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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7民初18139号 原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24元,减半收取计3762元,由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