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3民终2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
法定代表人: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4)鲁1302民初2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撤销(2024)鲁1302民初2138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按被上诉人单方计算的金额认定上诉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错误,没有任何依据。通过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可了东风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防水维修工程审计报告和东风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消防整改(安装、土建)、防水维修工程(三标段)中A区、C区、F区中大部分工程均已转包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施工。从被上诉人自认的结算金额,除以上诉人主张的《临沂东风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单价,再与老城区推进办的上述两份审计报告中《工程量清单及报价明细表》对比,也能推算出老城区推进办两份审计报告中所结算的防水维修项目(不含墙面修复)均是上诉人施工。根据老城区推进办两份结算报告中《工程量清单及报价明细表》来看,上述A、B、C、F区上诉人施工的防水维修项目(不含墙面修复等非上诉人施工部分)结算款分别为218327.5元,1646296.07元、92139.49元、387641.96元。合计2344405.02元。而一审仅认可1139098.04元错误。上述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均肢解分包、转包,且案涉工程是老城区推进办针对东风东关片区项目防水维修工程所发包,上诉人是专门从事防水维修工程的施工单位,但因防水维修需破坏墙面,所以被上诉人将破坏后的墙面修复转包他人。但破坏后的墙面修复在整个防水维修工程中,属于附带的还原工程,一审法院仅以该部分上诉人未承包为由,就认定案涉项目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错误。二、一审判决第14页认定“扣除原告自认的已付工程款800000元及修复费用106868.63元(804977.58元-698108.95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2229.41元。”被告从未认可需要在结算款中扣除修复费用106868.63元。一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证据四中的质证中,陈述了“维修后的修复等费用在某乙公司与被告的结算中有单独分项注明,我方计算的金额中包含上述款项,其中B区扣除修复等其他项目费用后为1646296.07元,ACF区扣除修复费用后为698108.95元。”是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意思是老城区(某乙公司)的结算中已经扣除了修复费用,原告的诉讼主张中并未包含修复费用。而并不是认可被上诉人的主张,且一审判决的金额也并非是依据老城区(某乙公司)结算报告中的金额计算。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对某丁公司)结算报告的说明视为认可扣除修复费用106868.63元显然是错误的。三、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并未从事任何案涉项目施工,就从我方施工的项目中获利1205306.98元。通过一审结算报告来看,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施工的维修工程,总计与某丁公司)结算金额为2344405.02元,而一审判决仅认可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139098.04元。被上诉人未进行认可工程施工,就从转包中获利1205306.98元,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双方签订的《临沂东风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来看,该合同形成时间是在案涉工程全部签订后补签。上诉人在施工完成后,一直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结算,但被上诉人拒不结算,要求上诉人必须签订该份合同。但是,根据上诉人单独核算的工程方量,即使按照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上述合同单价,上诉人也不至于亏损,所以上诉人就签订了案涉合同。但是,签订合同后,原告又要求按照其与老城区审计的工程量核算工程价款,上诉人未同意。因案涉项目为防水维修,以隐蔽工程为主,老城区(某乙公司)在审计时,大量已经施工的工程未计算工程量,如果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的单价和老城区审核的工程量,上诉人亏损巨大。并且,上述后补的B区合同仅是针对B区防水维修,且签订后双方也未就结算付款最终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也未履行合同确定的付款义务,该合同明细中所载的工程合计价为33852元,显然与案涉B区工程总价款严重背离,并未反应实际情况。合同明细表下方备注也明确标明“如有变更增加单项,按照审计单方核定价格的20%计取,据实结算”。如果参照该合同,也至少应当按照总价款80%给上诉人结算,一审判决论述以该合同为判决依据,但并未对比该合同与结算报告中的实际施工部分的差异,也未进行核算,仅是依据被上诉人陈述的金额就简单作出判决,显然背离事实。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辩称,一、答辩请求:1.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2024)鲁1302民初21384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关于工程款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临沂东风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按照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及报价明细表》中的单价据实结算。被答辩人主张以发包方(某某开发公司)的结算金额作为支付依据,但该结算系答辩人与发包方之间的约定,与被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无权直接援引总包合同的结算标准。一审法院已详细对比工程量清单,确认被答辩人实际施工范围(如B区第31至39项、A区第11至17项、C区第10至15项、F区第19至24项等非被答辩人施工部分),并据此核算工程款为1139098.04元,事实清楚。2.关于修复费用的扣除。被答辩人在一审陈述及质证中明确对于修复费用在工程款中应当予以扣除,该陈述构成自认且修复费用在审计报告中已经明确为106868.63元(804977.58元-698108.95元),一审法院据此扣除修复费用106868.63元符合证据规则。被答辩人现否认该扣除,显属反言,不应支持。3.关于转包与利润问题。被答辩人声称答辩人“未施工却获利120余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作为总承包方,承担了工程管理、协调、质量监督等责任,并支付了相应成本(如非被答辩人施工部分的费用、维修整改费用等)。被答辩人主张的“234万余元”系发包方与答辩人的结算总额,包含多项非被答辩人施工内容,其混淆概念企图误导法庭。三、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合同效力与工程量认定。被答辩人主张合同系“被迫补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或显失公平情形,其作为专业施工单位,自愿签订合同后反悔,有违诚信原则。合同备注“变更增加单项按审计单方核定价格的20%计取”仅适用于合同约定外的增量工程,而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存在此类变更,其要求按总价款80%结算无合同依据。2.关于违法转包的指控。一审法院已查明,答辩人仅将部分防水维修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其余工程(如墙面修复等)由其他单位施工,不构成“整体转包”。被答辩人将分包等同于违法转包,系对法律的曲解。