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巴州区某;四川某有限公司;姜某;巴中市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922民初733号 原告:巴州区阳硕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牌坊梁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902MA6B7W8Y2M。 经营者:***,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牌坊梁村2组55号,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3********。 原告:巴中市辰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白玉村鸿锦茗城6幢1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3MABU61TC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七里路499号2栋9层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071739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沙河镇洛坪街432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7********。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城北路287号303室。 原告巴州区阳硕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阳硕租赁部)、巴中市辰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信租赁公司)与被告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建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信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洋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硕租赁部、辰信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下欠二原告租赁费796,02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444元(利息计算方式:以796,02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暂计算至2024年11月30日,其余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以大洋建工公司名义承包了南江县云顶茶乡综合体项目。为了项目的实施,***与阳硕租赁部、辰信租赁公司达成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三方达成协议后,阳硕租赁部、辰信租赁公司按约进场施工作业。2024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并书立结算单一致确认:1.租赁费共计1,046,028元;2.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1,009,020元;3.被告已支付原告***个人账户25万元;4.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796,028元,该租赁费于2024年9月30日之前公对公支付结清。二被告签名备注:此款由***指定单位或个人支付。然而,付款期限届满后阳硕租赁部、辰信租赁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下欠款项,但二被告一直拖延拒付。综上,二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洋建工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大洋建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大洋建工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租赁关系。大洋建工公司亦不是履行主体,也未实际参与机械租赁的选型、验收或付款。大洋建工公司并未授权***签订租赁合同,***并无代表大洋建工公司的权利。从原告起诉主体的列明可见,***在案涉纠纷中属于独立主体,无任何权利外观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系案涉《建筑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洋建工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大洋建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方提供建筑租赁设备参与了云雾茶乡的建设项目,如果原告方同意以房抵债则可以调解处理,不同意调解则由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江县云顶茶乡综合体项目施工期间,***与阳硕租赁部、辰信租赁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租赁相关机械设备进行施工作业。2024年2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后,***出具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南江县云顶茶乡综合体项目机械租赁方大洋建工公司与阳硕租赁部(***、***)及辰信租赁公司(***)就三方机械租赁使用费用结算如下:1.***、***、***三方共计所有费用为1,046,028元;2.已开发票金额1,009,020元,下欠发票37,008元;3.已支付25万元给***个人账户;4.下欠金额796,028元,于2024年9月30日之前公对公支付结清,并于款项结清前将所欠发票补齐。同时手写备注:此款由***指定单位或个人支付。***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捺印。该结算单尾部打印有大洋建工公司的名称,但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通过南江县云雾茶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两次向阳硕租赁部经营者***转账支付租赁费合计25万元。2023年7月24日,阳硕租赁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大洋建工公司。 另查明,阳硕租赁部、辰信租赁公司因本次诉讼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4522元。阳硕租赁部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付保险费1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江县云顶茶乡综合体项目施工期间,***与阳硕租赁部、辰信租赁公司就机械设备租赁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案涉机械设备使用结束后,***根据双方结算情况出具结算单,对下欠租赁费用进行确认,并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用,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阳硕租赁部、辰信租赁公司请求***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出具结算单时,虽然在结算单尾部打印有大洋建工公司的名称,但并未加盖该公司的印章,且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租赁案涉机械设备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获得了大洋建工公司的授权。阳硕租赁部于2023年7月24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购买方虽然是大洋建工公司,但这是阳硕租赁部根据***的要求开具发票,不能据此认定大洋建工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从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来看,大洋建工公司与阳硕租赁部、辰信租赁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的合意,大洋建工公司也没有实际履行案涉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赁合同对大洋建工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阳硕租赁部、辰信租赁公司请求大洋建工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的承担,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阳硕租赁部、辰信租赁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这并非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唯一选择,由此所支付的保险费用也不属于***逾期付款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应由投保人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巴州区阳硕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巴中市辰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796,02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796,02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巴州区阳硕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巴中市辰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2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