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723民初3841号
原告:钱某,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
被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贺某。
被告:孙某,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江北村孙宅厅后二路10号。
被告:金某A,住浙江省。
被告:金某B,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
原告钱某与被告A公司、孙某、金某A、金某B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原告钱某于202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以因被告金某B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应以B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为由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钱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