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原告东风东关项目片区防水维修工程款1056117.2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价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原告东风东关项目片区防水维修工程款1489506.2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临沂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开发公司)将东风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防水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某丙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签约合同价为1475907.8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全费用单价。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4月9日,临沂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开发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开发公司将东风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消防整改(安装、土建)、防水维修工程(三标段)承包给被告,工程内容为防水维修(以工程量清单及图纸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签约合同价为1388913.9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65998.51元、暂列金额12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被告某丙公司承包某某开发公司发包的东风东关片区A区、B区、C区、F区防水维修工程后,将其转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不包含2020年公厕防水工程),双方于2023年8月30日补签《临沂东风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内容为东风东关小区B区建筑物防水渗漏维修施工,承包方式为由原告包工、包料、包辅材、包管理、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承包价格见附件,工程总价根据收方工程量及单价据实结算。对于东风东关片区A、C、F区工程,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按照《临沂东风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各项项目费用进行计算工程价款。2022年,被告某丙公司将某某开发公司发包的东风东关片区空置房和F区防水维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原告承包工程后即组织施工。2021年8月31日,经老城区重点片区征收改造协调推进办公室委托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审计,东风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防水维修工程审定金额为1646296.07元,审计依据为被告某丙公司与某某开发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明细表中约定的投标价(全费用单价);东风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消防整改(安装、土建)、防水维修工程(三标段)中A区、C区由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跟踪结算,结算核定值为348650.14元(其中A区243498.54元,C区105151.60元);F区由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跟踪结算,结算核定值为456327.44元。A区、C区、F区结算价为804977.58元,扣除修复费用后为698108.95元。原告某甲公司认为,被告某丙公司将防水维修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该合同无效;A、C、F区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三个区防水工程也整体转包给原告,合同本身也无效,不能依据B区双方签订的价目表为依据计算工程款,应当依据某某开发公司与被告的结算作为原告工程款支付依据。被告某丙公司认为,其只是将案涉工程的防水维修单项分包给原告,《东风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防水维修工程量清单明细表》中记载第31至39项和《维修方量签证记录单》第3页记载1至10项等均不是原告施工,被告不存在案涉全部工程转包情形,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沂东风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算B区工程款为813618元,A区工程款为108588.57元,C区工程款为42109.18元,F区工程款为174782.29元,合计1139098.0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0000元,被告则主张在证据交换工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54898.80元。双方因剩余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24年8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开发公司将东风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防水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某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某某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东风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消防整改(安装、土建)、防水维修工程(三标段)承包给被告,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某丙公司承包某某开发公司发包的东风东关片区A区、B区、C区、F区防水维修工程后,将其转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不包含2020年公厕防水工程),双方签订《临沂东风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对东风东关片区A、C、F区工程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21年8月31日,经老城区重点片区征收改造协调推进办公室委托审计,东风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防水维修工程审定金额为1646296.07元,东风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消防整改(安装、土建)、防水维修工程(三标段)中A区工程审定金额为243498.54元,C区审定金额为105151.60元,F区结算核定值为456327.44元。原告某甲公司以被告某丙公司将东风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防水维修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依据某某开发公司与被告的结算价格作为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依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沂东风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A、C、F区工程的约定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涉及、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涉及、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被告是否将所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防水维修工程结算报告的依据为被告与某某开发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明细表中约定的投标价(全费用单价)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对比上述工程量清单明细表及原被告所签合同所附的工程量清单及报价明细表,B区结算报告《工程量清单明细表》中记载的第31至39项,A区结算报告《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记载的第11至17项,C区结算报告《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记载的第10至15项,F区结算报告《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记载的第19至24项均非原告施工,即被告仅将自己承包的大部分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并非将全部工程转包,原告主张被告将所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沂东风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应按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及报价明细表》中约定的工程量单价计算,同样对于A、C、F区的工程价格亦应按各区附表中的工程量单价计算。