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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023民初381号之一 申请人:***,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霍山县宏宇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淠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153221760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霍山县宏宇建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皖1023民初38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霍山县宏宇建业有限公司价值134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于2019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霍山县宏宇建业有限公司134000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