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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区木子李建材经营部;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9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经营者:李某,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程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程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代某,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审第三人:周某,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代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7民初17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某乙公司并非原案涉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从一审法院认定的“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代某、周某于一审庭审中共同确认。1.挂靠某乙公司中标了贾家街道快乐村车厘子种植示范园建设项目(二期),周某通过***购买商砼,***通过代某购买商砼,代某再找到某甲公司购买商砼交付到案涉项目。”事实可看出,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为周某。周某找到***、***找代某、代某再找某甲公司购买商砼。某乙公司受本案实际买受人周某的委托代向某甲公司给付货款,货款给付后某甲公司再将货物送交至代某处。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的多次送货均由某甲公司送达至代某处,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周某及某乙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从某甲公司的角度及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过程来看,将货物送交于代某处即视为完成整个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并无不当。二、在案涉买卖合同持续期间,某甲公司在收取货款并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后,经结算发现应退实际买受人货款57540元。在双方确认金额后,某甲公司即将该笔货款退还给收货人代某。在买卖合同持续过程中,某甲公司每次将货物送达至代某处,即视作完成了当次货物交付。因此在退还多余部分货款时,某甲公司将货款退还于代某处是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这一行为也并无不妥。而代某在收到退款后,即将货款退还给联系人***,***由此成为该笔货款退款义务人。在代某及某甲公司明确将该事实告诉实际买受人周某后。实际买受人周某在明知应当向***主张退还货款的前提下,仍授意某乙公司起诉某甲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再次退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明第一车的供货时间系2022年12月4日,那么在此之前所供的商砼即不是某甲公司所供,该事实由某甲公司、代某、周某确认,同时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明确应当退还109339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代某述称,认可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264800元;3.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6480元。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23日一审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材料款1265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2年12月1日,某乙公司(使用方、甲方)、某甲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供应贾家街道快乐村车厘子种植示范园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材料,商品混凝土C25,363.636立方米,单价:550元,总价:200000元;商品混凝土C30,115.7142立方米,单价560元,总价:64800元,合计264800元。供货起止时间: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 2022年12月12日,某乙公司尾号7172银行账户向某甲公司尾号2296银行账户转款264800元。 2022年12月3日,***向代某发送微信消息:“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工程名称:贾某车厘子种植示范项,部位:道路标号:C20,方量:预计50立方(小车运输,以电话通知为准),时间:2022年12月4日,上午8点到工地,浇筑方式:直放,电话:13*****6883”。2022年12月4日,代某回复:“158****9635”“第一车”“182****1872”“979”。2022年12月5日,***发送微信消息:“把公司营业执照,和纳税人信息发过来”。随后,代某发送了某甲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信息、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及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照片。2022年12月6日,***给代某发送了《委托付款书》的照片,《委托付款函》载明,本人周某委托某乙公司将贾某车厘子种植示范项目商砼材料款金额264800元转入至某甲公司尾号2296银行账户。随后,***发送了某乙公司的开票信息,并发消息:“开C30的64800,C25的20万”代某开票后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截图发给了***。2022年12月6日,***向代某发送消息:“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工程名称:贾某车厘子种植示范项,部位:管某:标号:C20,方量:预计30立方,标号:C25预计方量:15立方(小车运输,以电话通知为准),时间:2022年12月7日,上午7.30点到工地,浇筑方式:直放,电话:15*****0925”“先发C20”。