被告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临沂东风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计算B区工程款为813618元,A区工程款为108588.57元,C区工程款为42109.18元,F区工程款为174782.29元,合计1139098.04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已付工程款800000元及修复费用106868.63元(804977.58元-698108.95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2229.41元(1139098.04元-800000元-106868.6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水维修工程款1056117.2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32229.4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出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4898.8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防水维修工程款232229.41元及利息(以232229.41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2024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临沂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6元,由被告临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3元,由原告临沂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丙公司提交东风东关片区A、B、F区漏水点返修统计表一份、维修联系单一份、微信联系维修截图一份、12345转办单一份、转款记录一份、与业主陈某的协议一份、需维修漏水点的照片29张。拟证明:1、案涉工程在一审判决后继续出现质量问题,后通知上诉人进行维修,上诉人拒绝予以维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应按每次1000元予以罚款抵扣工程款。2、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案涉工程原告的质保期为5年,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负有维修义务,上诉人维修的案涉防水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中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12345转办单真实性无异议。工作联系单系我方承包案涉工程后,施工时所填写,照片为我方施工时所拍摄。可以证实案涉A、B、F区所有防水维修均是我方施工。对临沂某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客服中心盖章的漏水维修明细和转账记录、照片等,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维修明细并未加盖正规公章,且被上诉人长期与该物业公司合作,存在伪造可能。照片不能证实具体维修的楼栋、位置及产生原因。不能证实是我方原因造成。我方所施工的案涉工程本身因东风东关片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长期存在漏水等问题进行的维修,不应当适用建筑工程管质量管理条例质保期五年的规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漏水问题,均是房屋本身质量造成,且上述维修即使属实,被上诉人从未通知过我方。结合被上诉人答辩状也认可被上诉人与甲方所结算的金额为234万元。而仅支付我方工程款80万元。答辩状中也陈述防水工程均是我方施工,防水维修工程之外的墙面修复等全部整体转包给其他单位施工。被上诉人未从事案涉维修工程任何施工,受益一百余万元,其即使承担部分返修也不应当再向我方主张。如案涉234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我方,我方自然会履行相关返修义务。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案涉工程款计算依据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应当依据老城区推进办两份结算报告中《工程量清单及报价明细表》内容计算案涉工程价款,工程价款应当为2344405.02元。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的老城区推进办两份结算报告中《工程量清单及报价明细表》来源于某丙公司与某某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述《工程量清单及报价明细表》并非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所附的工程量清单,另外,经审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报价明细表的具体内容,该内容与某丙公司和某某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报价明细表存在差异。本院经对比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B区结算报告《工程量清单明细表》中记载的第31至39项,A区结算报告《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记载的第11至17项,C区结算报告《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记载的第10至15项,F区结算报告《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记载的第19至24项均非某甲公司施工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根据某甲公司实际施工的范围确定案涉工程款为1139098.04元正确。
关于修复费用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老城区重点片区征收改造协调推进办公室委托审计的东风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防水维修工程审定金额为1646296.07元;东风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消防整改(安装、土建)、防水维修工程(三标段)中A区工程审定金额为243498.54元,C区审定金额为105151.60元,F区结算核定值为456327.44元,根据上述审计报告,B区审定金额为1646296.07元,ACF区审定金额共计804977.58元,经审查一审笔录,某甲公司陈述“维修后的修复等费用在某乙公司与被告的结算中有单独分项注明,我方计算的金额中部包含上述款项,其中B区扣除修复等其他项目费用后为1646296.07元,ACF区扣除修复费用后为698108.95元”,对于ACF区,老城区重点片区征收改造协调推进办公室委托审计的审定金额共计804977.58元,某甲公司陈述“ACF区扣除修复费用后为698108.95元”,故某甲公司自认的ACF区的修复费用为106868.63元(106868.63元=804977.58元-698108.9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应当在应付款总额中扣除修复费用106868.63元正确。
综上所述,临沂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6元,由上诉人临沂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