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7024号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虞南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黄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黄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被告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某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某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某戊公司、合某庚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3892617.19元;2.依法判令被告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某戊公司、合某庚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892617.19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某戊公司、合某庚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返还质保金588645.36元;4.依法判令被告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某戊公司、合某庚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利息以质保金588645.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依法确认原告某丙公司对“某某某城中村改造(某某中心)项目K2地块”项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在工程款5069907.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某戊公司、合某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合某庚公司为案涉“某某某城中村改造(某某中心)项目K2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北区标段)”项目的建设单位。2018年8月31日,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以案涉项目建设单位的身份将案涉园林景观工程发包至某丙公司进行施工,并与某丙公司签订了《某某某城中村改造(某某中心)项目K2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北区标段)合同文件》,根据上述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的约定,某丙公司承接的该项目采取“包干总价”的合同形式,结算完成后,应当向某丙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工程进度款,结算额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某丙公司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向某丙公司返还保修金数额的50%。施工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进场施工,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021年1月以建设单位的身份与某丙公司签订了《武汉某某某城中村改造(某某中心)项目K2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北区标段)补充协议》及《武汉某某某城中村改造(某某中心)项目K2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北区标段)补充协议2》,将施工合同外新增的工程发包至某丙公司进行施工。2021年7月30日,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验收结果为质量合格,并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2022年12月29日,经合某庚公司次复审,最终确认某丙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金额为23545814.26元。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的95%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即22368523.55元(不含保修金)。但截至某丙公司起诉之日,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仅累计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18475906.36元,剩余工程款3892617.19元至今未向某丙公司支付。2024年1月30日,某丙公司施工工程的二年保修期届满,按照上述施工合同的约定,某丙公司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应当在28天内向某丙公司返还预留保修金1177290.71的50%,即588645.36元,但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至今未向某丙公司返还。某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辩称,本案尚未办理结算,双方对于结算价格存在争议,某丙公司并未按照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要求补充提供对应结算资料,本案结算价格应当为23342295.3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分为不含税价格及含税价格,且对于税金、税率均有明确约定,某丙公司应当向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开具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丙公司现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9%,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增值税税率发生变化的,不含税价格保持不变,但是税额和含税价格要作相应调整,即结算价格应当为23545814/1.1*1.09=23342295.34元。根据合同第16.1.3条约定,某丙公司在办理付款手续前,应当向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现某丙公司尚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并未达成,其无权主张。某丙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10000元扣款,某丙公司已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协议,某丙公司申请剩余质保金时,应当经由某己公司同意且无其他须维修事项,现某丙公司未提交对应保修金结算审批表,征得某己公司同意,其无权主张。某丙公司已出具了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给业主,其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合某庚公司辩称,本案系某丙公司与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之间的纠纷,某丙公司与合某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主张合某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某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相关案件事实,依法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8月31日,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某某某城中村改造(某某中心)项目K2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北区标段)合同文件》,载明:发包人愿将武汉市武昌区某某某城中村改造(某某中心)项目K2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北区标段)委托由承包人实施,承包人愿意接受发包人委托完成本工程项下范围内的施工、管理、维护、调试、竣工验收、修补、保修、工程保险和工程服务等工作。工程概况:景观面积约23316.19㎡,其中硬景面积约14629.7㎡,软景面积约8687.2㎡。开具发票类型及适用税率或征收率为10%税率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包干总价为19307808.63元,其中税前合同价款17552553.3元,税款1755255.33元。承包范围详见合同文件中承包范围。本工程合同工期为655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自2018年7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的开工通知为准。完工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入住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本工程无预付款。承包人在完成相应节点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相关节点付款明细如下:进行进度款的支付(明确过程款的支付开具增值税发票)A、①承包人完成节点工期1-4项,经发包人及监理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该项价款的70%,配合完成园林验收且保证园林验收通过后,付款至该项价款的85%;②承包人完成节点工期6-11项,经发包人及监理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该项价款的70%;③承包人完成节点工期12-13项,经发包人及监理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该项价款的70%;④承包人完成节点工期14-16项,经发包人及监理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该项价款的70%;⑤承包人完成节点工期17-20项,经发包人及监理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该项价款的70%;⑥工程整体竣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并通过区某某公司及集团验收,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合同价款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⑦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⑧保修款均不计息。甲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当期已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物业移交手续以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款均不计息。工程验收日期以工程验收完成,甲方颁布验收证明之日为准。竣工日期以工程移交之日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该合同附件包括双方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载明: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两者中时间较迟者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建筑物、构筑物、铺装、道路、小品、设施等工程,为二年;建筑物、构筑物、管道、水景、泳池等防渗漏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等工程为二年;乔木保活三年,成活率100%;球类植物、灌木、草坪保活两年,成活率100%;一年生时令花卉(草花)保活一个花期;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以双方合约、国家法规、地方规章、行业规定等中的有利于用户方的条款为准,均未约定的,按二年计算。