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2624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曾用名***),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户籍地镇远县,现住三穗县,
原案申请执行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凯棉路1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于2019年10月22日对我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2019)黔2624执304号《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1、执行通知书未写明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及字号、救济方式等,不具有法律效力;2、如果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01)黔东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早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故请求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1985年,***由贵州省电信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原黔东南州邮电局)招为农民轮换工,工种线务员,在三穗线务段上班。劳动合同期满后,贵州省电信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于1996年7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91)第87号令终止与***的劳动关系。1989年4月7日,***乘坐***驾驶的05/98349号拖拉机,因该拖拉机行至三穗县台烈镇寨滚处翻车肇事,致使***右下肢受伤。2000年7月,贵州省电信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向黔东南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0年11月20日,黔东南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州劳仲案字(2000)第1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3月21日,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凯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向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1年8月9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贵州省电信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一、由贵州省电信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支付***终止合同生活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搬迁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二、***应于2001年9月10日前搬出居住的三穗县款场巡房公房;三、调解书送达后,贵州省电信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即先支付***10000元,剩余10000元待***于2001年9月10日前搬出三穗县款场巡房公房后支付。同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制作(2001)黔东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民事调解书已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贵州省电信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已按调解书确认的时间支付了***上述费用10000元,***并未按调解书确认的时间搬出三穗县款场巡房公房。2019年9月23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搬出三穗县款场巡房公房。2019年10月8日,本院向***送达(2019)黔2624执30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一、***搬出现居住的三穗县款场乡巡房公房;二、执行费50元由***承担。2019年10月22日,***以前述理由及请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该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制作的(2019)黔2624执304号《执行通知书》确未注明作出法律文书的机关、未注明生效法律文书的案号,但上述文书内容的缺项,不影响执行依据和执行事项的合法性及效力,异议人提出的执行通知书未写明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及字号、救济方式等,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异议人提出的原案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的规定,要求裁定不予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的履行义务期限为2001年9月10日,***未按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案申请执行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应在2003年9月9日前申请强制执行。原案申请执行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未能提供申请期限中止、中断情形,故其2019年9月23日的申请已超法定期限,异议人提出原案应裁定不予执行的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止(2019)黔2624执304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