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兴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川0191民初14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无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成都某学院整体迁建(一期)项目-武术馆配电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某乙公司在收到某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1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15日才开具发票,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15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是符合约定的,某甲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前起诉,某乙公司实际不存在逾期行为,不应支付利息。同时,一审案件受理费5123元亦不应由某乙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78,205.64元(含质保金)和利息损失(利息以278,205.64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2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和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资质。 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案涉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就成都某学院整体迁建(一期)项目-武术馆配电安装事项达成合意。1.工程名称:成都某学院整体迁建(一期)项目-武术馆配电(以下简称“案涉配电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东部新区某街道;承包范围及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总工期为90个工作日,工期自乙方收到甲方发出的书面进场施工通知且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计算。2.本合同暂定总价799,668.41元,具体承包综合单价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清单中的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结算数量以本合同范围内符合设计要求并经业主及电力部门认可合格的工程数量为准。3.本工程质保期自工程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4.第五条计量支付及结算方式,签订正式合同后,甲方在7天内向乙方预付合同价款的金额的20%,乙方按施工内容及进度施工所完成工作内容,上报甲方审核后,甲方按月进度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金额的80%,工程专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当结算金额确认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且缺陷修复后无息支付,由于业主方或甲方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完成整体竣工验收的,质保金的起算时间以本合同约定的分项工程竣工时间为准。每次拨付工程款前乙方必须开具计量金额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作相应调整)等内容。并附《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汇总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 高压电气设备首次送电确认单显示,武术馆配电房设备已经于2023年6月1日19时通电,并附带电设备清单。群名为“某院通电群(5月30日全通电)”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6月1日李某成都某建工告知武术馆配电房高配室已经通高压电等内容。 2022年12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500,000元,附言成都某学院整体迁建(一期)项目二批次施工四标段款。2022年11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五张共计500,000元的四川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 2024年3月21日某甲公司委托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向某乙公司出具《律师函》,催收合同款299,668.41元。 某甲公司提交其员工黎某与某乙公司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其在微信中进行催款和发送该律师函。2023年2月2日黎某发送了明细表,彭某称“把材料清单明细发一个给我”后黎某发送了文件表。 2024年8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甲公司武术馆配电专业分包财务决算书》(以下简称“决算书”),载明案涉工程结算最终价778,205.64元,2022年12月7日已付500,000元,工程发包单位应扣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3%23,346.17元,应付款余额254,859.47元。2024年8月15日某甲公司开具278,205.6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8月16日微信发送至某乙公司彭某处。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质保金为23,346.17元,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5年6月1日。某乙公司称对于254,859.47元款项的支付时间应为2024年9月6日,即便要计算利息也应从9月7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分包合同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即成都某学院整体迁建(一期)项目武术馆配电房设备已于2023年6月1日通电,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254,859.47元款项和质保金23,346.17元尚未支付。对于剩余工程款254,859.47元,合同约定结算金额确认后1个月内某乙公司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7%,且约定了先票后款。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4年8月6日签订财务决算书,双方此时办理完毕结算,2024年8月15日某甲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按照前述约定内容,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9月6日支付254,859.47元,逾期付款应承担从2024年9月7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某甲公司认为其在微信中早已发送结算清单,但某乙公司怠于结算应视为条件成就,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23年6月2日起算的主张。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显示双方在当时拟办理结算,且也无法从该微信聊天记录明确未办理结算系某乙公司恶意阻碍所致,故对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质保金23,346.17元及利息,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且缺陷修复后无息支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认可质保期满时间为2025年6月1日,现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不符合支付条件,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某甲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54,859.47元和利息(利息以254,859.47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4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5,123元,某甲公司负担82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向某甲公司转账500,000元后再无付款,案涉配电工程于2023年6月1日19时通电,2024年3月2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收合同款,后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12日向某乙公司诉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分包合同约定在收到发票后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15日才开具发票,其在付款条件成就前就起诉故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行为,也不应支付利息,更不应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欠付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专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当结算金额确认后1个月内某乙公司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7%”。案涉配电工程于2023年6月1日即已通电投入使用,结算金额自决算书签署之日即2024年8月6日即已确定,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9月6日支付除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 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和起诉的情况不影响某乙公司应付款时间的认定。首先,案涉分包合同约定“每次拨付工程款前某甲公司必须开具计量金额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未明确约定不开具发票可拒绝付款,故该内容仅包含双方义务履行顺序而不包括约定抗辩权。其次,由于开具发票是从合同义务,与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无对待给付关系,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不开具发票可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发包人不得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欠款。再次,某甲公司已于2024年8月15日开具发票,某乙公司行使抗辩权缺乏事实基础。此外,某甲公司起诉时间距离案涉工程通电使用时间已逾10个月之久,期间某甲公司催款后某乙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起诉不影响关于某乙公司应付款时间的判断。综上,某乙公司关于其不存在逾期付款故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意见不成立。 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一审法院决定由某乙公司负担5,123元、某甲公司负担823元,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3元,由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