2023年1月10日,代某向***发送了转款截图,***回复:“收到”,代某回复:“贾某车厘子种植示范项退混凝土余额83839元”“以退款(原文如此)”,***回复:“收到”。 某甲公司(供应方)、代某(收货方)签订的《商砼结算单》载明,2022年12月1日,工程名称:贾某车厘子种植示范项,强度等级:C20,部位:管涵,票面方量:85,结算方量:85,含税单价:540元,含税金额45900元,税率3%;2022年12月4日,工程名称:贾某车厘子种植示范项,强度等级:C20,票面方量:60,结算方量:60,含税单价:540元,含税金额32400元,税率3%;2022年12月7日,工程名称:贾某车厘子种植示范项,强度等级:C20,票面方量:59,结算方量:59,含税单价:540元,含税金额31860元,税率3%;2022年12月9日,工程名称:贾某车厘子种植示范项,强度等级:C20,票面方量:21,结算方量:21,含税单价:540元,含税金额11340元,税率3%;2022年12月11日,工程名称:贾某车厘子种植示范项,强度等级:C20,票面方量:25,结算方量:25,含税单价:540元,含税金额13500元,税率3%;2022年12月18日,工程名称:贾某车厘子种植示范项,强度等级:C20,票面方量:38,结算方量:38,含税单价:540元,含税金额20520元,税率3%;2022年12月23日,工程名称:贾某车厘子种植示范项,强度等级:C20,票面方量:21,结算方量:21,含税单价:540元,含税金额11340元,税率3%;2022年12月24日,工程名称:贾某车厘子种植示范项,强度等级:C30,票面方量:13,结算方量:13,含税单价:560元,含税金额7280元,税率3%;2022年12月27日,工程名称:贾某车厘子种植示范项,强度等级:C30,票面方量:9,结算方量:9,含税单价:560元,含税金额5040元,税率3%;2023年1月7日,工程名称:贾某车厘子种植示范项,强度等级:C20,票面方量:52,结算方量:52,含税单价:540元,含税金额28080元,税率3%;2022年12月7日,超时2小时,含税金额200元;2022年12月11日,补运费1方,含税金额70元;2023年1月7日,超时2小时,含税金额200元,2023年1月7日,补运费4方,含税金额280元;合计207260元。 2023年1月9日,******给周某发消息:“再等会,结算书做好一起送过来,正在做”随后发了一个名叫“大洋建筑(1).xlsx”的文件。该文件显示:2022年12月1日,工程名称:贾某车厘子种植示范项,强度等级:C20,部位:管涵管某票面方量:85,结算方量:85,含税单价:440元,含税金额37400元,税率3%;2022年12月4日,工程名称:贾某车厘子种植示范项,强度等级:C20,票面方量:60,结算方量:60,含税单价:460元,含税金额27600元,税率3%;2022年12月7日,工程名称:贾某车厘子种植示范项,强度等级:C20,票面方量:59,结算方量:59,含税单价:460元,含税金额27140元,税率3%;2022年12月9日,工程名称:贾某车厘子种植示范项,强度等级:C20,票面方量:21,结算方量:21,含税单价:460元,含税金额9660元,税率3%;2022年12月11日,工程名称:贾某车厘子种植示范项,强度等级:C20,票面方量:25,结算方量:25,含税单价:460元,含税金额11500元,税率3%;2022年12月18日,工程名称:贾某车厘子种植示范项,强度等级:C20,票面方量:38,结算方量:38,含税单价:460元,含税金额17480元,税率3%;2022年12月23日,工程名称:贾某车厘子种植示范项,强度等级:C20,票面方量:21,结算方量:21,含税单价:460元,含税金额9660元,税率3%;2022年12月24日,工程名称:贾某车厘子种植示范项,强度等级:C30,票面方量:13,结算方量:13,含税单价:480元,含税金额6240元,税率3%;2022年12月27日,工程名称:贾某车厘子种植示范项,强度等级:C30,票面方量:9,结算方量:9,含税单价:480元,含税金额4320元,税率3%;2023年1月7日,工程名称:贾某车厘子种植示范项,强度等级:C20,票面方量:52,结算方量:52,含税单价:460元,含税金额23920元,税率3%;2022年12月7日,超时2小时,含税金额200元;2022年12月11日,补运费1方,含税金额70元;2023年1月7日,超时2小时,含税金额200元,2023年1月7日,补运费4方,含税金额280元;合计175670元。 2023年1月10日,代某签署《退款协议》载明,某甲公司退某乙公司购买混凝土383方,某乙公司总支付264800元,实际产生金额为207260元,剩余货款57540元,已全部退还。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代某、周某于一审庭审中共同确认,1.周某挂靠某乙公司中标了贾家街道快乐村车厘子种植示范园建设项目(二期),周某通过******砼,******某购买商砼,代某再找到某甲公司购买商砼并交付到案涉项目。2.2022年12月1日向贾某车厘子种植示范项供应的85方商砼由******案外人供应,但是为了合同走账,所以把这85方商砼计算到某甲公司供应的货物总量里面。3.某甲公司与代某结算的《商砼结算单》中除了2022年12月1日的85方由案外人提供,其他规格为C20的商砼276方,规格为C30的商砼22方均已收到。 某乙公司提交C20商砼询价单及某乙公司与其他商家签订的商砼合同、案外人签订的商砼合同拟证明规格为C20的商砼价格在440元/方-500元/方。某甲公司质证后对前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提交的询价单仅为成本价,市场成交较比该价格要高;且按照混凝土行业内的行规,每相差一个标号,价格相差10元,按照某乙公司提交的合同价格推算,C20价格就应该为540元/方。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确认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C20的商砼276方,规格为C30的商砼22方,一审法院对于C30价格12320元(22方×560元/方)予以确认。关于C20商砼的价格双方在合同中并未作出约定,按照某乙公司提交的某乙公司与其他商家就签订的商砼合同、案外人签订的商砼合同,每个标号之间单价的差异与某甲公司陈述的商砼交易习惯每相差一个标号,价格相差10元相吻合,一审法院采纳某甲公司关于C20商砼单价为540元/方的意见,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C20商砼价格为149040元(540元×276方)。根据某甲公司与代某签订的《商砼结算单》及******确认的商砼结算单均包含“2022年12月7日,超时2小时,含税金额200元;2022年12月11日,补运费1方,含税金额70元;2023年1月7日,超时2小时,含税金额200元,2023年1月7日,补运费4方,含税金额280元”,合计750元,一审法院对于前述金额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264800元,某甲公司应退还某乙公司货款102690元(264800元-12320元-149040元-750元)。周某与******涉商砼的结算单价并不及于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 某甲公司向代某的退款与某乙公司无关,相关当事人可另案讼争。