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4民初7943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东,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2单元22层2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7643787K。
法定代表人:张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大森,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与被告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宏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东、被告中青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青宏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36000元及利息(以13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青宏发公司承建了黔江区沙坝镇辖区内的“黔江区白土乡金沙路三塘至沙坝段路面硬化工程”,并确定被告***为该工程工地项目的实际现场管理人,负责该工地的实际施工管理。二被告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工并交付使用。期间二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经结算尚欠劳务工资1360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欠条》;
3.(2021)渝011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
4.授权委托书和项目资金财务决算报告。
被告中青宏发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用工关系,公司不应支付欠款;2.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二被告是将劳务工作内容分包给原告,因被告中青宏发公司与***是挂靠关系,而且***与原告签署劳务合同时,公司没有给***出具授权委托书,欠条上也是***的签字,并没有中青宏发公司的盖章,故中青宏发公司不应承担该笔劳务费用。
被告中青宏发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21)渝0114民初XXXX号和(2021)渝04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9日,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四川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发公司”)变更名称为“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中青宏发公司。
2015年5月,青发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中标了沙坝镇政府招标的“黔江区白土乡金沙路三塘至沙坝段(K8+000-K18+753.289)路面硬化工程”,同年7月29日,沙坝镇政府(甲方)与青发公司(乙方)签订《沙坝乡金沙路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黔江区白土乡金沙路三塘至沙坝段(K8+000-K18+753.289)路面硬化工程,工程中标价为4778494元,按此中标价进行发包。2015年7月3日,青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黔江区白土乡金沙路三塘至沙坝段(K8+000-K18+753.289)路面硬化工程目标责任书》,第二部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必须服从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严格执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落实工程施工管理中的各项经济目标,对本工程项目实施全面管理,并以自己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对该工程的质量、安全、经济、担保负责,自负盈亏,并承担终身质量安全责任。第三条财务管理约定,公司管理费按合同总金额的1.8%收取,企业所得税按合同总金额2.0%在企业当地税务所完善;提供合同总金额30%成本发票,财务管理费按合同工期的/收取其余费用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按结算金额计算,多退少补一次结清。该目标责任书的第三部分为项目负责人施工管理承诺书,载明***为黔江区白土乡金沙路三塘至沙坝段(K8+000-K18+753.289)路面硬化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利润受益人),承诺每月按时足额将每个工人的工资发放到每个人手里;负责对该项目工程经营管理的全过程,各分部、分项的成本核算,如出现经营上的亏损,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经济损失及法律纠纷概由***负责承担;对该项目工程经营管理的质量、安全、经济等一切责任,***愿用自己家庭及配偶的全部财产进行担保。在(2021)渝0114民初XXXX、XXXX号等案件庭审中,被告***与中青宏发公司均陈述双方就涉案工程系挂靠关系。
被告***与中青宏发公司签订协议后,***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雇请工人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并将工程成果交付。原告方当庭陈述其是找被告***承包的劳务,主要涉及管网、混凝土浇筑、手摆片石、路面填平等劳务,然后由其找工人施工完成。2017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黔江区白土乡金沙路三塘至沙坝段路面硬化工程劳务费13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路面硬化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建资质,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无效。但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成,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款凭证,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务工程款并非原告的个人民工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中青公司亦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载明具体付款时间及利息标准,本院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36000元及利息(以13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帆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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