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703民督4号
申请人:常德市柳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常德市**洞庭食品工业园迎丰**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省桃源县。
申请人常德市柳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6日发出(2017)湘0703民督4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湘0703民督4号支付令向被申请人***发出后,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支付令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的设备有质量问题,且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出示购货发票,故未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2017)湘0703民督4号支付令自行失效。
申请费257元,由申请人常德市柳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