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鹤祥包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鹤祥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3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鹤祥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线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鹤祥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祥包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8月6日到鹤祥包装公司上班,签有三份劳动合同,2010年8月7日双方签订了第三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签至2013年8月6日。该合同约定***在生产部门承担管理岗位工作,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实际任职为生产班长。2012年8月,鹤祥包装公司组织单位人员竞聘生产班长,***在竞聘中落选不再担任班长,鹤祥包装公司将其安排至机长岗位。***不愿接受向鹤祥包装公司明确表示要辞职。2012年9月3日,***向鹤祥包装公司提交报告,称“对于公司帮我安排到机长岗位,表示非常感谢。因本人原因,我自愿放弃机长岗位并提出辞职……”鹤祥包装公司批准了***的辞职报告并按***的工资基数向***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补贴7600元。***办理了离职手续。***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鹤祥包装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开具离职证明。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2)18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但未对第一项仲裁提出异议。鹤祥包装公司未在法定期间起诉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1.双方均未对第一项仲裁提出异议,法院将该项裁决在判决书中予以列明。2.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鹤祥包装公司可以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及***工作能力表现变更***的工作岗位和地点,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在竞聘中落选由鹤祥包装公司安排至机长岗位工作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向鹤祥包装公司提交的《报告》明确提出系因“本人原因”向鹤祥包装公司提出辞职,且经鹤祥包装公司批准。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要求鹤祥包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896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以湘劳仲案字(2012)183号裁决书为据,限鹤祥包装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开具离职证明。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离职报告中说的“本人原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因鹤祥包装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工资薪酬才提出离职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鹤祥包装公司变更***的劳动岗位,上诉人才提出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是***自己主动提出离职,但也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才解除劳动合同,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鹤祥包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896元;依法判决鹤祥包装公司为***开具离职证明。2、由鹤祥包装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鹤祥包装公司辩称:本案是***主动提出辞职,被上诉人采用竞聘机制,上诉人自愿参与竞聘,被上诉人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仍然安排***从事管理岗位工作。***主动提出离职,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鹤祥包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提交的《报告》明确提出系因“本人原因”向鹤祥包装公司提出辞职的,故***与鹤祥包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提出的其是因鹤祥包装公司变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待遇而逼迫离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