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221民初767号
原告:河南顺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沱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834223802。
法定代表人唐保平,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杉,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渑池县英豪镇翟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7522924992。
法定代表人仝矿伟,男,汉族,1968年11月14日生。住址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顺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实业公司)与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王庄煤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顺天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2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起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公司供应矿用物资,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票号为124873181,原告持上述汇票背书转让后,被背书人在付款期内向银行要求付款时,被银行以“出票人无钱支付”为由拒付,被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将该票退还原告,被告作为背书人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龙王庄煤业公司与原告顺天实业公司签订代储代销协议,经结算龙王庄煤业在2017年11月29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汇票给顺天实业公司。该电子商业汇票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103124873181,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3日,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以背书转让方式转让给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后又依次背书转让给河南兴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龙王庄煤业公司-顺天实业公司-淮北合宇工贸有限公司-淮北鸿坤商贸有限公司-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永城市正龙物流有限公司。汇票于2018年11月3日到期后,永城市正龙物流有限公司前往银行解兑,因承兑人无钱支付,银行拒绝解付,遂于2018年11月12日依次与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联系,逐步追索至龙王庄煤业公司,龙王庄煤业公司未回复追索,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据买卖合同支付货款。诉讼中原告同意按票据纠纷处理。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及价款的结算并无纠纷,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涉案票据未予兑付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起诉涉及的汇票是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签发的,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案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从被告处取得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又依次背书转让给淮北合宇工贸有限公司-淮北鸿坤商贸有限公司-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永城市正龙物流有限公司。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于2018年11月3日到期,该汇票持票人为永城市正龙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提示付款但未能兑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不是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原告未对持票人清偿债务,故原告未取得持票人享有的权利,不具备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的权利。所以,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要求付清票据款项,本案原告没有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顺天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峰
人民陪审员 张俊红
人民陪审员 王春周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茹雪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