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化机汽轮机有限公司

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湖南湘化机汽轮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雷明涛,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化机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江桥街道西阁社区化机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余栋梁,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化机汽轮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22)湘0223民初237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是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合同的性质无论是根据名称还是根据实质内容都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合同中已约定管辖,但因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约定。因此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多乌审旗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内蒙古中煤远兴能源化工循环水履行项目施工合同》的具体内容,合同范围为内蒙古中煤远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一台循环水泵改造所涉及的汽轮机及辅机等的土建基础施工,设备到场卸运、安装,各管道的安装、探伤检测、报验及蒸汽管道吹扫达标等,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柳志军
审 判 员 颜松喜
审 判 员 陈 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童建荣
书 记 员 罗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