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31民初2897号
原告:济宁市融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济河办光明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MA3PD69XXN。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济宁市融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英中再生医学(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经济开发区圣华路东、泉丰路北、博远电机南、南外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MA3QNLTDX4。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融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英中再生医学(山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融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被告英中再生医学(山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融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英中再生医学(山东)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其欠付原告济宁市融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英中干细胞医学研究及区域救援皮肤库综合办公楼项目(施工)”工程款人民币15952211.23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济宁市融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施工工程在被告英中再生医学(山东)有限公司应付15952211.23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英中再生医学(山东)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济宁市融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英中再生医学(山东)有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济宁市融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英中再生医学(山东)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的“英中干细胞医学研究及区域救援皮肤库综合办公楼项目(施工)”建设工程(含建筑与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项目约定总价款人民币20569289.93元(不含变更、增加、签证项目)。合同并约定本工程付款周期为:按形象进度分阶段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造价97%;扣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三个月内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于2022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多次违约逾期支付进度款。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经业主(被告)通知,部分工程项目变更,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上述工程项目总工程款为22042203.50元,为提高诉讼效率,鉴于本案是经过招投标,原告已经完成招投标项目,故被告应当按照招投标价格支付原告该部分的工程款,对于经过被告签证或者通知超出招投标范围内的工程价以及被告通知申请人停工造成的停工误工损失,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招投标价款的20569289.93元97%计款19952211.23元,已付4000000元,下欠原告15952211.23,经原告多次催要逾期未支付。对于剩余3%质保金,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原告保留到期后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英中再生医学(山东)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答辩人立即支付干细胞产业医学研究及区域救援皮肤库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5952211.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2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0569289.93元,工程内容为建筑与装饰工程以及电气、排水安装,具体内容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原告施工以后至2021年5月24日,仅仅施工至基本框架结构完成,被告方因生产经营以及功能区域变化等原因需要对图纸进行变更,设计方案还未出,无法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要求原告中止施工,并通知了原告、监理部门已经呈报了泗水县住房和建设局。之后被告方一直与原告以及第三方装修公司进行协商新的变更设计、施工等。
2022年1月,原告置被告方的停工通知于不顾,强行擅自进行装修、装饰施工。2022年3月20日,被告方再次发出停工通知,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并声明在未收到我司书面通知前,擅自施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我司概不认可。被告的设计变更是合同赋予被告的权利,也是更好地实现被告合同目的,相关费用被告也会按实际与原告结算,被告的相关合同权益也将依法得到维护。但原告的擅自施工的行为,已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并且已装饰的1-2层根据变更已不适用,装饰部分应当拆除;3-4层未进行装修,但隔板已做,也将拆除重新布局装饰。因此,原告不听被告的停工指令,强行擅自施工,没有合同以及法律依据,其擅自施工的工程内容,应由其自己承担后果,被告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被告方仅只对原告停工前的完成的工程量,依照合同付款条件进行结算。2、退一步讲,即使不存在合同变更,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请也不符合付款条件。
合同12.4.1付款周期的约定,按形象进度分阶段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的60%。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金额的80%,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7%,扣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三月内一次性无息结算)。根据被告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也依据原告的付款申请,被告已经支付4735693元的工程款给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应付工程款,至于原告是否已完成形象进度阶段及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这就需要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来说明。原告不具备付款至80%的条件即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首先,原告没有完成工程,这是不争的事实,原告自己也不会否认,而且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也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原告方根据付款周期的约定第二阶段的付款条件也没有成立。更谈不上后面的竣工结算付至结算造价的97%这一付款条件。因此,即便不存在工程不变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不成就,暂无权主张工程款。
