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8民初1586号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遵化马店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坤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虞南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遵化马店子分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遵化马店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24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1624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了被告的张家口蓝光雍锦、锦汇项目景观工程的植草砖供应,工程地点为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合同约定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交货,合同价款116245元。原告如期履行,并于2020年10月26日开具发票116245元。被告2021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形式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兑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票据号码为210313988620820200827710749827),但到期后拒付。原告收到拒付提示后,一直向被告催要相关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1162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望判如所请。
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付清款项,我公司和原告是买卖合作关系,实际供货金额为100000元,我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原告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00元,汇票信息票据号码为:210313988620820200827710749827,出票: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7日,因此,答辩人实际已经结清货款,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16245元及利息,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6日,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遵化马店子分公司(销售方)为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购买方)开具两张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仿芝麻灰火烧面PC砖、绿色植草砖、深灰色烧结砖,税率13%,税价合计116245元。2021年6月1日,被告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用以支付货款,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313988620820200827710749827,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该汇票到期后拒付,原告未能承兑,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实,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植草砖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6245元。被告质证不认可,原告只认可原告曾为被告工程所在地供货,实际供货金额为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本身无法作为证据证明实际交易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植草砖供货合同未经被告盖章确认,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其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及货款,于法无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总价为1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116245元,不予支持,应认定为100000元。票据支付功能实现的前提是所交付的票据必须是真实、有效、可获得付款的票据。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出票人及承兑人拒付,从而原告未成功兑现,事实上未取得货款,被告仍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迟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增值税发票出票日期(2020年10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应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7日)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以100000元货款为基数。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遵化马店子分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元,减半收取计1462.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遵化马店子分公司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