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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08民初246号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虞南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17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22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7日,被告出具三张电子商业承兑票(票据号码:210313988620820200827710749851,金额50000元;票据号码:210313988620820200827710749878,金额50000元;票据号码:210313988620820200827710749835,金额100000元)。出票人为张家口某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某某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27日。该票据经背书转让,最终持票人为天津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兑现上述三张汇票时,被告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绝承兑。天津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根据(2022)津02民终5710号、(2022)津02民终5714号、(2022)津02民终6948号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目前已向天津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付清了该票面金额200000元,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共17000元人民币。根据《票据法》,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相应的利息。案涉票据的付款人即被告在票据到期后未能清偿票据款,原告向其后手清偿票据款后,取得票据再追索权。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张家口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7日,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13988620820200827710749851,金额50000元;票据号码:210313988620820200827710749878,金额50000元;票据号码:210313988620820200827710749835,金额100000元),收票人为原告浙江某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7日。该三张汇票于2020年11月14日由浙江某某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9日由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最终持票人为天津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向被告开户行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现三张汇票的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天津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张家口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三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0日分别作出(2021)津0113民初14194号、(2021)津0113民初14195号、(2021)津0113民初14196号民事判决书,某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分别作出(2022)津02民终5710号、(2022)津02民终5714号、(2022)津02民终6948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张家口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天津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及利息损失。2022年11月10日,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向天津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清偿了该三张汇票票据金额200000元,利息损失及案件受理费共17000元人民币,合计21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2021)津0113民初14194号、(2021)津0113民初14195号、(2021)津0113民初14196号、(2021)津02民终5710号、(2021)津02民终5714号、(2021)津02民终6948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天津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并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张家口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天津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及利息损失。现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已向天津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清偿了该三张汇票票据金额200000元,利息损失及案件受理费共17000元人民币,合计2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217000元及自清偿之日即2022年1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17000元及利息(以217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277.5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