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强行施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强行施工部分妨碍了被告的整体功能、作用规划,应当予以拆除。
首先,停工以后,被告方曾多次协调原告以及GMP专业装修公司来完成综合楼1-4层的符合干细胞产业医学研究及区域救援皮肤库项目要求的装饰工程,原告曾联系临沂、济南等地方的专业团队来完成此工程,但均因专业性太强而未成功。被告方也联系上海等地的专业团队来进行施工,并且原、被告的相关人员都建立了工作群,在工作群里,被告方也发布了施工图、设计图、强弱电、排水、消防栓等图纸方案。很明显,被告方对1-4层有自己特殊的符合医学条件的专业用途,这一情况原告方也是明知的,也积极参与,但未曾料到的是,原告方竟然置这样的事实于不顾,强行擅自施工,对1-2层进行了装饰装修,而这些装饰装修很明显不符合被告合同的功能用途。因此,该部分装饰装修应当予以拆除,重新建设符合被告公司规划、功能用途的1-2层装饰。原告方没有装饰3-4层,但进行了部分隔断,这种隔断很明显是原告的自作主张,擅自施工,根本与功能区域变更不相符合,属无效施工,应当予以拆除,并且更不能让人理解的是,既然原告方强行施工了,那为什么3-4层就不按照图纸装饰装修,原告方这种矛盾的心理恰好反映了原告的施工时盲目的,更是无效的。
其次,主体结构完工以后的装修装饰所需工程的材料的颜色、规格、型号等施工图纸中没有相应的约定,理所应当由被告方选择确认、指令,而原告方未经被告书面确认,也未与被告协商一致,自作主张擅自施工,整体大楼装修完全不能体现被告的合同目的,自己的大楼装修风格由不得主人自己做主,原告这种行为不仅是合同违约行为,更是一种侵权行为,之后还起诉要求被告付款更是一种强盗逻辑。因此,被告特视案件的发展,保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拆除强制施工部分工程、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的权利。
三、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在被告支付15952211.23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理由也不能成立。工程价款尚未确定,并且该工程也未经竣工验收,其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合同条件等都是未知数,所以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四、原告主张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受理费、保全费,法律已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由法院依法判决承担。律师费,双方并没有合同约定,因此应由各方各自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五、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教授是山东省泗水县人,经过泗水县人民政府长达十年之久的盛情邀请,朱教授盛情难却,也为了报效故土,所以率领了自己的干细胞产业医学研究及区域救援皮肤库研究团队,团队人员均为博士、博士后等专家,在泗水县组建了英中再生医学(山东)有限公司,项目定位组建区域应急救援皮肤库项目,筹建复旦大学教授、主任医师、国家特聘专家,国家“863”计划首席课题负责人,泗水出了这样的一个大科学家应当是泗水人民的荣耀,而且朱教授不视家乡刚刚脱贫、条件艰苦,科研硬件与环境较差,毅然组团支援家乡经济建设,这种报效家乡之心之情,应当得到泗水县人民的尊敬和爱戴。涉案项目已受到三个国家级科研项目支持。因为涉案项目是招才引智项目,被列为泗水县近年来的省重点项目。因此涉案项目及本案的诉讼已经引起了县里、市里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关注,同时对泗水县的招商引资环境也是一个重大影响和巨大考验。被告也希望本案能得到公平公正地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4日,被告英中再生医学(山东)有限公司就英中干细胞医学研究及区域救援皮肤库综合办公楼项目在山东省采购与招标网发布招标公告,202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济宁市融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英中干细胞医学研究及区域救援皮肤库综合办公楼项目于2020年11月4日上午9:30整依法完成开标、评标工作,并公示完毕,现确定你单位为该项目中标人。中标总价小写:20569289.93元,大写:贰仟零伍拾陆万玖仟贰佰捌拾玖元玖角叁分。工期:120日历天。项目负责人:***。请你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的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招标人英中再生医学(山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招标代理机构山东信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盖章签字。”后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的“英中干细胞医学研究及区域救援皮肤库综合办公楼项目(施工)建设工程(含建筑与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仟零伍拾陆万玖仟贰佰捌拾玖元玖角叁分(¥:20569289.93元),合同10.1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变更范围限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的工程内容;变更内容的其他情形包括使用功能的变更、工程设计变更、材料和设备代换的变更、施工条件的变更、增减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项目或数量。10.2变更权:变更事项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根据发包人授权,行使向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权力。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形象进度分阶段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0%;竣工结算后拨付至结算造价的97%,扣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三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完毕)。13.2.2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4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后7日内给予答复,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承包人应在发包人工程师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并达到验收标准,不因此而调整周期。13.2.5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立即交付完工工程,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交付。2021年5月24日,在原告进场施工五个多月后,被告以需要对图纸进行变更为由要求工程中止施工。2022年2月,原告经被告方另一股东汇鑫公司派驻该工程项目代表通知要求于2022年2月份开始后续施工,2022年3月20日被告要求再次停止施工。但是因该工程系泗水县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是2022年科学发展观观摩点,故原告并未停止施工。