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

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中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910号
原告: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中街44号。
法定代表人:杜万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中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毕升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曾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雪,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青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中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被告中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雪、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锦公司立即向中青公司支付工程款761,866.56元及利息(以609,493.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2,373.3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中青公司被确认为锦江区华兴片区配套中学前期场平及打围工程(第二次)施工标段中标人,中标价6,207,113.31元。2019年1月31日,中青公司、中锦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青公司负责锦江区华兴片区配套中学前期场平及打围工程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45个日历天,开工时间以开工令签发日起算;签约合同价为6,207,113.31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款关于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在竣工结算完成后、审计工作完成前,应支付至初审结算价的85%;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完成竣工结算后,应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金额的97%,3%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以及第15.3.2款关于质量保证金退还也作出明确约定。2019年3月18日,中青公司按照中锦公司开工时间通知入场施工,并于2019年4月29日竣工。2019年6月13日,中青公司与工程监理单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锦公司于7月10日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案外人中城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收单位亦签字盖章,工程验收意见为合格。2019年12月31日,经中锦公司委托,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载明工程审定金额为5,079,110.38元。对此,中青公司和中锦公司均不持异议。2020年8月5日,因中锦公司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761,866元,中青公司向中锦公司发函进行催告,但中锦公司签收后亦未作出任何答复或支付工程款。据此,中青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中锦公司辩称,1.中青公司编制的结算书和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工程审定金额中锦公司并未完全认同。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属于法定审计范围,因此必须按照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进行结算。2.锦江区审计局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的《锦江区华兴片区配套中学项目前期平场及打围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说明》(征求意见稿)载明的审核结果为425.19万元,应为本工程的工程价款审定金额。3.工地大门处两处的堆积土方工程量、标高与实际不符,存在重复计算,产生增加工程量约3000立方左右对应工程款,应予扣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中锦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四川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青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青发公司为锦江区华兴片区配套中学前期场平及打围工程(第二次)施工标段中标人,中标价6,207,113.31元。
2019年1月31日,青发公司与中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项目范围、工期、价款、审核、工程款支付、质保等作出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青发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4月29日完成施工。
2019年6月13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接收单位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中锦公司于7月10日在该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竣工完成并验收合格。
2019年12月31日,经中锦公司委托,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载明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5,079,110.38元。
2020年8月5日,中青公司向中锦公司发送“关于锦江区华兴片区配套中学前期场平及打围工程结算审计情况的函”,要求中锦公司支付工程尾款761,866元。
2020年9月14日,成都市锦江区审计局(简称审计局)根据中锦公司报送的审计送审材料,作出《竣工结算审核定案征求意见书》,向相关单位征求其出具的《锦江区华兴片区配套中学项目前期平场及打围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说明》意见。
另查明,2020年1月19日,青发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为中青公司。
庭审中,中青公司、中锦公司均认可,中锦公司已向中青公司支付工程款4,317,243.8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工商信息材料、《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锦江区华兴片区配套中学项目前期平场及打围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说明》征求意见稿、催款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青公司(原青发公司)与中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中青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工程结算。虽然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按照相关要求,需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但政府部门的审计结果不是中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依据。根据《工程竣工报告》,该工程至迟已于2019日7月10日验收合格,双方应按约及时进行结算。中青公司要求按中锦公司委托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载明的工程结算审定结果为依据进行工程最终结算,但中锦公司庭审中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确认中锦公司已向中青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317,243.82元,该金额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定金额的85%,符合双方“在竣工结算完成后、审计工作完成前,支付至初审结算价的85%”的合同约定,表明中锦公司诉前认可了上述报告书审定的工程结算价。虽然事后中锦公司又报送了审计局进行结算审计,但审计局仅作出了一份《锦江区华兴片区配套中学项目前期平场及打围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说明》征求意见稿,至今未能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显然“征求意见稿”不是最终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中锦公司要求按审计局的上述审核意见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政府部门的审计报告并不必然是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唯一依据,并鉴于审计报告在案涉工程完工后长达两年有余的时间仍未作出,故本院认定以双方均认可的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载明的审定结果为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确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5,079,110.38元,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故中锦公司应于2020年1月1日向中青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9,493.25元(不包括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1年,即质保期间为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质保金按上述结算报告书计算为152,373.31元,质保期满后,中青公司应向中锦公司提出返还质保金申请,中锦公司应于收到申请后14天内审核完毕。本案中,中青公司未提交向中锦公司提出返还质保金申请的相关证据,但中青公司在质保期满后,于2020年8月5日向中锦公司送达了催收支付剩余工程款(包含质保金)的函,应视为中青公司履行了向中锦公司申请返还质保金义务,中锦公司应于2020年8月19日内返还质保金。庭审中,中锦公司还提出多计算了土方工程量约3000立方左右,对应工程款应予扣减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中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1,866.56元及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以609,493.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52,373.3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8元,减半收取5,859元,由被告成都市中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彤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干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