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83民初7110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洛城街道洛兴街6061号2区2号楼2单元70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东胡街道则水牌村湾里头南区10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0********。
被告: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104国道西侧(虞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9E6AJON。送达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沙秀路99号亚厦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铲车租赁费28500元及利息(以28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租赁原告铲车从事其承建的寿光市中南花城小区绿化、小区路面铺设等施工工程。2021年8月26日,经***与***结算,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尚欠***铲车租赁费共计28500元,***并为***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称答辩人在答辩人承建的寿光市中南花城小区绿化、小区路面铺设等施工工程中租赁了原告的铲车,但答辩人从未承接过原告所述的寿光市中南花城项目,因此租赁其铲车的并非答辩人。
2.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从未有过任何合同关系,仅凭一份答辩人在非本案所涉工程中负责工程质量和施工的工作人员手写的且不知真伪的结算书即认为答辩人和原告产生过合同关系并存在债务纠纷,于理不合。值得说明的是,该工作人员即本案另一被告***自答辩人处离职后下落全无,答辩人至今无法与之联系。
3.本案被告***无权代理答辩人进行对外合同签订以及结算工作,被告***原在我单位时其工作职责为工程质量及施工管理,对外结算工作已经超出其工作内容,且依据原告的诉状来看,其是明知答辩人的代理人并非是***,故其应当知晓***的职务履行范围与原告间并无交际,但据原告所称其依旧找***出具了相关结算书,因此,无论该份结算书是否是真实的,均对答辩人无效。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从未参与此次合同关系,当属本案不适格的被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租赁原告铲车从事其承建的寿光市中南花城小区绿化、路面铺设等施工工程。2021年8月26日,经***与***结算,***共欠***铲车租赁费等费用共计28500元,***为***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签有日期、价格及汇总欠款合计明细,落款有***签字、日期及联系电话;落款处***还一并签下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经协商达成使用其铲车用于小区绿化、路面铺设等施工协议,能够确认其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至施工结束,经结算,被告***给原告***签署使用铲车用工及劳务费明细,因此,原告***对***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铲车租赁及劳务费的责任,该公司主张从未承接过原告所述的寿光市中南花城项目,从未委托***在寿光中南花城进行绿化工程施工,也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工程结算。原告***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铲车租赁等费用28500元并支付利息(以28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