且施工过程中,被告方上海方股东(***教授)亦派遣其项目代表***及监理到达现场对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并参加联合会议,也未对原告施工质量等提出异议。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及被告聘请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于2022年8月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工程名称:干细胞产业医学研究及区域救援皮肤库建设项目综合办公楼,施工单位:济宁市融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合验收结论: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质量合格,通过验收。监理单位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签字、施工单位济宁市融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签字、审计单位负责人***签字、勘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竣工验收报告》中质量等级评定情况:评定为“合格”。勘查单位山东森淼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盖章、负责人***签字、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施工单位济宁市融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项目负责人***签字、监理单位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盖章、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英中再生医学(山东)有限公司盖章。经庭后原被告核对被告合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735693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总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中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英中干细胞医学研究及区域救援皮肤库综合办公楼项目《中标通知书》确定的该工程项目的总价款为20569289.93元,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所有内容合同价为20569289.93元。因该涉案工程项目是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亦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一致,故原告请求按照中标价20569289.93元作为确定扣除价款的依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应付以及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付款周期“约定:按形象进度分阶段拨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后拨付至结算造价的97%,扣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三个月付清)。因案涉工程系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约定了合同总价,且该工程项目已于2022年8月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应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行为,双方应相互配合,但被告的实际行为已经表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可认定不再以结算作为付款条件,被告应按照造价的97%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辩称的因拟变更招投标工程设计项目而拒绝支付原告后续工程款的主张,本案涉案工程被告虽然准备对招投标工程项目进行变更,但从被告于2021年4月7日实际通知、同年5月24日书面通知原告停工待命后,直至2022年2月17日经被告方项目代表通知复工,其间长达10个多月,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实际进行任何有效的变更,也未作出新设计并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本案案涉工程为我县招商引资项目,且定为科学发展观观摩项目,被告无期限的停工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也不利于我县县域经济发展。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在通知其停工后擅自强行施工的主张,因本案中原告是经被告方另一股东汇鑫公司派驻该工程项目代表通知要求于2022年2月份开始后续施工,且施工后被告方上海方股东(***教授)亦派遣其项目代表***到达现场,进行现场管理并参加联合会议,也未对原告施工质量等提出异议。因此可认定涉案工程2022年2月复工,是在被告两方股东的项目代表要求及参与下实施,并非被告辩称的擅自强行施工。因此,被告的以上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及合同明确约定该“英中干细胞医学研究及区域救援皮肤库综合办公楼项目(施工)建设工程(含建筑与装饰、安装工程),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项目约定总价款人民币20569289.93元(不含变更、增加、签证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施工全部完成了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项目,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照中标价20569289.93元的97%计算即19952211.23元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经庭后双方核对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4735693元,下欠15216518.23元未支付,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5216518.23元。
三、关于利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本案中被告应付利息以15216518.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四、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本案施工工程在被告应付工程款15216518.23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律师费的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中再生医学(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融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16518.23元及逾期利息(以15216518.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济宁市融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施工工程在被告应付15216518.23元工程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86元,减半收取计63043元,由被告英中再生医学(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并视情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