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霍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霍山县宏宇建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266号

原告:***,女,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登宏,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山县宏宇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淠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153221760P。

法定代表人:舒世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成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霍山县宏宇建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宏,被告霍山县宏宇建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16日21时18分,谢正武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5KM+750M处,撞到被告因施工堆放在路面的渣土后车辆侧翻,致谢正武和三轮摩托车乘员***受伤,车辆损坏。***经治疗后鉴定构成二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霍山县宏宇建业有限公司因施工堆放在路面的渣土占据了事故现场部分行车道和西侧路肩,没有警示标志,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修车费、鉴定费计4429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物业管理处证明、摊位租赁合同、租房协议,医疗费、鉴定费、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霍山县宏宇建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离被告施工地点30米开外,被告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应当由驾驶员谢正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搭乘不能载客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损害发生有过失,应当承担过失责任;被告施工达到有权许可,在施工中已经做到安全提醒义务,被告施工是合法行为;原告私自个人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对司法鉴定不予认可,请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系农村户籍,且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能按城镇居民对待,对原告的残赔金、误工费计算不予认可;被告将恢复路面的工程承包给李光跃,应当由李光跃承担所有工程安全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事故是谢正武无证驾驶造成,应当由谢正武全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21时18分,谢正武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5KM+750M处,撞到占道堆放的土堆后车辆侧翻,致谢正武、三轮摩托车乘员***受伤,车辆损坏。2018年8月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第3415021201800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成因无法判定,未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双侧肋骨骨折(右侧第1-9肋、左侧第1、2、5、6、8、9、10、11肋),右侧连枷胸;2、两肺挫伤;3、右侧血气胸;4、左侧血胸;5、肺部感染;6、失血性休克;7、脾破裂;8、肝破裂修补;9、腹腔内出血;10、双肾挫伤;11、右侧肾上腺血肿;12、腹膜后血肿;13、右侧锁骨骨折;14、左颧弓骨折;1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6、肺功能减退。对症治疗于2018年8月28日出院,计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143007.55元(含门诊医疗费)。2018年10月3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2188号《关于对***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后经医院行脾切除术符合“分级标准”八级伤残;左侧第1、2、5、6、8、9、10、11,右侧1-9肋骨骨折,右侧第2-6肋骨骨折错位畸形愈合,左侧第5、6、10肋畸形愈合符合“分级标准”八级伤残;肝破裂经医院行肝修补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43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霍山县宏宇建业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法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17根肋骨骨折,遗留10处畸形愈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脾破裂经脾切除手术治疗,评定为八级伤残;肝破裂经手术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原告***与谢正武系夫妻关系,谢正武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2700元。

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六安市银河菜市场115-116摊位从事疏菜销售。被告霍山县宏宇建业有限公司在事发路段承建六安市金安区2018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1标段施工(木厂镇),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对事故现场的道路情况确认:事发时霍山县宏宇建业有限公司因施工堆放在路面的渣土占据现场203省道西侧路肩及一部分行车道,夜间无路灯照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原因系谢正武驾驶三轮车撞到路边占道堆放的土堆后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霍山县宏宇建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六安市金安区2018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1标段施工(木厂镇)的施工单位,在事发路段占道堆放渣土,致道路一部分行车道被占据,影响车辆通行,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无警示标志,致谢正武驾驶三轮车撞到路边占道堆放的土堆后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被告霍山县宏宇建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霍山县宏宇建业有限公司辩称己将恢复路面的工程承包给李光跃,应当由李光跃承担所有工程安全责任,无任何证据证明,对被告霍山县宏宇建业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谢正武驾驶车辆在夜间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未注意安全,致本起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原告与谢正武系夫妻关系,原告未诉请谢正武赔偿,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事故前在城镇租赁摊位从事疏菜销售,有较稳定的收入,原告诉请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43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32.87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以145.43元/天计算15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3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972元(132.87元/天×60天),误工费21814.50元(145.43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15152元(31640元/年×20年×34%),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车损27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计415635.50元。上述款由被告霍山县宏宇建业有限公司按责赔偿给原告290944.85元(415635.5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山县宏宇建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计款290944.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诉讼费79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75元,鉴定费1430元,计款5405元,由被告霍山县宏宇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己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