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支 付 令
(2017)湘0703民督1号
申请人:常德市柳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申请人常德市柳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常德市柳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称,2014年11月6日双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常德市柳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经营的贵州省安顺市忠亮粮农建筑机械三分店销售建筑类机械,2016年8月17日经双方对账,***尚欠货款109234元未付,双方无其它债权债务纠纷。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109234元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109234元。
申请费828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