补一次结清。该目标责任书的第三部分为项目负责人施工管理承诺书,载明冯百熠为黔江区白土乡金沙路三塘至沙坝段(K8+000-K18+753.289)路面硬化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利润受益人),承诺每月按时足额将每个工人的工资发放到每个人手里;负责对该项目工程经营管理的全过程,各分部、分项的成本核算,如出现经营上的亏损,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经济损失及法律纠纷概由冯百熠负责承担;对该项目工程经营管理的质量、安全、经济等一切责任,冯百熠愿用自己家庭及配偶的全部财产进行担保。
被告冯百熠与中青宏发公司签订协议后,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受被告冯百熠的邀请,原告庹玉在该工地食堂做饭及负责项目材料管理。2019年4月4日,被告冯百熠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庹玉沙坝镇金沙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管理工资及项目部生活费共计98936元。
在(2021)渝0114民初4766、4767号等案件庭审中,被告冯百熠与中青宏发公司均陈述双方就涉案工程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庹玉在案涉项目部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冯百熠向其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资98936元,但一直未支付,故被告冯百熠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被告中青宏发公司表示不应承担原告劳务工资的支付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庹玉劳务工资的支付主体问题。
被告中青宏发公司将其承包的黔江区白土乡金沙路三塘至沙坝段路面硬化工程交由被告冯百熠施工,按照合同总价的1.8%收取管理费,由冯百熠自负盈亏、自行组织确定施工班组,双方均陈述二被告间系挂靠关系。原告庹玉系受被告冯百熠的邀请为路面硬化项目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冯百熠为原告出具欠条凭证,原告与被告冯百熠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冯百熠应当承担原告劳务工资的支付责任。
被告中青宏发公司虽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中青宏发公司将自己中标的工程交由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冯百熠施工,中青宏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当对被告冯百熠对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百熠、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庹玉劳务工资98936元。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7元,由被告冯百熠、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娅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