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山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黄山市正海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山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003民初924号 原告:黄山市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 法定代表人:房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山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安徽华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山市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正海公司)诉被告安徽山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山水公司)、被告朱某、被告安徽华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2024年9月24日,本院追加华粹公司为被告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朱某、华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正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款35218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占用资金的损失8310.67元(从2024年1月17日至2024年6月28日止),并承担自202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砼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LPR基础上加50%计算占用资金的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财产保险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山水公司承建2023年黄山区甘棠镇联网路工程(黄泥巷道路)项目向正海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朱某,双方口头约定C30非泵送价格为450元/m3、C25非泵送价格为440元/m3、C20非泵送价格为430元/m3,工程结束时付清。山水公司从2023年4月5日-2023年10月31日止共采购商品混凝土总方量789m3,总货款为352180元,该工程于2023年11月份竣工交付,正海公司于2024年1月16日开具电子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山水公司,金额为352180元,山水公司已接收。现建设方已于2023年12月初将该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然山水公司未能给付正海公司货款。2024年4月29日,正海公司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山水公司,通知山水公司应于2024年5月10日前将混凝土款352180元一次性支付到正海公司账户上,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山水公司辩称,1.正海公司诉称和朱某洽谈买卖商品混凝土,本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该买卖合同只在正海公司与朱某之间有效,正海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本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公司中标项目后,将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给华粹公司独立施工完成,朱某系华粹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为了完成施工,向正海公司赊购材料,与本公司无关;2.朱某的采购行为不具有代表本公司的权利外观。正海公司在诉状中自认朱某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中标人分包工程是行业普遍现象,因此,中标人与实际施工人往往不是同一人,都是各自独立的民事活动主体,正海公司真实意思是售卖材料给朱某,而不是本公司,另外,正海公司提交的朱某名片上也注明有华粹公司经营范围、公司二维码等信息,手机扫码即知,该信息真实无误,由此可见,正海公司在知晓朱某及华粹公司实际分包该工程的情况下,自愿与朱某达成买卖协议,朱某通过名片已明确表达了其是华粹公司的人员,从认知常识和生活经验判断,能够确认朱某代表华粹公司;3.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均非本公司工作人员。该工程由华粹公司包工、包料进行全包,所有人员均是华粹公司自行聘用,正海公司诉称签字人员系本公司员工,无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4.本公司已经向华粹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再无付款义务,实际付款384471元,加上1.5个点折扣为8288元,增值税9个点税金为49730元,另有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教育附加、城建附加未结算;5.正海公司单方面输入本公司名称信息开具电子发票,无合同依据,本公司从未承认及使用该发票,不能视为债务加入;6.正海公司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商品混凝土单价未经朱某确认,也未提供政府信息价作为参考,正海公司要求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按LPR的1.5倍计算损失明显过高。综上,请求驳回正海公司对本公司的各项诉求。 朱某、华粹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14日,山水公司与黄山区甘棠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山水公司承建2023年黄山区甘棠镇联网路工程(黄泥巷道路)采购项目,合同价款为533000元,项目经理为***。后山水公司将该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华粹公司施工。华粹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与正海公司商谈采购商品混凝土,2023年4月5日至10月31日期间,正海公司为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总方量为789m3,总货款为352180元。2023年8月2日,山水公司与华粹公司签订《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2023年11月29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审定价款为552557.75元,黄山区甘棠镇人民政府已将全部工程款向山水公司支付完毕。 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华粹公司向山水公司申请付款或委托付款,山水公司共支付384471元,剩余款项未付。 上述事实,有正海公司和山水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正海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记录、付款申请、营业执照、名片、备案信息价、微信聊天记录等;山水公司提供的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营业执照、付款申请书、银行回单、委托付款协议;双方均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山水公司承包,后山水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华粹公司实际施工,朱某作为华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工程向正海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商品混凝土的型号和价格,华粹公司与正海公司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正海公司向华粹公司完成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粹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价款不明确时,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正海公司提供了当时发布的商品混凝土备案信息价,对于正海公司主张总货款为35218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华粹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正海公司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和付款时间,本院确定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朱某系华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正海公司的采购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对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也应当由华粹公司承担,对正海公司主张朱某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合同具有相对性,山水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在采购商品混凝土的过程中,山水公司并未授权朱某或其公司工作人员与正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正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朱某系山水公司授权人员或工作人员,也未能证实送货单上签字人员系山水公司工作人员,同时山水公司并未参与和正海公司买卖合同的缔约、履行、付款等过程,双方不具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正海公司主张山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发票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正海公司向华粹公司的工作人员***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履行合同义务,而华粹公司将该发票交付山水公司亦是履行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的交付票据义务。承担义务应当由当事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债务加入亦是如此,山水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加入本案债务,山水公司接收正海公司开具的发票不能等同视为债务加入或对买卖合同的追认,对于正海公司认为山水公司接收发票并抵扣税款的行为系合同追认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正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山水公司采取保全措施,但山水公司并非实际承担责任主体,正海公司由此支付的诉讼保全费和保险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朱某、华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华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黄山市正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521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24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黄山市正海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安徽华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370元,由黄山市正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