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顺天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顺天实业有限公司与安阳永安黑玉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22民初2693号
原告河南顺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沱南工业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834223802。
法定代表人唐保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贺浩(实习律师)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永安黑玉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善应镇黑玉村。
法定代表人高俊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德,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单位职工。
原告河南顺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永安黑玉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顺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贺浩,被告安阳永安黑玉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顺天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5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迟延履行货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2016年7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1年为被告公司供应矿用物资,被告欠原告货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后经原告2016年7月25日发给被告公司的“企业询证函”及被告在该询证函上签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50元,因被告迟迟不予清偿,故具状起诉。
被告安阳永安黑玉煤矿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货款12950元其中有1860元属于质保金;2、双方并未在供货合同上约定利息,原告现在要求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1年为被告公司供应矿用物资,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经“企业询证函”签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50元,因被告未予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接受货物同时以对账函方式确认合同货款金额为12950元,但被告未将该货款支付原告,故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应付拖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永安黑玉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顺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95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顺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安阳永安黑玉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琚红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