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质量保修/保养金由甲方于工程结算款中直接预留;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三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该合同附件还包括由某丙公司出具的《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载明:我司已承包贵司开发的武汉某某某城中村改造(某某中心)项目K2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我司同意放弃该项目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武汉某某某城中村改造(某某中心)项目K2地块北区标段园林景观工程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武汉某某某城中村改造(某某中心)项目K2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北区标段)”于2018年8月签订了《武汉某某某城中村改造(某某中心)项目K2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北区标段)景观工程合同》,现因甲方新增海绵城市建设、景观廊结构基础、消防通道砖渣回填与结构配筋,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了如下补充协议,以兹双方共同守信执行。协议内容:本补充协议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约,总价的构成同原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该价款为含税价,适用增值税税率10%,该总价款为甲方根据本合同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受甲方委托,经乙方同意,取消原招标方案中临时验收的施工内容,同时新增海绵城市建设、景观廊结构基础、消防通道砖渣回填等施工内容,新增施工内容合同总价人民币:947104.09元,其中税前合同价款861003.72元,税款86100.37元。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因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行政行规、政府政策修订或变化导致上述增值税税率调整的,除不含税价格保持不变外,增值税税率、税额及含税价格要做相应调整。本协议新增施工内容明细详见本协议附件一:武汉某某某城中村改造(某某中心)项目K2地块北区标段园林景观工程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本协议支付方式:1)无预付款;2)其他付款节点与付款方式同原合同约定。在订立本补充协议时,双方已就本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充分协商,双方对其中约定的内容完全知悉和理解,并完全同意受其约束。本补充协议与此前签署的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与此前签署的原合同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除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外,其余条款例如:付款方式、计价原则、结算条款、工期要求、质量验收标准、工程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均仍按原合同执行。
2021年1月18日,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武汉某某某城中村改造(某某中心)项目K2地块北区标段园林景观工程补充协议2》,载明:甲、乙双方就“武汉某某某城中村改造(某某中心)项目K2地块南区标段园林景观工程”于2018年8月签订了《武汉某某某城中村改造(某某中心)项目K2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北区标段)》,现因甲方新增竣备验收景观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了补充协议如下,以兹双方共同守信执行。协议内容:本补充协议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约,总价的构成同原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该价款为含税价,适用增值税税率9%,该总价款为甲方根据本合同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受甲方委托,经乙方同意,新增本次验收景观的施工内容,新增施工内容合同总价2007707.46元,其中税前合同价款1841933.45元,税款165774.01元。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因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行政行规、政府政策修订或变化导致上述增值税税率调整的,除不含税价格保持不变外,增值税税率、税额及含税价格要作相应调整。本协议新增施工内容明细详见本协议附件1:某某中心K2地块北区景观新增内容计价表。本协议支付方式:1)无预付款;2)其他付款节点与付款方式同原合同约定。在订立本补充协议时,双方已就本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充分协商,双方对其中约定的内容完全知悉和理解,并完全同意受其约束。本补充协议与此前签署的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与此前签署的原合同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除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外,其余条款例如:付款方式、计价原则、结算条款、工期要求、质量验收标准、工程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均仍按原合同执行。
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30日完工,于2021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8月30日移交物业单位。
某丙公司与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对由重庆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出具的《预/结算复审定案表》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预/结算复审定案表》载明案涉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23545814.26元。
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共计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18475906.36元。某丙公司共计向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8944720.08元的发票。
2023年6月,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告知某丙公司员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预/结算复审定案表》未调整税差,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需扣减税差。某丙公司员工回复:税差扣减后仍需要某丙公司的认可。
因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就税差调整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经本院依法释明,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申请。
某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所签《某某某城中村改造(某某中心)项目K2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北区标段)合同文件》《武汉某某某城中村改造(某某中心)项目K2地块北区标段园林景观工程补充协议》《武汉某某某城中村改造(某某中心)项目K2地块北区标段园林景观工程补充协议2》,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丙公司无证据证明合某庚公司系上述合同相对方,其无权要求合某庚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8月30日移交物业单位,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出具《预/结算复审定案表》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最终审定金额为23545814.26元,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因税差问题就上述结算最终审定金额向某丙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扣减税差,但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未将扣减税差后的案涉工程价款告知某丙公司,且双方当事人就税差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依法释明,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未就案涉工程造价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由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税差异议暂不予采信,若其坚持认为存在税差,可由其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定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应依约于2022年12月29日前向某丙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22368523.55元,鉴于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未依约付款,且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应在扣除其已付款18475906.36元后据实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3892617.19元,并以3892617.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某丙公司支付自2022年12月3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依据不同工程项目对质量保修期有不同约定,且无证据证明相关单个工程项目的结算金额,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并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进行支付,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之规定,本院对某丙公司要求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588645.36元并以588645.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某丙公司支付自2024年2月28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辩称某丙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价款的意见,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且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不应对抗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某丙公司已在案涉合同中明确放弃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其提出的优先受偿权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系某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丁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某戊公司应对鑫宏远创武汉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92617.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92617.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2月30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
二、被告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58864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8645.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2月28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50元,减半收取计21325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