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柳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常德市柳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703民初3028号 原告:常德市柳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西洞庭食品工业园迎丰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常德市柳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原告常德市柳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德市柳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德市柳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计334元。由原告常德市柳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律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罗 红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