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虞南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绍兴市上虞区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2民初1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恒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仁恒某乙公司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109590.41元+无息返还质保金574627.59元。【上诉请求的金额合计:212418元】;2.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施工合同结算造价为19154253元,仁恒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5470035元,根据合同约定的97%结算支付比例计算,仁恒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3109590.41元(质保金574627.59元无息返还)。一审法院错误采信浙江某某公司关于15257617元已付金额主张,导致未付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浙江某某公司不当获利212418元工程款,请求纠正并扣减该212418元差额。1、根据案涉双方于2023年12月8日签署《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双方确认审定结算造价为19154253元,其中合同质保金为574627.59元。再根据案涉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条约定:4)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完毕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5)留3%为质量保修款(无息)计算:浙江某某公司应得工程款金额为19154253元*97%=18579625.41元。而仁恒某乙公司在一审中即已答辩强调已付金额为1547.01万元,应得金额减已付金额后,仁恒某乙公司应付金额应为310.96万元。2、一审判决后,仁恒某乙公司就应付工程款数额进一步与浙江某某公司核对后发现,浙江某某公司曾经于2023年12月13日向仁恒某乙公司发送的《工程款申请报告》中已自认其应得工程款金额为3109590.41元,该请款报告写明:“结算工程量为19154253元。按合同结算完成付至97%应付18579625.41元减去已付15470035元,需付3109590.41元。望贵司给予批复!”针对该请款报告,建设单位、建立单位、施工单位于2023年12月21日最终审批完成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确认的施工单位应得款为3109590.41元。因此,浙江某某公司明知道仁恒某乙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5470035元,却在一审中违反诚信原则主张已付金额为15257600元(差额212418元),导致误导法庭作出错误判决。3、综上,浙江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交的收款凭证合计金额虽然为15257617元,但是其中有几笔款的付款人为“深圳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系浙江某某公司以案涉工程款申请的保理融资付款,所产生的相关手续或者息费由浙江某某公司自行承担,保理商的付款金额中已扣除息费,不应当按照该实付金额认定工程款已付金额。应当根据浙江某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确认的已付金额15470035元予以认定。因为浙江某某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主张已付未付金额,导致一审判决第6页,关于“截止2022年1月25日,某乙公司已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57617元”的事实认定错误。”如按一审判决履行,仁恒某乙公司将额外多支付212418元工程款,浙江某某公司不当获益212418元。二、一审判决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认定工程款利息的法律适用错误。在双方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无需记取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且质保金明确约定无息返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全额判决支持浙江某某公司一审利息主张,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存在明显冲突,请求予以纠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上述规定表明,在发承包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双方约定;仅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方适用有关贷款利率计息。2、案涉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条即表明,本项目发包人无需就逾期付款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利息,也即工程款利息为“0”。12.4条约定:5)留3%为质量保修款(无息);第15.3.2条也明确约定质保金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款项后无息返还。故,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明确了发包人无需支付进度款逾期违约金、质保金返还合同亦明确约定为无息返还。据此,在双方已经就工程款利息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双方约定;一审法院逾越双方约定直接援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后半句“没有约定”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浙江某某公司辩称,一、仁恒某乙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仁恒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在合理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还故意隐瞒《工程款申请报告》的事实,从而逃避支付利息的责任。二、“《工程款申请报告》载明的“已付15470035元”并非浙江某某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该“已付15470035元”包括第三方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可能代为支付的21.24万元,至浙江某某公司起诉前,该第三方公司仍没有支付该款,浙江某某公司按实主张工程款合情合理。该第三方公司是代仁恒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实际付款债务人为仁恒某乙公司,仁恒某乙公司因融资产生的息费应由仁恒某乙公司承担,而不能让浙江某某公司承担。 浙江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仁恒某乙公司支付浙江某某公司工程款389663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322008.4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74627.59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仁恒某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发包人仁恒某乙公司与承包人浙江某某公司签订《仁恒·公园世纪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仁恒?公园世纪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景观绿化工程,包括硬质景观、园林绿化、景观照明等,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审批认可的景观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的施工;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安全文明、包服务、包验收、包养护、包维修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2020年6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93天;正式验收后交付前的成品保护及苗木养护由园林单位负责,正式养护期为交付小业主之日起一年;签约合同价为19019040.20元,其中不含税总价17290036.55元,增值税1729003.65元;本工程按每两个月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已完合格工程安装及其他费用的70%;实体示范区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及交付物业后,发包人支付至累计已完工程量的85%;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完毕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3%为质量保修款(无息),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剩余保修款;3%的质量保证金待2年后(自毛坯竣工交付之日起算),甲方确认乙方已在24个月内履行保修责任,供货内容不存在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不计利息;每次付款承包人必须提供验收证明、付款申请、等额正式发票及其他发包人财务要求的付款证明资料,承包人提供资料不全,发包人有权延期付款;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为30天;达到付款条件后,由发包人相关部门发起请款流程,流程结束后45天内凭发包人付款审批和增值税发票待发包人财务审核认证后,予以付款;硬质景观、给排水及照明工程保修期限为经发包人及监理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苗木养护期为经发包人交付小业主之日起壹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浙江某某公司依约进场完成施工。