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江区沙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沙坝镇十字居委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40091436225。
法定代表人:罗妍蕾,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方,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2单元22层2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7643787K。
法定代表人:张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大森,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因与与被上诉人黔江区沙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坝镇政府)、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宏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被上诉人沙坝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中青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大森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青宏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目标责任书,***系中青宏发公司派驻到案涉项目部的项目部经理,负责统筹管理案涉项目的一切事务。***与***签订的《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其法律效力归属于中青宏发公司承受。***相信***具有职务授权,方才与***签订劳务合同,符合表见代理。2.根据查明事实,中青宏发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中青宏发公司明知***不具有资质,不能承建工程,且对***借用其名义对外签订劳务合同应当知晓,其放任***借用其名义发生民事行为,中青宏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属于实际施工人范围。沙坝镇政府一审庭审中自认愿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属于债的加入。
沙坝镇政府答辩认为,沙坝镇政府尚欠付工程款1281711元,沙坝镇政府只是针对该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并不是单独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中青宏发公司答辩认为,***并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主张的是劳务费,并非工资。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沙坝镇政府、中青宏发公司、***支付***欠款288805.81元及违约金(以288805.81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8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至还清时止);2.判令由沙坝镇政府、中青宏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9日,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四川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发公司)变更名称为中青宏发公司。
2015年5月,青发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中标了沙坝镇政府招标的“黔江区白土乡金沙路三塘至沙坝段(K8+000-K18+753.289)路面硬化工程”,同年7月29日,沙坝镇政府(甲方)与青发公司(乙方)签订《沙坝乡金沙路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黔江区白土乡金沙路三塘至沙坝段(K8+000-K18+753.289)路面硬化工程,工程中标价为4778494元,按此中标价进行发包。2015年7月3日,青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黔江区白土乡金沙路三塘至沙坝段(K8+000-K18+753.289)路面硬化工程目标责任书》,第二部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必须服从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严格执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落实工程施工管理中的各项经济目标,对本工程项目实施全面管理,并以自己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对该工程的质量、安全、经济、担保负责,自负盈亏,并承担终身质量安全责任。第三条财务管理约定,公司管理费按合同总金额的1.8%收取,企业所得税按合同总金额2.0%在企业当地税务所完善;提供合同总金额30%成本发票,财务管理费按合同工期的/收取其余费用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按结算金额计算,多退少补一次结清。该目标责任书的第三部分为项目负责人施工管理承诺书,载明***为黔江区白土乡金沙路三塘至沙坝段(K8+000-K18+753.289)路面硬化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利润受益人),承诺每月按时足额将每个工人的工资发放到每个人手里;负责对该项目工程经营管理的全过程,各分部、分项的成本核算,如出现经营上的亏损,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经济损失及法律纠纷概由***负责承担;对该项目工程经营管理的质量、安全、经济等一切责任,***愿用自己家庭及配偶的全部财产进行担保。
2015年10月9日,***与***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承建黔江区白土乡金沙路三塘至沙坝段路面硬化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劳务费按120元∕立方米计取。完工结算约定为:长度、宽度按设计尺寸计算,不另计其他数据。合同第八条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每延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为支付总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7年1月13日,沙坝镇政府对黔江区白土乡金沙路三塘至沙坝段(K8+000-K18+753.289)路面硬化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7年11月18日,***与***办理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763584.81元,***已领取工程款474779元。2018年5月8日,***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劳务款288805.81元。
***与中青宏发公司均陈述双方就涉案工程系挂靠关系。沙坝镇政府陈述其尚欠中青宏发公司工程款1281711元,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欠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建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合同虽无效,***与***已办理工程结算,且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双方结算后,***支付了474779元,尚欠288805.81元,并为***出具了欠条凭证,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的责任。故对***要求***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中青宏发公司未与***建立合同,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沙坝镇政府在庭审中虽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欠付责任,但该意思表示不属于债务加入,且沙坝镇政府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答辩意见相互矛盾,而欠付责任属于法定责任,沙坝镇政府是否承担责任应以该院审查的为准。***属于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沙坝镇政府不对***承担欠付责任。故***要求沙坝镇政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由于***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条款亦当然无效。故***按照双方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程款288805.8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16元,由***负担。
中青宏发公司二审期间提交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欲证明中青宏发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沙坝镇政府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1.***没有看到过***的书面任职文件,签订劳务合同时中青宏发公司没有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只是负责劳务,没有投入资金。2.***认可***与中青宏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只是提供劳务,不对案涉工程项目投入资金,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故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沙坝镇政府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债务加入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沙坝镇政府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的表示是“同意欠付工程款承担合法的责任”,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沙坝镇政府自然需要清偿,但不能以此表示就认定沙坝镇政府自愿加入到***所负***的债务之中。***以中青宏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上并未加盖中青宏发公司印章或者该公司项目部印章。***没有看到过***的书面任职文件,在签订劳务合同时中青宏发公司也没有给***出具授权委托书。***相信***具有代理权并无充分理由,故不构成表见代理。劳务结算清单、欠条都是***所出具,上面也未加盖有中青宏发公司印章,故清偿劳务工程款的责任只能由***承担。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承包劳务,应当认定劳务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故对***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咏梅
审判员徐婷婷
审判员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秦清华
书记员程方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