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3民初3801号
原告:常德市柳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西洞庭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常德市柳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市柳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柳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64062.82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1345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向原告购买了数十万元的混凝土搅拌机系列设备及配件,2019年9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64062.82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欠被告哥哥43000多元,一直未结算。且被告未与原告签过合同。
常德市柳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经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对账单》,拟证明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74062.82元货款。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客户明细,拟证明**的弟弟欠被告哥哥钱。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称不是其签订的合同,因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为经营建筑机械及汽车零配件销售的公司,被告为经销商。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向原告购买了一系列设备及配件,2019年9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在《对账单》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62.82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64062.8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多少,是否应当返还;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支付标准应如何计算。
焦点一,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62.82元,结算之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62.82元,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差欠被告哥哥的钱且未结算,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与被告哥哥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另,被告称在双方结算前给付过原告3000元押金,应予以核减,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于2019年9月19日才进行结算,故本院认为应从结算日期起直至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即13453.2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德市柳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4062.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9月19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且逾期付款利息总额以13453.2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常德市柳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律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罗 红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