2021年8月12日,浙江某某公司、仁恒某乙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8月5日,各项验收合格。2021年8月10日,浙江某某公司、仁恒某乙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工期考核评定》载明:施工单位工期延误自评原因为海绵城市增加,总包及精装修进度延迟;监理意见为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日,完工日期2020年6月15日,总历时1118天,延期425天;评定结论为工期满足项目整体要求。2023年12月11日,浙江某某公司与仁恒某乙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最终确认结算造价19154253元,合同保修期为2年(2021年8月15日至2023年8月15日),合同质保金为574627.59元。 截止2022年1月25日,仁恒某乙公司已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57617元,浙江某某公司已开具金额为19154253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某某公司与仁恒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浙江某某公司按约完成案涉工程,且质保期已届满,案涉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仁恒某乙公司应按约定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仁恒某乙公司辩称浙江某某公司存在工期严重超期,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但仅作为抗辩意见而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仁恒某乙公司如认为浙江某某公司存在工期延误且造成其损失的,可另案主张权利。仁恒某乙公司还辩称浙江某某公司拒不履行质保义务,导致存在多处绿化景观问题,但双方于2023年12月11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此时质保期已届满,仁恒某乙公司并未提出质保金存在应予扣减的异议,应当视为结算时质保金已达支付条件。故仁恒某乙公司应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896636元(19154253元-15257617元)。《工程合同》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为工程款结算之日即2023年12月11日,故仁恒某乙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以389663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浙江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仁恒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896636元;二、仁恒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利息(以389663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浙江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86.50元,由仁恒某乙公司负担。 二审中,仁恒某乙公司提交证据:浙江某某公司向仁恒某乙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申请报告》以及加盖有浙江某某公司印章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拟证明仁恒某乙公司的应付款为3109590.41元。经质证,浙江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方某丁公司未按照仁恒某乙公司的指示向浙江某某公司付款,但浙江某某公司已把该未付款项计入已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评判。 除“截止2022年1月25日,仁恒某乙公司已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57617元”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浙江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13日向仁恒某乙公司出具《工程款申请报告》,该报告上载明已付款金额为15470035元。浙江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14日向湖北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该报审表上载明,建设单位应于2024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3109590.41元。 另在二审中,仁恒某乙公司称争议的差额212418元系某丁公司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保理款产生的手续费,该费用应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担,某丁公司共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了三笔款,共计2822364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浙江某某公司表示对该差额是何性质不清楚,其收到某丁公司支付的2822364元,收到最后一笔保理款的时间为2020年1月3日。 本院认为,浙江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13日向仁恒某乙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申请报告》上明确载明已付款金额为15470035元,虽浙江某某公司对此主张第三方某丁公司未按照仁恒某乙公司的指示向浙江某某公司付款,但浙江某某公司已把该未付款项计入已付款,导致该载明的金额与仁恒某乙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产生差额,但对该主张,浙江某某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外,从二审中双方对保理支付的陈述来看,双方均认可仁恒某乙公司通过保理方式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了2822364元,且最后支付日期为2020年1月。仁恒某乙公司主张仁恒某乙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与上述报告中载明的金额之差额为因保理支付而产生的保理费用212418元,该保理费用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担。从双方对该差额产生的原因之所述,仁恒某乙公司的主张较之浙江某某公司更具有可信性。理由为:1.通过保理方式支付工程款通常会产生保理费用,该保理费用通常包含在被转让的应收账款之中。2.本案所涉及的保理支付完成于2020年1月,而上述《工程款申请报告》系于2023年12月13日出具,两者跨度达近四年,浙江某某公司称其在出具该《工程款申请报告》时仍将某丁公司未支付的款项计入已付款中,有悖常理,难以令人信服。此外,从《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所载明的建设单位应于2024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3109590.41元的内容来看,该剩余未付工程款与工程款总额、《工程款申请报告》上载明的已付款金额15470035元可相互对应。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对仁恒某乙公司主张其已付金额为1547003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109590.41元及质保金574627.59元予以采信。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不承担违约责任,仁恒某乙公司以《专用合同条款》中关于此项约定未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由主张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23年12月11日共同确认《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时,质保期已届满。虽案涉《工程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无息,但该无息系指质保期内不计息,而非在质保期届满后未予支付的情况下仍不计息。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利息起算日期为2023年12月11日并无不当。仁恒某乙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仁恒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2民初12171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84218元及利息(以368421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86.50元,由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942元,由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