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185执2127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顺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保平,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执行代理人:李寒,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琦,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河南顺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85民初2645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顺天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18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
2、2018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2018年11月26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房产、工商注册信息、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
4、2018年12月18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该煤矿已被关停,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18年12月19日,将上述调查措施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际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对于本案,本院依法穷尽了调查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豫0185执21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吕少阳
审判员 马 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