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金泉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弘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武义金某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304民初2227号 原告:湖南弘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金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贺某,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弘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武义金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373000元;2、判令金某建设公司赔偿弘某建材公司利息损失(自2023年1月6日起按照银行LPR3.45%上浮50%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9日,弘某建材公司与金某建设公司签订了《GJ金属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弘某建材公司向金某建设公司承建的三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提供GJ金属产品。合同签订后,弘某建材公司向金某建设公司指定工地交付了27000个(套)金属产品,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39元/个,总价值为1053000元。2023年1月5日,金某建设公司项目委托代理人***与弘某建材公司共同签署三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GJ金属产品(钢肋芯)结算单,确认项目收到产品27000套。按照《GJ金属产品供货合同》第三条约定,金某建设公司应于2023年1月6日支付全部货款。但金某建设公司仅支付了680000元,剩余货款373000元至今未付。由于金某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弘某建材公司产生利息损失19302.75元。弘某建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金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由于金某建设公司未到庭,视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弘某建材公司提交的《GJ金属产品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三锢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GJ金属产品(钢肋芯)结算单、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9日,金某建设公司(需方、甲方)与弘某建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GJ金属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就需方承建施工的三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工程所需建筑GJ金属产品均由乙方供应,GJ金属产品数量暂定80000个,单价为39元/个,合计金额312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所有货物供货完成后三十天,甲乙双方进行结算并付清所有货款,需方指定现场收货员/现场负责人为***。合同签订后,弘某建材公司按照约定向金某建设公司指定工地交付了约定的金属产品。2023年1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三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收到GJ金属产品(钢肋芯)27000个。截至起诉之日,金某建设公司共计向弘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680000元(包括20000元定金)。经弘某建材公司多次催要,金某建设公司所欠剩余货款373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弘某建材公司按约定向金某建设公司提供了货物,金某建设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弘某建材公司要求金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37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金某建设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弘某建材公司要求以未付货款373000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即2023年1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义金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南弘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7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计3590元,由被告武义金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