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锦玺沃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特519号
申请人:成都锦玺沃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太升南路53-57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珠,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2单元22层2207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鸿,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成都锦玺沃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玺沃特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宏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玺沃特公司申请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20)成仲案字第2069号仲裁裁决。锦玺沃特公司称,1.仲裁庭超期仲裁,违反法定程序。2.未通知锦玺沃特公司选定仲裁员,违反法定程序。3.仲裁员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侵犯锦玺沃特公司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中青宏发公司称,1.仲裁庭不存在超期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没有关于仲裁裁决作出期限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仲裁裁决期限实际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而并无向当事人告知原因的义务。2.本案仲裁庭组成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成都仲裁委员会按照锦玺沃特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仲裁相关文书,锦玺沃特公司拒收,根据《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已经视为送达。锦玺沃特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正常参加,且在开庭审理中经仲裁庭询问,对仲裁庭组成及开庭程序表示并无异议。3.仲裁庭认定事实清楚,仲裁裁决符合社会价值取向。合同约定的政府审计实际已无法完成。锦玺沃特公司委托四川佳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已经对中青宏发公司上报结算价作了审减,也已得到双方当事人认可,故按照该报告结算符合客观事实和公平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经审查查明:
成都仲裁委员会根据中青宏发公司、案外人四川璟丰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锦玺沃特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太升南路沃特酒店5-6楼餐饮区域翻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中青宏发公司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案。
仲裁庭于2020年11月13日、12月22日分别向锦玺沃特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53-57号邮寄了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申请人提交材料以及组庭及开庭通知书。锦玺沃特公司签收组庭及开庭通知书。
仲裁庭于2021年1月8日第一次开庭,锦玺沃特公司委派律师出庭,表示已经收到本案文书,对仲裁程序(包含送达程序)无异议,并对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章合运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无异议。
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0日、3月9日、5月6日三次批准延长审理期限。
2021年5月13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成仲案字第2069号裁决:(一)锦玺沃特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青宏发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445,597.80元;(二)锦玺沃特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青宏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45,597.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仲裁费11,038元,由锦玺沃特公司承担。锦玺沃特公司在履行裁决第(一)(二)项义务时,将其承担的仲裁费一并支付给中青宏发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仲裁庭经过延长审理期限的审批手续延长审理期限,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也不违反《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其次,锦玺沃特公司签收仲裁庭邮寄的组庭及开庭通知书,且在仲裁开庭审理中也未对仲裁程序(包含送达程序)以及仲裁庭组成提出异议,故指定仲裁员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三,关于锦玺沃特公司主张的仲裁裁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因锦玺沃特公司与中青宏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现锦玺沃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的情形,锦玺沃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成都锦玺沃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成都锦玺沃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唐欣欣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冷 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