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某乙公司货款102690元;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31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乙公司负担477元,木子李建材经营部负担2354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代某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某乙公司对一审查明“......85方商砼计算到某甲公司供应的货物总量里面”有异议,认为某乙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某乙公司陈述结算单中的383方混凝土均已收到,但其中85方为***找案外人供应,298方系某甲公司供应。代某陈述85方为***找案外人供应,为了合同走账,所以把这85方商砼计算到某甲公司供应的货物总量里面;某甲公司认可代某该陈述。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对85方商砼是否计算到某甲公司供应的货物总量里面的异议内容,不影响本案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1.案涉《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第4.2条载明“付款方式和期限:付款方式为公对公账户,收、退款账户以签章处所附账户为准”。 2.某甲公司一审中还提交了其与代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代某向某甲公司发送某乙公司的开票信息、案涉项目的部分要货数量等。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某乙公司。 3.二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周某向******支付210000元用于购买商砼,***又向代某付款,代某向某甲公司付款购买商砼,这是实际履行的过程。但是为了合同走账,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案涉的买卖合同,又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264800元,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案涉合同实际没有履行;某甲公司陈述,将案涉商砼送到案涉项目的是代某,需要购买商砼的周某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可见案涉合同只是某乙公司与周某需要过账签订的合同,签订的案涉合同与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某乙公司作为合同签订的甲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并未有任何某乙公司的员工参与到商砼的交付、购买、货款退还事宜中,足以可见某乙公司并非实际买受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退还货款;2.若应当向某乙公司退款,某甲公司是否已经将货款退还完毕。现评析如下: 焦点一。根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二审中的陈述内容,双方对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存在异议。对于案涉《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本院认为,1.案涉《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系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264800元的发票,之后某乙公司通过合同约定的公对公账户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约定金额货款264800元;2.案涉《商砼结算单》中载明的供货期间与《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的约定整体相符,且各方一审中均已确认案涉《商砼结算单》中除2022年12月1日的85方商砼由案外人供应,其他商砼某乙公司均已收到;3.某甲公司主张商砼实际买受人系周某,但实际交易中系代某与某甲公司进行沟通,代某微信中向某甲公司发送的系某乙公司的相关信息,且某甲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亦是某乙公司,据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同时结合某甲公司开票及某乙公司付款的事实,可知某甲公司知晓与其交易的相对方系某乙公司。另,某乙公司二审中主张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与其在一审中的诉请及陈述不符,其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的主张,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付款、开票、供货过程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退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关于退还货款金额,各方已共同确认案涉商砼的供应的规格及数量,对于案涉合同未约定C20商砼单价,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出认定且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商砼结算单》、付款情况以及各方陈述的供货情况,认定某甲公司应退还某乙公司货款1026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焦点二。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向代某退还货款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代某已将货款退还给案外人******,***系该笔退款的义务人,并要求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合同相对方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虽然案涉交易过程中系代某与某甲公司进行沟通交接,但案涉合同对退款账户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无相应证据证明代某有权代表某乙公司收取退款,某甲公司应当知晓案涉退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对公账户原路返还,其向代某退还相应款项不能视为其向某乙公司履行完退款义务,至于是否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待证事实的查明以及责任的认定,故对于其关于追加******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若某甲公司认为其退还案涉货款后权益受损,可持相应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