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与滁州南谯区威硕挖机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03民初4991号 原告: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1041国道西侧(虞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9E6AJ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南谯区威硕挖机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北大街58号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03MA2UAGYA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诉被告滁州南谯区威硕挖机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威硕挖机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硕挖机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挖断电缆造成的损失6772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挖机用于滁州正荣府大区景观工程,租赁期限为2020年6月1日到2020年7月31日。合同还约定,由被告违章操作原因造成机械、设备、人身事故等发生,一切赔偿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2020年6月24日,被告的挖机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配备的操作人员不规范施工挖断供电公司电缆,造成10千伏绿洲143线路和10千伏左岸131线路居民用户停电,经滁州市城郊供电公司核算,此次停电造成城郊供电公司损失677200元。该款项由滁州正荣府的建设单位滁州正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代扣缴纳给了滁州市城郊供电公司。原告认为,上述损失是被告配备的操作人员违章操作导致的事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威硕挖机租赁部辩称:1、原被告之间只存在挖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被告违规操作造成供电公司电缆损坏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电缆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2020年6月24日,截止庭审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要求赔偿操作不当造成电缆损坏的损失,其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31日,威硕挖机租赁部与江河公司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江河公司因滁州正荣府大区景观工程项目,从威硕挖机租赁部承租两台挖机用于在该项目挖土、破碎等,双方约定了租赁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单价、数量、价格等。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本机械设备的租赁由出租方配备操作人员,负责提供性能良好设备、设备操作、油料供应和维护保养工作。合同第七条出租方义务和责任:(1)设备进入乙方施工现场后,甲方操作人员服务乙方施工管理人员的调度与指挥(但有权拒绝承租方的违章指挥),并遵守乙方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3)由甲方违章操作原因造成机械、设备、人身事故等发生,一切赔偿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承租方的义务和责任:(2)乙方对甲方操作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安全培训,并签署安全责任书。合同对租赁价格计费时间及租费的签认、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方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威硕挖机租赁部安排挖机及操作人员到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江河公司也向威硕挖机租赁部支付租赁费用。2020年6月24日17时许,滁州正荣府小区项目施工过程中挖机挖断电缆,导致相关线路故障停电。 上述事实有《机械租赁合同》、关于正荣府小区施工导致线路停运的情况通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江河公司诉请被告威硕挖机租赁部支付因挖断电缆造成的损失费用,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挖断电缆的挖机及操作人员是由被告提供,也不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承认挖断案涉电缆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72元,减半收取5286元,由原告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